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黃政春
黃新科
黃萬木
黃鳳良
黃文全
相 對 人 黃錦堂
黃文炳
黃文茂
黃文宏
黃文寬
黃琦盛
黃連玉
黃連慶
黃連財
黃連達
黃連昌
黃連發
黃連進
黃裕智
黃連鑑
黃鴻禎
黃曾光
黃曾耀
黃丁年
黃聯森
黃連富
黃清正
黃連榮
黃火亮
黃連成
黃元泉
黃元柏
黃文忠
黃志功
黃志誠(原名黃東業)
黃信強
黃家興
黃茂森
黃文山
黃鼎詮
黃文國
黃昭達
黃昭霖
黃榮基
黃榮煙
黃榮源
黃榮煥
黃文欽
黃文清
黃文增
黃文國
黃文安
黃文坤
黃議民
黃德文
黃德旺
黃德欽
黃桂祿
黃德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 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 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 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 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 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 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
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 定參照)。準此,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祭祀公業黃 優生(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 否認相對人所主張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 之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所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 按其等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認定系爭祭 祀公業係由18世朝楫、朝樑、朝棟、朝模、朝概、朝楹等先 祖開墾取得土地,後由18世之遺下子孫即19世以祖先家產即 土地所共同設立,因19世距今大約200年,後代人數無法計 算,絕非僅相對人主張之374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 核定。退步言之,系爭祭祀公業104年度各房派下全員名冊 業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撤銷,原裁定據此計算相對人之派下 權比例,進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有未洽,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見原審卷㈠第4頁),足見本件訴 訟乃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所主張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權利 ,依前開說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關於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依相對人所主張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 中其等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又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 產計有坐落桃園市龍潭區燈潭段619、623、624、625、 626、630、631、633、638、640、641、642、742、743 地號等1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4筆土地),此觀抗告人 於原審提出之不動產清冊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6頁), 而系爭14筆土地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4200元、4200元、4200元 、1萬4500元、4200元、1萬4500元、4200元、1萬4500 元、4200元、4200元、9000元、4200元、1萬4500元, 面積依序為236.49平方公尺、12282.15平方公尺、 918.68平方公尺、368.33平方公尺、3090.58平方公尺 、31039.5平方公尺、753.48平方公尺、7273.7平方公 尺、5396.65平方公尺、606.18平方公尺、961.79平方 公尺、9401.08平方公尺、797.54平方公尺、982.95平 方公尺,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 ),並有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地價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第42至55頁),依此計算,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 價額為4億3819萬2012元【計算式:4200元X(236.49+
12282.15+918.68+368.33+3090.58+31039.5+753.48+ 7273.7+5396.65)+1萬4500元X(606.18+961.79+ 9401.08+982.95)+ 9000元X797.54=4億3819萬20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就此部分僅依抗告人陳報 之系爭14筆土地公告現值(見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計 算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為3億6407萬1265元,而非 依系爭14筆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自有違誤。
