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315號
TCHM,105,上易,1315,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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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健城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攜帶其飼養之 馬爾濟斯混種犬與友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東山夜市閒逛購物時,本應注意夜市來往人潮眾多 ,而攜帶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時,應特別注意避免犬隻攻擊他 人,須預先做好防護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將其飼養之混種犬抱在左手上,在某 攤位前排隊等待購物,而未做任何防護措施。適有兒童陳○ 丞(97年5月生)跟隨母親陳○加前往該夜市購買晚餐後, 行經該攤位前時,突遭乙○○抱在手上之混種犬齧咬1口, 致兒童陳○丞受有右肩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兒童陳○丞之父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宋○丞、陳○加、甲○○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 主張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而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亦查無合於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上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僅爭執證 明力,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31頁、61頁背 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後,認



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 手抱犬隻在夜市攤位排隊購物,且有聽見該犬隻突然吠叫1 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 伊係把狗抱在胸前,狗頭是朝手臂外面,狗叫完約10分鐘後 ,陳○加才來跟伊說伊抱的狗咬她兒子,但狗並沒有衝出去 ,不會是伊抱的狗咬人云云。
㈡惟查,被害人陳○丞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抱在左手上之混種 犬咬傷其右肩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丞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訴綦詳(見偵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64 頁背面-67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陳○加亦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被害人陳○丞於案發時確有當場指認係被告所 飼養之混種犬咬傷陳○丞之右肩,且案發當時附近並無出現 其他犬隻,而被告當下有向其道歉,並且在證人表示將報警 時,隨即請友人將該犬隻迅速抱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1、4 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供證在卷(本院卷第67頁背面 -70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之父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案 發當時,被害人與被害人之母一同前往夜市購買晚餐,被害 人之母並有撥打電話告知被害人遭犬隻齧咬等語(見偵卷第 40頁反面、第41頁),經核3人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 陳○丞於案發後,旋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 結果,右肩確受有擦挫傷,且其於就診時,告知傷勢為被狗 咬傷,在急診的用藥為:注射第1劑狂犬病疫苗,以及口服 抗生素,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之18日診字第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上開醫院105年3月23日院醫 事字第1050002731號函文內容暨檢附之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2、23頁,核交字卷第4-8頁);又觀諸卷附之 被害人陳○丞傷勢照片,乃在右肩處呈現圓形狀之傷痕、其 上並有小撕裂傷(見偵卷第23頁),亦與小型狗咬傷之痕跡 不相違背,足認被害人陳○丞、證人陳○加及告訴人甲○○ 前揭指證訴情節,要屬非虛。
㈢雖被告否認伊抱持之狗有咬傷被害人之事實,惟按:本案被 害人陳○丞、告訴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本無虛偽指訴 被告之理,且依前揭證人陳○加所證,伊曾當場要求被告帶 同伊抱持之狗一同前往醫院檢驗有無狂犬病,而被害人陳○



