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完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6年度,20號
TPHV,106,非抗,20,201702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20號
再抗告人  陳達明即啟德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聲報啟德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1號
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主張啟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因遭上游 廠商積欠貨款,致財務周轉不靈倒閉,於民國99年6月7日遭 經濟部廢止,嗣於 102 年 11 月 1 日選任再抗告人陳達明 為清算人,再抗告人並於同日就任並備查在案,其於檢查啟 德公司相關資產與負債後,查有留抵稅額新台幣(下同)30 萬 5914 元,及稅捐債務金額 181 萬 2217 元;啟德公司 遂由再抗告人辦理清算完結,並送請全體股東請求承認,然 經原審駁回破產宣告等情 ,固據其提出原審 102 年 11 月 14日新院千民政102司司189字第28403號函、105年度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報紙、存證信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 局函、新竹市稅務局函、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同意 書、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等件為證。原法院則以啟德公 司截至105年8月19日止尚積欠滯納稅款181萬8340元,為再 抗告人所自承,足見啟德公司之債務並未清償完畢,清算程 序顯尚未完結為由,認再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准予核備清算完 結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所謂清算完結,係指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 而言。本公司係屬有限公司,本不負無限責任,得否僅因其 剩餘財產不足清償所欠稅款債務,即謂其清算事務未終結, 似非無疑。況清算人前曾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 以無清償能力、破產無實益為由,予以駁回聲請在案;執此 情形,如認尚須清償全部債務,清算事務始能完結,無非變 相強迫有限公司應負無限清償責任,且清算人責任亦永無解 除之日。清算類似破產程序,一般辦理清算之公司皆因經營 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積欠稅捐無力繳納,乃藉清算程序變 現公司剩餘財產,分配繳付欠稅後,既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 可供分配,則不論是否全部清償欠稅,均應視為已解除清算 人之責任,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2年12月20 日台財關第28846號函、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參照),是啟德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在案,既已無盈餘或



剩餘財產分配,依前開財政部函示,則不論是否全部清償債 務,均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 註銷。自前開清算文件觀之,清算人已依公司法之規定,執 行職務上的各項程序規定完畢在案。且揆諸上開說明,清算 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在性質上既僅屬非訟事件之「備查 」性質,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作形式上審查,如其形式上 合於規定,即應予備查,無須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至於清算 人執行清算人職務有無實體違法不當?欠稅款有無清償完畢 ?法院無從依職權實質審查。倘日後經證明公司未經合法清 算,則清算人之清算事務顯未終結,公司之法人格自未消滅 ,並不因法院曾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所影響。從而,本件 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揭規定,原裁 定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求予廢棄,並諭知准予備查。三、按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 「合法清算」,並依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 ;所謂 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 部辦理完竣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 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 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 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 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 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且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前開 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屬備 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亦 即清算之公司應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 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行為後,始得謂為其清算完結 ,並於清算完結後,將相關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且於 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為聲報。就此而言,如清算之公司尚未 完成上開清算業務,縱經送請股東承認而向法院聲報,但既 未合法清算終結,自不因股東之承認而得認已清算終結,法 院自亦無從為准予備查之裁示。又清算之業務既包括「清償 債務」,則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自無所謂已清算完結可言 ,此參諸前開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中因公司財 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清算人應即宣告破產並移由破產程序處 理益明,然非得反以清算人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經法院裁定 駁回確定,即謂表示清算人已清算完結,而得請求法院准為 清算終結之核備,而仍應視前開清算業務是否業已實質全部 辦理完竣而定。是法院依清算人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



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 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認 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 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 成清算事務。
四、經查,啟德公司尚留有抵稅額30萬5914元,有抗告人自行提 出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而啟德公司尚積欠滯納稅款181 萬8340元,為再抗告人所自承,足見啟德公司之債務並未清 償完畢,且尚有賸餘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見解,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 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因此,啟德公司仍有剩餘財產 30萬5914元,須清償其債務而無剩餘財產,始得謂清算程序 終結。是故,再抗告人既未踐行所有清算程序,清算程序自 尚未終結,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准予核備清算完結,自難准許 。司法事務官基此駁回其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 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舉出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
陳達明即啟德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