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53號
TPHV,106,抗,153,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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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易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顏杏容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翼聰,於民國106 年1 月23 日變更為吳易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 29-33 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頁) ,核無不合。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本件抗告人以伊對相對人顏杏容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於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22號案件審理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4046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據原法院調卷查核無訛,抗告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係持其對抗告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105 司 執勤字第6975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積欠之票 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 所有財產受償,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係其延宕受償上開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斟酌 抗告人於105年11月10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120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可資作 為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



受損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5%予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60萬元【12,000,000x5%x(4+4/12) =2,600,000】 ,爰酌定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維兩 造當事人之權益。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板橋簡易庭另案 105 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審酌停止執行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期限,僅以3 年據以計算擔保金,原裁定竟以4年4 月計算,擔保金顯屬過高,有違前開裁定意旨云云。然本件 抗告人係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因訴訟 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而為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第一至三 審之審判期限共計4年4月。至抗告人所提上開裁定,係因第 三人楊翼聰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而聲請停 止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規定,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不問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該裁定因 而預估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約需3 年,二者訴訟程序殊異 ,據以計算擔保金之基礎自有不同,該裁定無從援引適用於 本件,抗告人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酌定其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60 萬元。原法院為 上開結論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擔保金過 高,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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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