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易字第2號
原 告 曹文玲
被 告 陳宜蕙
謝勤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希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
度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下各稱謝勤英、陳宜蕙, 合稱為被告)於民國97年間起陸續投資海外由新加坡籍成年 男子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下稱彭志偉等3人)所組成 之「尊尚團隊」規劃之金融商品,98年底尊尚團隊成員彭志 偉、鄭春泉告知被告「尊尚團隊」為「十度空間集團」合併 ,相關業務均由「十度空間集團」承接,其等計劃將「十度 空間集團」之業務引進臺灣,邀被告在臺灣設立公司與「十 度空間集團」合作,並成立省多多網站代理「十度空間集團 」招攬投資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被告 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或其他報酬,竟同意與其等合作,謝勤英另找訴外人陳英琦 (原名陳琪潣)出資設立公司與「十度空間集團」合作,並 找尋辦公處所,由陳宜蕙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7樓之1作為公司辦公及接待投資人場所,租金由「十 度空間集團」支付,於99年1月7日設立登記「十度網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度網公司),謝勤英、陳英琦登記為 十度網公司之董事,陳宜蕙則登記為監察人,謝勤英、陳宜 蕙、陳英琦三人原先投資「尊尚團隊」規劃之金融商品而投 入之投資款則均轉成為「十度空間集團」會員之投資款,99 年2月間陳英琦退出合作,由被告分別承受陳英琦原先分擔 之資金;又被告於「十度網公司」成立後,因公司資金未到 位,「十度空間集團」亦未挹注資金,省多多網站遂未成立
,惟被告除各自又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外 ,其二人與經謝勤英分享訊息前來「十度網公司」繳款投資 「十度空間集團」規劃金融商品之訴外人詹巧薇聽從彭志偉 等3人之指示,或個人以分享訊息方式,或邀人至「十度網 公司」參加彭志偉等3人所主持說明會介紹方式,共同以「 十度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以 有關大陸地區上海市亞太聯合基因健康產業及香港MIG公司 之投資為內容而規劃之「PS7A」等投資方案,各投資人繳交 1030美元入會費後,即可加入該等投資方案,並許以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致原告前後投資交付款項合計新台幣(下 同)88萬1785元(時間、金額詳如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32-1、32-2及附表二編號50所示,下稱系爭款項) ;惟被告邀集投資人投資實屬違法,現已停止運作,致伊受 有無法取回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顯已違反銀行法規定而不 法侵害伊之權利,自應如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8萬17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3日(見附民卷第1頁、第15頁 、本院卷第82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伊等分別登記為十度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皆 僅係人頭而已,伊等從未參加董事會,未領取董事報酬,亦 未受邀參與公司決策,該公司之一切作為,伊等皆不知悉; 又原告並未將系爭款項直接交付予伊等,原告所受損害與伊 等無關,自不得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 字第2173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非法吸收存款之 不法行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並引用本院104年度金上訴 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犯罪所生之理由(見附民卷第5頁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自應先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被告與新加坡籍成年男子彭志偉等3人合作,於99 年1月7日設立登記十度網公司,謝勤英登記為「十度網公司 」之董事,陳宜蕙則登記為監察人;又因「十度網公司」成 立後其公司資金未到位,被告及詹巧薇聽從彭志偉等3人之 指示,或個人以分享訊息方式,或邀人至「十度網公司」參 加彭志偉等3人所主持說明會介紹方式,共同以「十度網公 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以有關大陸 地區上海市亞太聯合基因健康產業及香港MIG公司之投資為
內容而規劃之「PS7A」等投資方案,各投資人繳交1030美元 入會費後,即可加入該等投資方案,並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致原告前後投資交付合計88萬1785元(時間、金額 詳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2-1、32-2及附表二編號50所示, 下稱系爭款項)之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13日府 彥業商字第1028697200號函暨十度網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 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名稱及所營 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空白 之合約書、意向書、原告之會員申請表可憑(見他字卷第5 頁、第35頁至第43頁反面、第34頁、偵查卷第27頁、第157 頁至第163頁、刑事原審卷㈠第139頁至第141頁),並經證 人陳英琦、陳仁于、陸亦廷於偵審中分別到庭證述上情甚詳 (見偵查卷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31日調詢筆錄、第15至 16頁、第24至第25頁、第84至87頁、104年2月3日刑事原審 審判筆錄、刑事原審卷㈡第37至41頁、第48至49頁、第149 至155頁),堪信為實。
