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6年度,13號
TPHV,106,家抗,1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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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林翠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李秀琴等間分割遺產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補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零伍元。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隆發於民國105年5 月27日死亡,遺有臺灣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活期儲蓄存款新台幣(下同)558,420元之遺產, 經通知相 對人與伊協議分割方法,相對人均未置理為由,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在原法院訴請就前開遺產予以分割。原法院以林 隆發遺產總價額3,436,406元,抗告人之應繼分為1/4,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59,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抗告人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僅就被繼承人林隆發所遺留臺灣銀行新莊 分行存款558,420元之遺產請求分割, 原裁定認林隆發之遺 產價額合計3,436,406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9,10 2元,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以原告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所明定。此項分割共有物涉訟包括分別共有物及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訴訟,在公同共有物分割訴訟通常以原告就公同 共有物所占權利之比例計算其價值,在遺產分割訴訟,即以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計算其價額。
四、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被繼承人林隆發於105年5月27日死亡 ,繼承人為配偶即相對人林李秀琴、次子林寶興(104年3月 15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相對人林育如及林育秀、長女即 相對人林翠玲、次女即抗告人林翠華林隆發遺有臺灣銀行 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活期儲蓄存款558,420元之 遺產等情,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並提 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 餘額證明書為憑 (見原法院105年度板司調字第456號卷第5 -13、21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林隆發所遺前開 存款558,420元,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1/4計算之,即139,60 5元(558,420元÷4=139,605元),至抗告人所主張林隆發



之遺產範圍是否有據,乃本案訴訟審理之範圍,非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事件所應審究。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5 9,102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 廢棄,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抗告人依該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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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