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鄭又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仁傑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113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 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 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 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 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 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 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 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抗告人簽訂預售房地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163萬元,向抗告人買受坐落臺北市○○段0○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建案名稱為「湯‧富裔」(下稱系爭建案)之第 3層E戶、地下二層第16號車位等(下稱系爭房地)。抗告人
銷售系爭房地時,係以引接天然溫泉水至各住戶家中為賣點 ,並於廣告文宣上標榜住戶配置天然溫泉、生技湯等,使相 對人深受吸引而以每坪高於同區域房價10萬元之價格向抗告 人買受系爭房地,嗣經抗告人通知現實上並未接管引入天然 溫泉至系爭房地,始驚覺遭受詐欺。相對人業以不完全給付 、買賣瑕疵擔保為由,發函抗告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請 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已給付之價金1,163 萬元,惟抗告人均 置之不理,與相對人聯繫系爭房地處理事宜之銷售人員復相 繼自抗告人公司離職,抗告人公司亦無人接聽電話、處理客 戶問題,抗告人因以不實廣告詐騙消費者買受系爭房地,目 前至少16名消費者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金額合計3億1,1 81萬9,000元,加以抗告人公司股價104年每股虧損1.27元, 105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亦處於虧損狀態,105年8月營收僅10 8 萬元,單支出人力成本、銀行貸款已入不敷出,抗告人確 有營運不佳、財務狀況嚴重惡化之情形,為恐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 抗告人之財產在1,16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銷售系爭房地時即向購屋者強調並無 溫泉水權,僅有抗告人公司研發之生技湯,系爭買賣合約亦 無任何關於抗告人應提供天然溫泉之約定,相對人以抗告人 詐欺、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等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 請求抗告人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其關於 假扣押請求之釋明,顯然不足。又相對人所提之對話紀錄僅 為擷取之片段,內容多為推測、類比用語,無從證明抗告人 公司有其所述工作人員大量離職,甚或影響公司營運之情形 。且抗告人公司已成立20年,為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資本 總額20億元,實收資本額達11億6,355萬2,910元,營運及財 務狀況皆屬正常,並無相對人所指營運不佳、財務狀況嚴重 惡化之情形。至相對人所提之財務報表,雖顯示抗告人公司 自103 年度起有小幅度虧損之情形,然此為公司正常營運之 損益,抗告人公司105年第3季每股淨值為8.61元,資產淨值 仍達10億181萬9,055元,抗告人之資產顯然高於相對人主張 之債權1,163 萬元甚多,相對人以此指稱抗告人有財務惡化 、將來可能因營運不佳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顯非事實。再 系爭建案部分承購戶固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惟其等均為 已完成交屋之承購戶,縱獲勝訴判決,其等亦應將名下甫興 建完成之房地返還予抗告人,所返還之房地既無任何重大瑕 疵,其價值仍甚高,上開訴訟不致使抗告人罹受3 億餘元之 損害,對抗告人公司之整體財產、正常營運均不生影響。此 外,抗告人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
之情事,相對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顯然亦未加以釋明。原 裁定准相對人以388 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 財產於1,163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有違誤,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向抗告人買受系爭房地,係因抗告人標榜系爭 建案配置天然溫泉、生技湯等,惟抗告人現實上並未接管引 入天然溫泉至系爭房地,其已發函抗告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 ,並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已給付之價金1,163 萬元,已據 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廣告文宣、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錄音 譯文、存證信函、民事追加原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11-63 頁),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 釋明。至抗告人否認兩造間存有抗告人應提供天然溫泉之約 定一節,僅涉及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之問題,非假 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其假 扣押之請求,難謂可採。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業據相對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財 務資料、網路新聞資料、追加原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上櫃 公司查詢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0 頁正、反面、第71-77 頁、第55-62頁,本院卷第22-23頁、 第31頁)。依上開對話截圖內容,抗告人公司業務員自陳其 屬抗告人公司土地開發部門,兼作交屋業務,與客戶應對係 因公司近期較多人離職,可能與大環境有關等語(原審卷第 70頁正、反面),足認抗告人公司近期確有工作人員大量離 職之情。而依上開財務資料、上櫃公司查詢資料、公開資訊 觀測站資料,抗告人自101年至104年第1季每股盈餘各為0.1 7元、0.4元、-0.95元、-1.27元,104年第2季、第3季、第4 季及105年第1季、第2季、第3季,每股盈餘各為-0.2元、-0 .23元、-0.25元、-0.43元、-0.8元、-0.84元(原審卷第第 71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105年第2季營業毛利 率-40.43%,營業利益率-568.65% ,稅前淨利率為-824.33% ,資產報酬率為-0.92%,股東權益報酬率為-4.38%(原審卷 第73頁),104年度淨損金額達1億984 萬元(原審卷第72頁 ),至105年第1季、第2季、第3季,淨損金額已分別達3,69 6萬9,000元、6,869萬7,000元、7,523萬9,000元(原審卷第 27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公開資訊觀測站並將抗告人列 為「該公司財務達公開資訊觀測財務重點專區指標4 」即「 最近期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低於10元且最近兩個會計年度及最 近期之營業活動淨現金流量均為負」(本院卷第23頁),復
足認抗告人104年至105年間經營情形不佳,每季均見虧損, 每股淨值低於10元,負債比率高於60% ,其財務狀況確有惡 化情事。又系爭建案因抗告人應否提供天然溫泉一節衍生糾 紛,迄今至少16戶承購戶對其提起訴訟,請求金額總額高達 3 億餘元,有上開追加原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卷可佐(原 審卷第55-62頁),以系爭建案至103年度仍佔抗告人營收比 重81.57%觀之(原審卷第71頁),亦足認系爭建案因上開糾 紛造成承購戶對抗告人提起訴訟,確足以影響抗告人公司之 營收,造成其財務狀況惡化之結果。參酌抗告人公司近期有 工作人員大量離職,且系爭建案糾紛確已影響抗告人公司之 營收,其近期經營情形已屬不佳,自104年第1季起,每季均 見虧損,每股淨值已低於10 元,負債比率已高於60%,其財 務狀況確有惡化之情形等節,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將來可能 因營運不佳、財務狀況惡化達於無資力狀態,致其債權客觀 上無法獲得清償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則相對 人主張其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全然 臆測,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 合。
㈢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 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388 萬元,裁定命相 對人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准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163 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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