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6年度,2號
TPHV,106,重再,2,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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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何智文(即黃麗文之繼承人)
      何恬馨(即黃麗文之繼承人)
      何芸芸(即黃麗文之繼承人)
      何南威(即黃麗文之繼承人)
      何信東(即黃麗文之繼承人)
      何信霆(即黃麗文之繼承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何智文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柏宏等5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3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81,650 元【即以附圖三所示E2部分(面積1.73㎡)所占用
土地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時之價值為據,計算方式如下:101 年公
告現值105,000 元/㎡×面積1.73㎡=181,65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裁判費2,985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
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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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