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48號
TPHV,106,抗,148,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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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莊毓宸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國彰趙亦平林家毅詹世雄顏維德
林華逸蔡福仁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正明黃書青、中
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俊毓郭江雄吳益政劉祥敦、
黃義仁施少桂王志誠、洪志明、蘇鈺婷、周韋憲、張仕奇
許弘毅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韋月桂邢國震張欣瑜、卓
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 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 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 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 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 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駁 回之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 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且本院係將抗告人之 抗告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 見,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稱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 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 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 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准為假扣 押。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 ,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孫國章於擔任相對人宇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 司)之負責人期間,明知宇加公司與立燁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立燁公司)、United Effort International Co. LTD ( 下稱United Effort公司)並無交易真意,仍於民國101年8 月起至102年4月間,由孫國章指示宇加公司向立燁公司及 United Effort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相對人趙亦平,進貨 Flash產品,孫國章則於宇加公司形式上完成進貨後,再虛 偽銷貨予United Effort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職員開立統 一發票予United Effort公司,另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編 製相關會計傳票、帳冊及101年度、102年度之財務報告,致 宇加公司101年之營業收入虛增達29%。又孫國章與揚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相對人林 家毅、詹世雄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 亞瑟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亞軒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亞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相對人顏維德及亞瑟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即相對人林華逸間,明知渠等公司與宇加公司無 買賣交易行為之真意,仍於102年1至3月間,由孫國章指示 宇加公司向揚華公司陸續購買Wafer bond磊晶片,再由宇加 公司出賣Wafer bond磊晶片予千亞公司,並由不知情之宇加 公司會計人員將此計入宇加公司之帳冊,虛增宇加公司之營 業收入;復於102年5月向千亞公司虛偽購入LED原料(LED CHIP),亦於無實際商品交易下,將LED CHIP虛偽轉售於亞 瑟公司、亞軒公司聯興達公司,並將該等不實銷售事項載



入宇加公司會計帳簿內,虛增宇加公司營業收入,據以編製 宇加公司之財務報告,是加計虛偽銷售予United Effort公 司之金額,宇加公司於102年上半年度之營業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114,019,000元,影響程度達65%,明顯影響投資 人之決策意願。另孫國章於103年間與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夏邦公司)、伊同有限公司(下稱伊同公司)、伊 索有限公司(下稱伊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福仁,虛偽銷 售鎂錠,致宇加公司103年度之營業收入達98,973,000,影 響程度達42%;另銷貨成本虛增金額達139,198,000元,影 響程度達68%。
(二)伊所代表之授權人係於宇加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公告 翌日起因信賴前述財務報告,誤以為宇加公司營運狀況良好 而買進該公司股票,直至宇加公司因虛假交易情事遭檢調單 位搜索調查,並因媒體披露該公司疑似假交易、美化財報等 不法情事,導致股價急遽下跌,投資人於不實財報期間買進 該公司股票,或因誤信不實財報而繼續持有未賣出其持股與 其後所蒙受股價差價損失,應有因果關係。再者,相對人孫 國章、趙亦平林家毅詹世雄顏維德林華逸蔡福仁 係故意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誤導市場投資人判斷之行為人; 相對人宇加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發行人;相對人陳正明黃書青、中華開發投資股份公司、潘俊毓郭江雄吳益政劉祥敦、黃義仁施少桂王志誠、洪志明等人係分別於 財報不實期間擔任宇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獨立董事,依 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公司法第193條、第228條、第219 條、第218條之2之規定,渠等均有核對財務報告相關表冊義 務之人;相對人蘇鈺婷為101年第3季至104年度第1季間各期 財務報告公告期間之簽章財務主管;相對人周維憲許弘毅張仕奇韋月桂邢國震張欣瑜係擔任查核簽證宇加公 司財務報表之會計師;相對人弘基會計師事務所、卓群聯合 會計師事務係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於其事務所之簽證會 計師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故渠等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本件授權人因信賴相對人宇加公司之不實財務報告,誤信 該公司之財務報告無虛偽隱匿之情而買進該公司股票,受有 計26,227,899元之損失,且審理過程中仍可能有投資人陸續 授權而為訴之追加,而相對人等面對如此龐大之求償金額, 勢必先行脫產或逃亡,以避免可能面對之龐大債務。況且, 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恐須經相當時間 方能判決定讞,相對人早已宣告破產或逃亡隱匿,故受害之



投資人若未能與起訴前先進行保全程序,於冗長之訴訟程序 終結後,並無法獲得賠償。從而,證券集體訴訟案件,因其 求償金額均甚為龐大,訴訟程序冗長,如未能先行保全程序 ,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假扣押之必 要。另因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 28條提起之團體訴訟,係為使投資人損害能獲賠償,促進經 濟、金融秩序穩定之功能,具有相當公益性,而本件受權人 眾多,求償金額甚高,訴訟終結尚須時日,如長時間提供擔 保金,恐影響保護基金之運作,無法發揮保障投資大眾之功 能,爰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准就相 對人之財產於26,227,89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不能為免 供擔保之裁定,則請准提供等值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 之原因即主張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雖據其提出 授權人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授與同意書、授權人名單暨求償金 額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2月31日104年 度偵字第12818號、第17236號、第21391號、第26384號、第 26573號、第26800號、第29956號、第32060號、第32064號 、第33927號、第34457號、第34465號刑事起訴書、相對人 宇加公司99年至104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開資訊觀測 站資料、櫃台買賣中心專案查核報告節錄會計師部分、宇加 公司公告訂定減資換票基準日訊息、宇加公司與立燁公司、 United Effort公司虛偽交易流程圖示、宇加公司與千亞公 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揚華公司虛偽交易流程圖、宇加 公司與伊同公司、伊索公司、夏邦公司虛偽交易流程圖、公 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宇加公司個股股價圖等件(原法院卷第 21-377頁)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其他類此情 事等,則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抗告人雖主張:本件 為團體訴訟,相對人等面對如此龐大之求償金額,勢必先行 脫產或逃亡,以避免可能面對之龐大債務,且訴訟程序長 ,待將來獲勝訴判決,相對人早已宣告破產或逃亡隱匿,若 不對其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惟按投保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保護機構依第二 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 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 ,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可知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 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如已為釋明而仍有所不足,基於保護機構具公益性質, 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始得為免供擔保准予假扣押 之裁定,是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並不能解免保護機構聲請假 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參諸抗告人所提宇加公司變更 登記表(原法院卷第267-284頁)之記載,宇加公司資本總 額6億元,實收資本額為182,493,400元,是僅宇加公司之資 產即已逾抗告人本案請求之債權額26,227,899元,未見有債 務人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況本件抗告人係對多數債務 人請求連帶賠償,全部相對人之資產均為抗告人本件請求之 責任財產,抗告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之行為,自難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至於抗告人主張可 能陸續有投資人授權致增加求償金額,核屬將來不確定發生 之事實,要難於現在據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是抗告人未提 出可供即時調查,足使本院得薄弱心證之證據,徒以本件為 團體訴訟,求償金額龐大、訴訟程序冗長等情,推論相對人 有脫產、破產、逃匿之可能,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自難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聲請自不應准許。原 法院駁回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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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軒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瑟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