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44號
TPHV,106,抗,244,201702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許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寬和(原名蔡國照)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規定參照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黃政松林美如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等 給付新台幣220萬元,嗣於民國105年7月7日追加相對人為被告 (見原審卷第34頁、第45頁),惟查相對人已於99年11月19日 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並無當事人 能力,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追加相對 人為被告,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