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何智文(即黃麗文之繼承人)
何恬馨(即黃麗文之繼承人)
何芸芸(即黃麗文之繼承人)
何南威(即黃麗文之繼承人)
何信東(即黃麗文之繼承人)
何信霆(即黃麗文之繼承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何智文
再審被告 林柏宏
邱承迪
劉惠月
劉惠滿
趙登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5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3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得提起再審之訴者,非以前訴訟之 當事人為限,即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亦屬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 係對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38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民事再審聲請狀「再審訴之聲明 」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且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黃麗文 已於前開判決民國104 年6 月29日確定後之105 年7 月18日 死亡,其繼承人共計有再審原告6 人等情,亦有卷附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件可據。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30日之不變期間則應自知悉時 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 定判決係於104 年6 月29日即已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再審原告於106 年 1 月23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
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 頁),雖逾原確定 判決確定時之30日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再審被 告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經執行法院於105 年 12月26日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鑑界時,始發 現當日鑑界之位置,距離鄰地長達210 公分,與原確定判決 所援引藍晒圖之圍牆位置(按依判決圍牆內再審原告有依分 管可使用之權利)距鄰地僅150 公分,有多達60公分之差距 ,足見原確定判決所命應拆除部分恐有誤,計算不當得利之 面積亦有違誤,再審原告係於105 年12月26日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時始發現此一證據,方知悉本件之再審 理由乙節,則有民事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5 年11月4 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起),堪認 再審原告已於知悉再審理由之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 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已逾法定再審期間,應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三、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 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 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 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 同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 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已於再審 狀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述判例意旨,亦為合法,以上併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渠等為原確定判決當事人黃麗文之全體繼承 人,而黃麗文與再審被告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355號及本院102 年度重上 字第638 號判決並更正確定在案。嗣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 並未依判決內容拆除建物而就原確定判決主文所命拆除部分 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472 號受 理,且於105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30分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人員前往鑑界,而當日鑑界之位置,距鄰地長達210 公分,與原確定判決所援引藍晒圖之圍牆位置(依判決圍牆 內再審原告有依分管可使用之權利)距鄰地僅150 公分,有 多達60公分之差距,足見原確定判決附圖三所示E2部分應拆 除之範圍恐有誤,附圖二所示4 部分之面積亦有違誤。蓋依 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藍晒圖,該南北向之圍牆距離鄰地只預 留150 公分之防火巷,而如今現場鑑界發現再審原告增建而
應拆除之E2部分竟距離鄰地長達210 公分,可見附圖三所示 E2依原確定判決應拆除部分應仍在南北向圍牆內(至少大部 分是),屬再審原告基於分管可使用之部分而不應拆除,從 而原確定判決即有部分不正確,且再審原告係於105 年12月 26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時始發現此一證據, 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誤載為聲請再審),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附圖三所示E2部分(面積1.73平方 公尺)及逾「新台幣219,264 元及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9 月1 日 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4 部分扣除1 部分土地(面積90平方 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47,232元」部分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據再審被告所提答辯狀則以:原確定 判決及經更正裁定所示附圖三E1及E2部分,均為再審原告所 搭建之違章房屋室內範圍,與再審原告所引藍晒圖或與鄰地 之距離無關,且舉凡前程序認為不必要之證據或在前程序事 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無從斟酌之證據,皆不得據 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此,再 審原告所主張「距離鄰地長達210 公分與原確定判決所援引 藍晒圖之圍牆位置距鄰地僅150 公分,有多達60公分之差距 」,既非屬在前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無從 斟酌之證據,其所提再審之訴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 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 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聲證4 號之民事 聲請狀、聲證5 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以及聲 證6 號之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依再審原告所述 ,分別係屬執行法院受理再審被告強制執行聲請、通知地政 人員會同現場鑑界以及於105 年12月26日會同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鑑界後所拍攝(其上所顯示之時間則為 106 年1 月23日)而發現者,均非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10 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6頁)前存在之證
物,依上開判例意旨,本無所謂發見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符。是則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取。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如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已足認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