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許春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玉奎等9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救字第24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 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所為裁定正本,係於同 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 17頁),加計在途期間2 日,其抗告期間至106 年2 月6 日 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6 年2 月8 日始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 告,有民事聲明抗告暨閱卷聲請狀可稽(參本院卷第11頁) ,顯逾10日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