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傑偉
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毛美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14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毛美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訴字第27號判決命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新台幣81,983元, 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 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覆議審查表、委任狀可 稽。審酌聲請人所提上訴有無理由,尚需調查審認,非顯無 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