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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5年度,96號
TPHV,105,非抗,96,20170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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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96號
再抗告人  徐禮明(即徐三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禮明徐三泰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甚 明。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定有明文。次按遺 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ㄧ、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拋 棄繼承權,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定。復按非訟事件法 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之規定,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徐三泰於民國105年8月3日死亡,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為徐禾謙徐依妡吳郁萱,第二順位繼承人 為吳明珠徐禮明,除第二順位繼承人徐禮明至今未聲請拋 棄繼承外,餘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各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343號、106年度司繼字 第17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70頁),並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 頁、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因上開徐三泰之繼承人徐禮明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徐禮明既為再抗告 人徐三泰之繼承人,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又徐禮明既經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則其提起再抗告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其提起再抗告之程式尚有未合,茲命徐禮明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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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