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6號
TPHV,106,聲,26,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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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羅敔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國榮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首次開庭受命法官黃珮禎法官即表明其對借 名登記之看法,顯然心存偏見,嗣勸諭兩造和解,調解過程 中,黃珮禎法官偏袒相對人,縱其不同意調解方案,仍多次 安排調解庭期。第二次調解時相對人本係拒絕,然於第三次 調解時,黃珮禎法官一提出和解方案,相對人即迅速同意, 合理懷疑第二次調解結束後,相對人與黃珮禎法官私下達成 協議。伊不斷強調希望相對人提出道歉函,黃珮禎法官亦曾 承諾協助研擬道歉函,嗣後卻否認此事,並對伊大聲恫嚇、 喝斥。上開具體事實可證黃珮禎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黃珮禎法官 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或認法 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 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 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三、經查:
㈠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首次開庭受命法官黃珮禎 法官即表明其對借名登記之看法,顯然心存偏見云云,惟首 次開庭即民國105年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參閱該日筆錄, 黃珮禎法官僅有與兩造確定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並詢問上 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上訴理由, 亦詢問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且與兩造確認調查證據之範圍 ,並命上訴人整理房子符合借名登記之資料,陳報到院,並 無黃珮禎法官表明其對於借名登記看法之記載,則聲請人上 開主張已無可採。




㈡次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亦 得為之。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第37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 受命法官黃珮禎法官於105年9月9日準備程序中勸諭兩造和 解,兩造請求移付調解,並於105年10月28日、同年12月9日 、106年1月6日由顏得利委員試行調解。105年10月28日回報 單記載雙方初步共識為兩造應予7天內陳報法院是否有和解 意願,如未同意即回到訴訟程序,兩造分別於同年11月4日 陳報調解方案到院。同年12月9日之調解程序因上訴人未到 而未能進行,然因兩造仍有調解意願,爰訂於106年1月6日 上午10時整續行調解。106年1月6日回報單記載雙方初步共 識為上訴人願在7日內陳報是否接受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77 -1條第1項規定定調解方案,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如上訴人前 項之陳報,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陳報不同意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377-1條第1項規定所定調解方案,兩造並未達成和 解等情,有卷附筆錄、報到單、回報單、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可稽,由是可知,係因兩造仍有調解意願而安排續行調解, 黃珮禎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77-1條規定第1項規定,經兩造 聲請提出和解方案,亦係職權行使,尚難僅憑調解程序中, 法官試行和解所擬具之調解方案,即可謂黃珮禎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主張黃珮禎法官偏袒相對人、對其大 聲恫嚇、喝斥,足見黃珮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 亦無可採。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黃珮禎法官有偏頗之虞 。據此,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黃珮禎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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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