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4號
TPHV,106,再,4,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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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劉永長
      劉嘉玲
再審被告  江敏銖(即陳錦發陳錦雲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06號,及103年4月23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未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4年12月8日所為105年度上字 第1006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該事件一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103年4月23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於再審訴狀主張再審原告使用前訴訟程 序之訟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再審被告之前手陳錦發、陳 錦雲及其繼承人,長久以來故意不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租金 ,致再審原告誤以為陳錦發陳錦雲不再要求再審原告給付 租金,詎陳錦發陳錦雲突然提起前訴訟程序,要求再審原 告拆屋還地,此種作為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不發 生行使權利之效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有理由 等語,並未指明所聲明不服之上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其再審之訴為合 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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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