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6年度,24號
TPHV,106,非抗,24,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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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24號
再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誠信愛心家園
兼法定代理人 呂真觀
共 同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石清等人間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3 號
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不備、裁判理由 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依非訟事件 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笫2項規 定,再抗告程序之再抗告狀內應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裁定所錯誤適用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錯誤適用法令之具體事實」,即 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再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裁定錯誤適用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再抗 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人復未於提起再抗告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財團法 人桃園市私立誠信愛心家園(下稱誠信家園)之事務有自身 利害關係,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致誠信家園有受損害之虞, 原法院未審酌上情即駁回伊等之抗告,自有未恰,求予將原 裁定廢棄,並選任臨時董事以代相對人職務云云。惟查,觀 諸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僅係對原裁定認定事實及證據取 捨之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裁定究有何顯然法規適用錯誤 之處。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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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