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6年度,21號
TPHV,106,非抗,2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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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21號
再抗告人  高育才(即吳佩蓁之繼承人)
      高鈺凱(即吳佩蓁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永灶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 ,或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 第21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又聲請拍賣抵 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 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 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佩蓁 (原名:高吳碧玉)於民國80年9 月19日,以其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2 1,520 分之42,429、82,152分之4,165 ,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180 萬元 、擔保債權額比例50/418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 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500 萬元債務,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 8 月30日,並經登記在案。詎吳佩蓁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 本金500萬元。茲吳佩蓁已於103年8月2日死亡,由再抗告人 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 82年8月30日,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相對人 於時效完成後逾5 年不行使而消滅,至為明顯。而相對人所 提之債權證明文件「協議書」,應屬投資關係所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相對人嗣又謂係純粹借款非投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為何、該項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均有 疑義。原裁定未審查系爭抵押權已否消滅、所擔保之債權是 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逕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維持 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81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顯然 錯誤援引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49年台抗字第244號 判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等件 為證(原法院281 號卷第4-16頁、第35-42 頁)。上開協議 書已載明吳佩蓁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他項權利予相對人 ,以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等語(原法院281 號卷第14-16 頁) ,而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亦記載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其清償日期為82年8 月30日(原法院281 號卷 第13、35、39頁),自形式上觀之,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 ,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民法第880 條所定抵押權因 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前提,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已 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而 消滅,及抵押權是否更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均屬實體問 題,非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認本件應 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 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81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抗告,經核 並未違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49年台抗字第244號 判例,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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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