丞至醫院接受治療時,亦主動告知被狗咬傷,並接受狂犬病 之疫苗注射等情以觀,衡諸常情,若非被害人陳○丞確係遭 被告之狗咬傷,其母陳○加應無為此要求,並要其子無端接 受狂犬病疫苗注射之理?再者,被告以手抱該混種犬之高度 略高於被害人陳○丞之右肩,而被告自承當時狗之頭向外, 則該犬隻低頭即可齧咬至被害人陳○丞之右肩部位,即被害 人陳○丞受傷之部分,確與被告所抱持狗伸頭咬人之相對位 置相當。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時其抱持之犬隻有吠 叫1聲,並有咬到伊的右手食指,復佐以被告於偵查庭訊時 欲將該混種犬隻放回提袋內時,該犬隻突然吠叫並當場以嘴 咬被告之手等情,有偵訊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41頁),稽此,足見該小型混種犬隻 之個性並非穩定,有出口咬人之情形,在在足徵被害人陳○ 丞、證人陳○加、告訴人甲○○等3人之指證訴並無稽,應 屬可採。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慧慧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 於105年1月18日晚上有與被告一同至東山夜市,被告抱的狗 是伊養的,都是被告抱在懷裡,當天有個女生說伊的小孩被 狗咬到,在之前伊的狗並無叫或發現有小孩的哭喊聲,當時 伊與被告站著等炸魷魚,伊站在被告左邊,當天來往的人很 多,天氣有點涼,被告左手臂彎曲起來,狗躲在手臂,狗的 頭在手臂彎裡面,當天伊的狗沒有咬被告的手,當天沒有人 逗弄狗玩,伊的狗之前無咬人的例子云云(原審卷第82-86 頁)。惟查,證人陳慧慧上開證詞與被告所供諸多出入, 其詳如下: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犬隻係其所飼養,於偵查 中亦陳稱係「我的狗」,與證人陳慧慧稱犬隻為其所飼養乙 節不同。②被告偵查中自承案發時其抱持之犬隻有吠叫1聲 ,並有咬到伊的右手食指,伊猜是抱太緊,因為旁邊有伊朋 友跟牠玩(見偵卷第42頁),與證人陳慧慧證稱當天未見狗 咬被告、未有人逗弄狗等情不符。③證人陳慧慧證稱當天被 告左手臂彎曲起來,狗躲在手臂,狗的頭在手臂彎裡面乙節 ,與被告於偵查中示範當時抱狗之姿勢為狗之頭部朝外,靠 趴在其手臂上(見偵卷第41頁反面、46頁)之情狀明顯不符 ;參以證人陳慧慧另陳稱伊當天沒有一直看著狗,因為在看 炸魷魚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暨證人陳慧慧本為被告之 友人,則其之證詞,即有可能礙於夜市人潮事物眾多而分心 、或礙於與被告之朋友關係而有所迴護,則其證詞,是否可 採,本非無礙;加以其上揭證詞,與被告之供述有如上之諸 多齟齬,顯有瑕疵,實難逕行採憑,即無從採其證詞資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稽上,本院認本案被害人陳○丞指稱其遭被告抱持之狗咬傷 之事實,應屬可採。而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 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 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規定,飼主應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及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從而,動物飼主對於 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 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 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 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 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本件被告攜帶其 飼養之犬隻出入人潮眾多之夜市,本應注意避免犬隻攻擊他 人,而預先做好防護措施。而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將其飼養之混種犬抱在左手上,而未做任 何防護措施,自無法有效拘束該犬隻突然防攻擊路人之情事 ,其對所飼養之前揭犬隻顯未善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因而致告訴人甲○○之子陳○丞遭該犬隻咬傷而受有前開傷 害,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丞 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從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乙○○ 抱持犬隻出入人潮眾多之夜市,竟疏未注意善盡防護措施, 致犬隻咬傷被害人陳○丞,且於第1時間點,不顧被害人之 母擔憂其子感染狂犬病之情狀,僅一味否認犯行而拒絕配合 檢測,復於事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被害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之學歷為高職之智識程 度、擔任業務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並無不當,量刑 亦稱妥適。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猶矢口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聲請詰問證人陳○丞及陳○加,及聲請將被害人陳○丞 及將被告送請施作測謊鑑定。
㈡查該2證人到院經被告辯護人詰問後,證人陳○丞供證:「 (問:你是因為什麼事情看過這位先生,你是否還記得?) 被狗咬。....就走過去就被咬了」、「(問:那個狗是誰養 的,你是否知道?)《證人手指被告》。....(問:當時那 隻狗,他是牽著,還是抱著,還是怎樣,你是否還記得?) 抱著」、「(問:那個時候,你說走過去就被狗咬,你有無 跟狗玩?)沒有」、「(問:狗咬你哪裡?)這裡《證人指 右邊肩膀》。(問:右邊的肩這裡?)是」、「(問:你在 夜市被咬到,你那個時候,還有無看到其他的狗?)沒有。 (問:你在逛夜市,一直到被狗咬的時候,是否都沒有遇到 其他的狗?)都沒有。(問:你是否確定是在場的這位被告 的狗去咬到你?)確定。(問:你當時被咬的時候,你的旁 邊,你爸爸媽媽有無在你旁邊?)他在我前面。(問:誰在 你前面?)媽媽。(問:那個時候,你是被咬了之後,才去 找媽媽,還是如何?)被咬的時候去找媽媽。(問:找媽媽 ,你是跟媽媽怎麼說?)被狗咬」、「(問:那個時候,你 媽媽有無帶你去找這位叔叔即被告?)有」、「(問:你媽 媽帶你來這邊的時候,這位先生《指被告》現場有無跟你說 ,他的狗沒有咬到你?)有。(問:那個時候他跟你講他的 狗沒有咬到你的時候,你有無很肯定是他的狗咬你?)有」 等語。證人陳O加供證:「(問:妳是如何確定是在場的這 位被告的狗去咬到妳的孩子?)因為我兒子他被狗咬傷的當 下,我們距離沒有很遠,然後那時候,夜市沒有很多人,然 後我們真的有聽到狗汪1聲,然後我兒子他就跑來跟我說, 他被狗咬,我跟他說哪1隻狗,他就比被告抱的那隻狗。( 問:當時妳兒子比是被告抱的那隻狗咬傷的時候,當時妳是 如何去與被告乙○○他們做1個確認的動作或反應?)我就 跟他說你的狗咬傷我兒子,我有跟他講,原本都講的好好, 然後葉先生還跟我說失禮」、「(問:那個時候,妳直接說 是他的狗咬傷的時候,被告的女性友人有無跟妳講說,她認 為你們可能要敲竹槓的這件事?)前面其實還有1段,我可 否陳述。當初他們就說他們的狗不會咬人,然後葉先生就說 他抱著很好,我就跟他說我兒子有傷口,然後他們就說這個 傷口好像是之前就被咬的,那我就說,那既然你不承認,我



也沒看到,我們是不是要去驗口水,然後他們就說不用,那 我就問他的女性友人,我就說你們有沒有打狂犬,他也不回 答,我就打電話跟我先生講,我說小孩被狗咬怎麼辦,他就 說他要到現場,一到現場我們就是我們因為想,我就跟他說 是不是我們到醫療驗所去驗個唾液1下,孩子的傷口很快就 可以驗出來,我們不用在這邊爭,他也不要,然後我先生他 就說那報警處理,報警的時候,他的女性友人就帶狗就離開 夜市,我就想說我已經報案了,他為什麼離開,我就跟著他 ,我就跟著他的過程,他就說妳要跟我敲竹槓,中間葉先生 在路上講話也是飆講三字經」、「(問:妳除了聽妳小孩講 之外,有無其他的證據可以確認就是被告的狗咬妳的孩子? )我今天說實話,我沒看到,但是我兒子已經二年級了,他 走過去被狗咬,他跟我說,然後我們也看到傷痕,那理所當 然的,因為我也沒看到,我就跟孩子說哪1隻狗咬你,他就 帶我回去比那隻狗,我沒看到,但是我是希望當時你跟我去 驗,這樣就完全釐清,根本我們連爭都不要爭」等語(本院 卷第64頁背面-70頁)。經核2人所證均相互符,且各與其等 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一致,益證其2人就本案之指證應屬事實 。
㈢綜上,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丞及陳○加於本院審理中之 供證並無有何得執作有利被告之認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新辯解或新事證,其徒執陳詞否認犯行,洵非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因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 聲請將被害人陳○丞及被告送由施作測謊鑑定,即無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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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