五、又「十度網公司」未經主機關金管會核准許可經營收受存款 之銀行業務,自公司設立登記成立起至101年3月22日止,招 攬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進而投資「十度空 間集團」規劃之PS7A、PS7C、PS7D、PS88、PS10A投資方案 ,約定52週或62週期滿可領回本金及獲得年利率167.86%、 251.61%、535.32%、300%之獲利,屬以收受投資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16 7.86%、251.61%、535.32%、300%之紅利、股息,為以 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 息之「以收受存款論」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 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被告與彭志偉等3人 及新加坡籍女子Anita等人就對招攬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進而投資「十度空間 集團」規劃投資方案之吸收資金行為,彼此分工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謝勤英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陳宜蕙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本院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27頁 );是被告既均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 營準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犯行,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六、被告雖辯稱其等皆係人頭而分別登記為十度網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其等從未參加董事會,未領取董事報酬,亦未受邀 參與公司決策,該公司之一切作為,其等皆不知悉;又原告 並未將系爭款項直接交付予其等,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等無關 ,自不得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觀諸空白合約書及意向書約定內容略以:甲方(即彭志偉 、鄭春泉)與乙方(即被告謝勤英、陳宜蕙)、陳琪潣合 作,由甲方提供經營技術,乙方提供資金2000萬元,共同 在臺灣地區設立「十度網公司」,「十度網公司」共設董 事三席,甲方指派一席,並擔任董事長,乙方指派兩席, 另設監察人一席,由乙方指派,關於臺灣「十度網公司」 決議任何決策之執行,須經甲、乙雙方投票通過為之,「 十度空間」總公司(Degree10)及世界各地區,以現金為 限(不包含線上刷卡),凡經由臺灣「十度網公司」( Degreemall)平台點數交易成功,每筆款項丁得50%做為 臺灣「十度網公司」固定利潤;甲乙雙方同意另在臺灣境 外成立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在香港開立新的銀行帳戶, 將上述所有現金存入該帳戶中,以方便管理和計算利潤; 而臺灣「十度網公司」取得「十度空間」總公司省多多投 標網站全球唯一獨家總代理,「十度空間」臺灣地區總代 理,以及任何經由「十度空間」總公司會員平台售出銀幣 之發放權,會員領取每套銀幣時,臺灣「十度網公司」可 獲得每件配套2000美元之4%服務費,並約定乙方資金陸 續到位時間(見他字卷第157至163頁);又前開合約書、 意向書內容為彭志偉、鄭泉春與被告、陳英琦討論後所得 之結果,並請北辰律師事務所的嚴律師擬具中文及英文版 本,被告、陳英琦有分別出資金成立「十度網公司」,嗣 陳英琦於99年3月22日因個人經營公司需資金週轉,退出 「十度網公司」,股份轉讓給被告,後因「十度網公司」 之資金未到位,「十度空間集團」亦未挹注資金,「十度 網公司」未成立省多多網站,僅係「十度空間集團」招攬 會員之聯絡處等情,有卷附股份轉讓契約書可稽(見偵字 卷第27頁),並經證人趙亦廷、陳英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到庭證述上情甚詳(見104年1月6日刑事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㈡第37至49頁、第149至155頁);另依詹巧薇之「 會員申請表」其上載明其「推薦人」為謝勤英(見103年 度偵字第751號卷第55頁),並參以證人詹巧薇於偵審中 亦到庭證稱略以:「謝勤英,我們叫他謝老師,他打電話 給我叫我去他公司,他說這家公司就是基因檢測,你可以 當股東,每個月領錢或是到期領錢,可以做醫學,又可以 賺錢」、「對於相關的投資方案,謝勤英有拿出中英文資 料,並且播放CD片以取信…公司是直銷的型態,其是謝勤 英的下線…關於投資款,如果陳偉康不在,則交給謝勤英 轉交陳偉康」(見103年2月26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 第751號卷第191頁、104年1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 ㈡第103至104頁),及謝勤英亦自陳略以:「(你是如何 跟詹巧薇介紹的?)我是跟詹巧薇這樣解說,他說的沒有 錯」(103年2月2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191頁正面)等 情以觀,足見謝勤英、陳宜蕙應有對他人招攬或推介相關 投資計畫。
㈢又依謝勤英於偵查時自陳略以:其於99年間參加一個投資 時認識新加坡籍人士鄭泉春、彭志偉,因為以他們外籍人 士身分在臺灣成立公司的手續麻煩,故邀請其擔任臺灣成 立之「十度網公司」董事,朋友如果想要購買「十度網公 司」(應係「十度空間集團」之口誤)的產品時,其會陪 同他人一起去辦公室了解狀兌,也會進公司幫忙打掃或是 在說明會幫忙,其是基於喜歡該項基因檢測的產品想要一 起推廣…其曾介紹我朋友郭玟逸購買,其他都是在說明會 認識的人,我當時會告訴他們基因檢測的好處,他們雖然 之後購買基因檢測並掛我當介紹人,但是我並不知道他們 的名字…我前後共付出新臺幣100多萬元,但是因為我有 介紹一些人投資,所以實際在網站上的股份應該不只…僅 知道大約每周有0.1%的投資報酬率,投資人再依照購買 產品的週期在70週至80週後辦理贖回,「十度網公司」( 應係「十度空間集團」之口誤)再將本金及獲利全數匯入 投資人指定帳戶…投資人都是直接拿現金給陳偉康或李云 晏(即Anita),「十度網公司」(應係「十度空間集團 」之口誤)的投資人獲利都是直接轉到公司官網上的個人 帳戶內,要領取的話就是先向陳偉康、彭志偉、李云晏( A- nita)等人申請,等通過申請後再將獲利款項匯到投 資人的帳戶內,不過當時「十度網公司」(應係「十度空 間集團」之口誤)的Anita要我們在華南和兆豐銀行開立 帳戶,但是大約在102年2月後就沒有發放這些獲利,這些