(二)其次,關於相對人主張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 其等派下權所佔之比例,依據相對人向桃園市龍潭區公 所申報之系爭祭祀公業104年度派下全員名冊暨繼承系 統表所示,黃優生之派下有五房,其中四房黃朝模無嗣 ,故其餘各房之派下權比例均為1/4,相對人均為三房 黃朝棟之後代,黃朝棟有4子,其中長子黃彰興無嗣, 其餘3子之派下權比例均為1/12(1/4X1/3=1/12),次 子黃朝棟之次子黃增興有3子,派下權比例均為1/36( 1/12X1/3=1/36),黃增興之次子黃仰宗有5子,派下權 均為1/180(1/36X1/5=1/180),黃仰宗之次子黃芳泰 有2子,其中次子黃貴盛無嗣,長子黃阿養有2子,其中 次子黃維浪無嗣,長子黃維熊有1子,黃維熊有1子黃連 陞,故黃連陞之派下權比例亦為1/180,而黃連陞有6子 ,其中次子、三子、四子均無嗣,其餘3子之派下權比 例均為1/540(1/180X1/3=1/540),黃連陞之長子黃阿 奎有4子,長子即相對人黃錦堂、三子即相對人黃文炳 、四子即相對人黃文茂,黃連陞之五子黃慶友有4子, 三子為相對人黃文寬、四子為相對人黃文宏,相對人黃 錦堂、黃文炳、黃文茂、黃文寬、黃文宏之派下權比例 均為1/2160(1/540X1/ 4=1/2160);黃仰宗之五子黃 芳應有3子,派下權比例均為1/540(1/180X1/3=1/540 ),黃芳應之長子黃阿松有3子,派下權比例均為 1/1620(1/540X1/3=1/1620),黃阿松之三子黃阿谷有 4子,其中次子、三子均無嗣,其餘2子之派下權比例均 為1/3240(1/1620X1/2=1/3240),故長子黃連崗之獨 子即相對人黃琦盛之派下權比例亦為1/3240,黃芳應之 次子黃阿東有3子,其中三子黃維生無嗣,故其餘2子之 派下權比例均為1/1080(1/540X1/2=1/1080),黃阿東 之長子黃阿海有5子,其中五子黃連富無嗣,其餘4子即 相對人黃連玉、黃連慶、黃連財、黃連達之派下權比例 均為1/4320(1/1080X1/4=1/4320);黃阿東之次子黃 維鑫有3子即相對人黃連昌、黃連發、黃連進,派下權
比例均為1/1080(1/1080 X1/3=1/3240),黃芳應之三 子黃阿麻有2子,派下權比例均為1/1080(1/540X1/2=1 /1080),其中長子黃琳友有3子,次子即相對人黃連鑑 之派下權比例為1/3240(1/1080X1/3=1/3240),而黃 琳友之長子黃陞有2子,相對人黃裕智為其次子,派下 權比例為1/6480(1/3240X1/2 =1/6480),職是,相對 人黃錦堂、黃文炳、黃文茂、黃文宏、黃文寬之派下權 比例均為1/2160,相對人黃琦盛、黃連昌、黃連發、黃 連進、黃連鑑之派下權比例均為1/3240,相對人黃連玉 、黃連慶、黃連財、黃連達之派下權比例均為1/4320, 相對人黃裕智之派下權比例為1/6480,依上開方式計算 結果,相對人黃鴻禎、黃曾光、黃曾耀之派下權比例均 為1/2592,相對人黃丁年、黃聯森之派下權比例均為 1/1728,相對人黃連富、黃清正、黃連榮之派下權比例 均為1/2592,相對人黃火亮、黃連成之派下權比例均為 1/1728;相對人黃元泉、黃元柏之派下權比例均為 1/1776,相對人黃文忠、黃志功、黃東業之派下權比例 均為1/3888,相對人黃信強、黃家興之派下權比例均為 1/5184,相對人黃茂森、黃文山之派下權比例均為 1/8640,相對人黃鼎詮、黃文國之派下權比例均為 1/3456,相對人黃昭達、黃昭霖之派下權比例均為 1/5760,相對人黃榮基、黃榮煙、黃榮源、黃榮煥之派 下權比例均為1/2880,相對人黃文欽、黃文清、黃文增 、黃文國、黃文安、黃文坤之派下權比例均為1/6912, 相對人黃議民之派下權比例為1/2304,相對人黃德文、 黃德旺、黃德欽之派下權比例均為1/3456,相對人黃桂 祿、黃德助之派下權比例均為1/2304(見原法院外放卷 ,龍潭區公所提供系爭祭祀公業104年度⑷資料第65至 73頁),而相對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對於上開派下權比 例並未爭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祭祀公業之總 財產價額中相對人主張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應核定 為725萬9442元【計算式:4億3819萬2012元X(1/2160X 5+1/3240X5+1/4320X4+1/6480+1/2592X3+1/1728X2+ 1/2592X3+1/1728X2+1/1776X2+1/3888X3+1/5184+ 1/8640X2+1/3456X2+1/5760X2+1/2880X4+1/6912X6+ 1/2304+1/3456X3+1/2304X2)=725萬94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抗告人泛稱:系爭祭祀公業設立年代久遠, 後代人數無法計算等語,係涉相對人所主張派下權存在 與否及其比例之實體爭執事項,無礙上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結果,是抗告人執以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
定云云,自無可取。又抗告人主張:上開系爭祭祀公業 104年度各房派下全員名冊業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撤銷 ,不得據此計算相對人之派下權比例云云,惟抗告人提 起本件訴訟係為否認相對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存在,其所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相對人所 主張之派下權比例所佔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計算, 至相對人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申報之系爭祭祀公業104 年度派下全員名冊內容是否屬實,亦為相對人之主張於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 關,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抗告人前述主張雖無可採,惟原裁定以系爭祭祀 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3億6407萬1265元,並據此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3萬1498元,既有違誤,且法院應 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如下 級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 定超過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無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則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即屬有據,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 ,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 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本院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訴訟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 主張固無可採,然因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違 誤,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 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開規定,爰命抗告人 負擔抗告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