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52號
TPHV,106,抗,15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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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翁秀玲
代 理 人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蔡正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顯益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5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關於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處分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邱顯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及債務人蘇 相榮之財產為假扣押,經移送原法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317號裁定(處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 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50萬7,2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 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子邱奕豪於民國10 5年5月9日上午8時22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 處,與不知何故站在機車道上妨害機車通行之抗告人擦撞後 ,人車倒地,致與同向由債務人蘇相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撞擊,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依法得向抗告人請求賠償喪葬費、醫療費及精神 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7,275元,詎抗告人自系爭 事故發生後迄未出面洽談賠償事宜,恐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請求計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為證,堪認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及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縱釋明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因而維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債務人蘇相 榮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相對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未曾向伊主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或有為此聲請調解而經伊拒絕賠償或調解不成之情事, 難認伊有何拒絕清償之情形。且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未提出 證據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願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 之不足,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對伊假扣押 之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 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 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若債 權人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憑,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 求之原因,固可認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稱抗告人自系爭事故發生 迄今均未出面處理,顯無誠意和解,有日後不能或礙難強制 執行之虞云云,並未舉證釋明曾請求抗告人賠償遭斷然拒絕 ,且依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復未提 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得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不 能強制執行,或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甚難執 行之虞等情事。足見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釋明之,依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又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必以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 明,但其釋明有所不足,始有其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予釋明, 應認其聲請於法不合,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末按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併於抗告程序通 知相對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等情,有原法院送達證書、本院民 事科通知、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惟相對 人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處分,容有未洽,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 所為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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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