獲利除了個人的投資款項,也包括招攬其他投資人所得的 佣金等語(102年4月11日調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6頁、第8頁,102年8月8日調詢筆錄,偵查卷第 12至13頁),並稱其介紹他人投資有獲取佣金(見102年4 月11日調詢筆錄,偵查卷第6至7頁;103年2月26日偵查筆 錄,10 3年度字第751號卷第191頁);及陳宜蕙於偵查中 亦自陳略以:其約於97年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謝勤英,她當 時介紹我購買尊上公司的金融商品…我在十度網公司負責 的工作主要是招攬投資人…我每天都會至十度網公司設於 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之1的辦公處所上班,所以陳偉 康會將公司的流水帳交由我記載,並將每個月公司的零用 金包括房租、水電費及董事長陳仁于薪資等共5萬餘元, 匯至我設於華南銀行的帳戶內,再由我去繳交房租及支付 董事長陳仁于的薪資(見102年8月1日調詢筆錄,102年度 偵字第22069號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等語,並陳稱找 人投資會有獎金或酬勞點數(見102年8月1日調詢筆錄, 102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19至20頁,103年2月26日偵查 筆錄、103年度偵字第751號卷第191頁);並參以被告均 有投資「十度空間集團」所規劃之投資方案(見刑事原審 卷㈠第144至155頁、第184至187頁謝勤英、陳宜蕙會員申 請表),顯見被告皆知悉相關投資方案之內容,係以高額 之不相當獲利吸引投資人,且其二人都有實際招攬投資人 加入相關投資方案,並因招攬行為而獲有利益。故被告辯 稱其等皆係人頭而分別登記為十度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其等從未參加董事會,未領取董事報酬,亦未受邀參與 公司決策,該公司之一切作為,其等皆不知悉云云,即不 可採。
㈣再按除法律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 規定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另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 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 制定,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由是以觀,銀行制定之目的 ,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 ,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 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非法吸收存款自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招 攬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進而投資「十度 空間集團」規劃之PS7A、PS7C、PS7D、PS88、PS10A投資 方案,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 收受款項並約定給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經營銀行業務; 而「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 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 行事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 行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又個人如違反銀行法相 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 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 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則謝勤英係十度網公司之 董事,陳宜蕙則登記為監察人,其等並參與十度網公司以 高額之不相當獲利吸引投資人加入相關投資方案,並因招 攬行為而獲有利益,縱原告未直接將系爭款項交付其二人 ,被告仍屬共同行為人,不因其二人未親自向原告收取款 項,即對於原告不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㈤況參以被告與彭志偉等3人及新加坡籍女子Anita等人就對 招攬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進而投資「十 度空間集團」規劃之投資方案之吸收資金行為,彼此分工 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謝勤英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陳宜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 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27頁);前開刑事判決所認被 告非法吸收存款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銀行法),致原告 受有損害乙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系爭款項),應屬可採。 ㈥綜上,被告均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堪認被告所為 皆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款項而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款 項,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05年3月3日(見附民卷第1頁、第15頁、本院卷第82頁 反面)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88萬17 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