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027號
TCHM,105,上易,1027,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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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 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以詐術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管道,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文山簡易型 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或收受該不詳之人所轉交前揭帳戶資料之 他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 上)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104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撥甲 ○○之行動電話,佯裝為「廖裕隆」之男性友人,向甲○ ○佯稱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付票款云云, 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在同日下午1 時許,委由弟媳許瀞云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內,匯款10萬元至丁○○所提供之 系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丁○○所交付之金 融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
(二)於104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由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撥打 乙○○之行動電話,向其佯稱為「鍾根輝」之男性友人, 因向丁○○借款,而積欠丁○○5萬元債務,要向其借款5



萬元清償借款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 照指示在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內,匯款5萬元至丁○○所提供 之系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丁○○所交付之 金融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
嗣因甲○○、乙○○察覺有異,而撥打電話向其友人確認, 始知受騙,方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上 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 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 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 ,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 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 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 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 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證據調 查應採直接審理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立法原意, 從而,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按傳聞證據原則上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 之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法院為發現真實,尚非不得以 傳聞證據作為增強或減低被告所辯或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 劾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37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耕梓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伊有聽到丙○○向被告陳稱其有拿走被告之帳戶 ,但未曾看過丙○○拿取被告之存摺、金融卡等語(見原 審卷第82頁背面、第84頁),足見證人張耕梓係以聞自未 到庭證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證述,其並未親自見 聞丙○○於審判外所陳述之事實,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 傳聞證言,而不具證據能力;然原審並未採用該傳聞證言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係以之作為增強被告所辯憑 信性之彈劾證據,依前揭說明,自無悖於證據法則,均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及金融卡、密碼均係由其申設使用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 沒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系爭帳戶金融卡 是被伊在臺北租屋處之室友丙○○拿走的;因伊不用系爭帳 戶,想要將系爭帳戶收起來,所以有先去變更系爭帳戶金融 卡密碼,又怕忘記新的密碼,才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之後 金融卡就先放在伊隨身皮包內,於104年7月31日伊檢查皮包 時才發現不見,伊旋即打電話向大眾銀行掛失;伊原本亦不 知道是被丙○○拿走的,是案發後伊請求丙○○協助伊處理 本案時,丙○○方承認拿走系爭帳戶金融卡云云。經查:(一)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於104年4月16日所申辦,嗣告訴人甲○ ○及被害人乙○○分別於104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104 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佯以 欲向其等借款等情為由對其等施以詐術,使其2人陷於錯 誤,而各匯款10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 ,旋即遭人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 明確(見警卷第10至15頁);復有大眾銀行104年9月1日 眾個通密發字第1040006569號函暨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申 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 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網路資料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104年8月3日鹿警分偵字第1040019552號函暨檢附之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人:許瀞云)、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詐騙電話及簡訊翻 拍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 興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4 年9月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431389100號函暨簡頌枝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人: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年8月26 日新北景淡刑字第1043375034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個資 檢視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4年8月6日



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43126570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7頁、第29 至38頁、第40至52頁),是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及金融 卡、密碼確實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甲○○ 及被害人乙○○,供作其2人因受騙而匯款,並為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之用等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乙節,惟查:
1、原審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為證,然證人丙○○ 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各2份、證人丙○○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3月15日基檢宏公105助117字第07606號函檢送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第58頁、第60頁、第63 至65頁、第69至70頁);本院復依檢察官聲請再次傳喚證 人丙○○到庭為證,然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 庭,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70頁),是證人丙○○既未能到 庭證述其是否確有擅自拿取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乙節 ,已無從遽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實在;佐以被告自承將 系爭帳戶金融卡置放於其包包內,其內尚有其他證件、其 他帳戶金融卡及現金數百元至數千元左右等情(見原審卷 第101頁),然唯獨僅有其自稱在背面註記密碼之系爭帳 戶金融卡遺失,其餘物件皆全然無損,實有過於巧合而啟 人疑竇之處,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否確有遭竊?既 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系爭帳戶金 融卡係遭丙○○所竊取云云屬實。
2、原審雖另依被告聲請傳喚與被告、證人丙○○同住之室友 張耕梓到庭為證,而證人張耕梓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 伊曾聽到被告因本案而詢問丙○○該怎麼辦,是不是要請 律師,或寫書狀等等,後來丙○○才說是他未經被告同意 拿走被告帳戶,當時被告蠻生氣的,伊想說讓他們自己去 講就好了,伊有事就先離開了,之後他們如何談,伊並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然經審判長詢 問其是否有聽到丙○○稱拿走被告帳戶所指為何?證人張 耕梓則證稱:伊不清楚,也不知道是哪一金融機構的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復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 問:當時你有無參與他們的對話?)我沒有參與。(問: 你距離他們多遠?)他們已經講到一半,我剛好進入屋內



