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5年度,143號
TPHV,105,非抗,143,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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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43號
再抗告人  卓文仁
代 理 人 李柏洋律師
      蔡茂松律師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294 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於最高 限額抵押準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 應依各個具體的債權定之,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應分別 以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 104年10月5 日為擔保債務人即第三人SANYING GAS LIMITED 向相對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以 其所有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617號裁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新臺幣862 萬元 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10月4 日、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SANYING GAS LIMITED 依與相對人 於104年6月16日所簽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進行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於104年6 月26日承購USD/CNH目標贖回遠期合約 交易、104年7 月31日承購USD/CNH觸及生效選擇權交易,並 於105 年1 月12日指示相對人將上開交易平倉,惟屆交割日 105年1月14日未依約給付交割款美金(下同)116萬5,000元 ,屢經催討未果,經就其存款行使抵銷權後,尚有98萬8,45 1.72元及自105年1 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許可



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所提105 年7 月底應收付帳款餘 額表(下稱系爭餘額表)為其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未經債 務人SANYING GAS LIMITED 確認或同意,自形式上審查,不 足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原裁定就相對人債權存 否未為形式上審查,有違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 及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又相對人係以系爭餘額表作為 對SANYING GAS LIMITED 有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據,非以USD/ CNH 目標贖回遠期合約交易提前終止確認書、USD/CNH 觸及 生效選擇權交易提前終止確認書、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等文 件為其主張之依憑,原裁定逕自斟酌相對人未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與辯論主義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相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按:
㈠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 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又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 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 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 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 ,法院始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參照)。是以,若自抵押權人 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得以明瞭有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時,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茲查,相對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增補合約 、USD/ CNH目標贖回遠期合約交易確認書、USD/CNH 觸及生 效選擇權交易確認書、系爭餘額表、USD/CNH 目標贖回遠期 合約交易提前終止確認書、USD/CNH 觸及生效選擇權交易提 前終止確認書、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為證(原法院司拍字卷 第4 至33頁、第46至62頁)。又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其他特約事項第1 條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於SANYING GAS LIMITED 對 相對人所負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所生債務,含本金、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原法院司拍字卷第4 至5 頁 ),以及SANYING GAS LIMITED 與相對人間所簽金融交易總 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本約定書及各交易契約所涉及之各



項金額及計算,客戶(即SANYING GAS LIMITED )同意以銀 行(即相對人)為結算或計算機構,除另有約定外,客戶同 意以銀行之紀錄為最終之證據並對客戶有拘束力」等情(原 法院司拍字卷第15頁反面),則原法院依據相對人所提出系 爭餘額表及上開USD/ CNH目標贖回遠期合約交易提前終止確 認書、USD/CNH 觸及生效選擇權交易提前終止確認書、存證 信函、電子郵件(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44頁陳報狀,及第33 頁、第46至56頁)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主張有系爭抵押 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 ,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拍字第617 號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無悖於上開最 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至相對人與SANYING GAS LIMITED 間究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尚非拍 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 定並非判例,再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有違反上開裁定之適用 法規錯誤情事云云,亦無足取。
㈡又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 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可知非訟事件原則上採職權 探知主義,授予法院蒐集事證之權責,以求裁判之妥當、迅 速;又除責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外,亦賦予 關係人聲請權,以保障其程序權(本條項102 年5 月8 日修 正時立法理由參照)。至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 謂:「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 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 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本院卷第 31頁),乃係就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所為之闡述,於非訟 事件自非當然適用,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再 抗告人指陳原裁定有違辯論主義及上開判例意旨云云,顯非 可採。況且,原法院就前開USD/ CNH目標贖回遠期合約交易 提前終止確認書、USD/CNH 觸及生效選擇權交易提前終止確 認書、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等證據為形式上審查,乃屬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亦與適用法規無涉。揆諸前開說明 ,當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聲請之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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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