聽到,所以前因後果我不清楚。(問:你是否曾經看過丙 ○○拿取被告所有的存摺、提款卡等物?)沒有看過。」 (見原審卷第84頁),是證人張耕梓既未全程在場見聞被 告與丙○○之對話,亦不清楚其片段所聽聞丙○○自陳所 拿取被告之帳戶是否確為系爭帳戶,復未曾親見丙○○有 拿取系爭帳戶之舉,自難依證人張耕梓上開證述即認被告 此部分所辯確屬實在;再者,證人張耕梓亦因涉嫌將其所 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警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其於該案中亦辯稱其 懷疑其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是被丙○○拿走云云,此有 證人張耕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1頁),是證人張耕梓自有 可能為脫免自身罪責,而於原審審理中為上開證述,則其 上開證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況且,證人張耕梓於104年7 月31日即因發覺其所有之金融卡遺失,而向銀行掛失,復 因有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後報警處理而為警調查, 此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則苟證人張耕梓確曾聽聞 丙○○向被告自陳有擅自拿取被告所有之帳戶乙情,衡情 其理應會加以質問丙○○是否亦有擅自拿取其遺失之金融 卡,豈會未加以聞問即逕行離去?證人張耕梓上開證述亦 有違常情;從而,證人張耕梓上開證述既有瑕疵,自無從 據其證述而認被告所辯系爭帳戶金融卡係丙○○所竊取云 云堪予採信。
3、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 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 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 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 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 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 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學歷( 見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曾擔任自營飲料店店長、技 術員、房屋仲介等業,有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105年6月24 日含暨檢附之被告應徵人員資料表1份足憑(見原審卷第8 8頁、第90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學經歷,縱有記 載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亦應分開保管、藏放,當 無甘冒遭人冒用及盜領之風險,而將密碼寫於金融卡上之 理;且依被告所供:伊尚有郵局、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之 金融卡,該等金融卡密碼均是伊慣用密碼771105,就是伊 生日,而系爭帳戶金融卡原亦係設定伊慣用之密碼,因伊



不用想要收起來,才去變更密碼為012345,等伊需要用時 再變更回伊慣用之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 2至第153頁),然苟被告僅係暫時不用系爭帳戶,衡情僅 需將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妥為收藏即可,實無特別變更 金融卡密碼之理;況被告於偵訊中猶能正確無訛之供述其 變更之密碼,且變更後密碼又僅為「012345」,並非有特 別之數字內容或排列順序,被告亦應無輕易淡忘之可能, 足徵被告根本無特別變更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並將變更 後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辯其因不用 系爭帳戶,而特意變更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並將之記載 於金融卡上云云,顯有悖於常情,要無足採。
4、再者,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 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 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 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 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 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 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一 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從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以 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 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 ,致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而被告上開所辯或乏積極 證據可資佐證,或顯有違常情,均無足採,已詳如前述, 益徵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 他人使用無訛。
5、至被告固有於104年7月31日22時許,撥打電話向大眾銀行 客服專線申辦系爭帳戶金融卡掛失乙情,此有被告提出之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及大眾銀行客戶服務中心 函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第34頁;本院卷第73頁),並 據本院向大眾銀行查明屬實,有大眾銀行105年10月24日 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811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按 (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然系爭帳戶業於同年月29 日經通報為疑似詐騙帳戶而掛失,有大眾銀行105年10月6 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7673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帳戶掛失 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至



60頁),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者,為卸免罪責事 後後取巧掛失、報案以圖彌縫者,所在多有,自難以被告 於犯後所為之掛失行為,即反證被告並無交付金融帳戶供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及故意;況且,被告於原審 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張耕梓亦同於104年7月31日22時許,撥 打電話予銀行客服專線申請掛失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此有 證人張耕梓所涉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見本院卷 第141頁),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伊發現系爭帳 戶金融卡不見後,伊有詢問同住之室友丙○○及張耕梓, 他們都說沒有看到,並叫伊趕去報遺失,伊當日就去報遺 失,當時他們2人並沒有說他們亦有財物遺失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至153頁),則證人張耕梓於104年7月31日既未 一同發現其金融帳戶亦已遺失,其豈會於同日、甚於極為 相近之時間,亦同為掛失其金融帳戶之舉?益徵被告前揭 所供顯有不實,反徵之被告及證人張耕梓更有可能係犯後 為圖卸責,而一同撥打電話予銀行客服人員申請掛失,故 亦無從以被告事後有掛失系爭金融帳戶之舉,即推認被告 並無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附此 敘明。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 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 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 之必要;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 收取金融卡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 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 得金融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 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 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 媒體再三披露,被告既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



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 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 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 前揭犯罪行為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暨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說明:(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 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 新增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詐欺正犯係佯稱被害 人之友人欲向其借款為由,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並不符合 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又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之人與向被 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 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 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 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 上共同犯之情形,是尚無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 正犯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僅能認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 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 要旨參照)。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 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相互間,就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三)再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金融卡 交予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並侵害告訴人甲○○及 被害人乙○○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101年度臺 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係依據證人張耕梓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而認尚無法證明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係 被告所交付,且被告亦無因經濟因素而需出借或出賣帳戶 以獲取錢財之動機或甘冒法律追溯之風險,而認被告並無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理由;然證人張耕梓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有瑕疵,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已詳如前揭理由欄二(二)2所述,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自承其當時財務有問題,生活有困難等情(見原 審第102頁),原審僅以被告前曾陳明曾與證人張耕梓、 丙○○共同出資200萬元合夥經營生意乙節,而未斟酌被 告前揭所陳及證人張耕梓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等出資之 資金均已為丙○○所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即遽 認被告並無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理由,均 有未恰;另本院就被告各項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 ,及其所為如何該當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逐 一指駁論述如上。從而,原判決認尚難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自無可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尚非無據, 應屬可採,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 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民眾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 危害實已不容輕忽;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



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另參酌告訴人甲○○及被害 人乙○○2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 ,且均未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犯後 態度,及被告犯罪手段、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 錄表),素行尚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 、兄姊、父親擔任里長、哥哥是職業軍人、姐姐是老師等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參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 第154頁),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 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則依現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 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惟觀諸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 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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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