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吳德一
吳德昭
吳德堂
再審被告 吳德恒
吳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3月22日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下稱再審原告,單指其 一,逕稱姓名)主張:鈞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 判決或訴訟)廢棄,改判駁回伊等在原審求為確認被繼承人 吳林慎在民國98年1 月15日所為之公證遺囑(98年度北院民 公誌字第000485號,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惟原確定判 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徐曉華為吳德恒委託之地 政士,見證人張秀雲則為徐曉華之友人,皆非吳林慎所指定 ,然原確定判決就公證遺囑之法定構成要件未為斟酌,即廢 棄第一審判決,自與民法第1191條第1 項規定有違,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㈡系爭遺囑公證人謝永誌所提出吳林慎現場簽名照片8 張(下 稱系爭照片),均屬靜態影像留存,縱有證據能力,亦不當 然有證明法定構成要件之證明力,原審未予詳查照片內並無 吳林慎所簽字跡,致無從與卷附公證書相互勾稽,應不具證 據力,且照片中吳林慎已畫下「一豎之上半部」、公證人已 簽名等情,與卷存公證書不符,且依吳林慎當時87歲之高齡 及健康狀況,顯不可能簽出如系爭遺囑上之準確筆劃,是系 爭照片不僅無證明力,反可證明系爭遺囑上之吳林慎簽名非 其所親簽,是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照片及其證明力詳為認定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又譫妄症與失智症本無法一分為二,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兩 病症之關連性、吳林慎之患病之程度、書立系爭遺囑時有無 具備遺囑能力等加以調查,復對於吳林慎判定患失智症時點 為矛盾採認,並將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強行分配與伊
等,顯有適用證據法則錯誤之再審理由。
㈣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確認遺囑真偽為丙類事 件,參同法第39條規定,丙類事件非為其規範範圍,是依民 法第1212條、第1215條規定,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僅限於遺囑 執行人即再審被告吳德恒,非繼承人且非遺囑執行人之再審 被告吳鎮宇(與再審被告吳德恒合稱再審被告,單指其一, 逕稱姓名)非適格當事人,且吳德昭從未表明並以遺囑執行 人身分提起上訴,是原確定判決本應駁回其二人之上訴,方 屬合法,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上訴有理由,為有利於 再審被告之判決,亦屬適用法規之錯誤。
綜上,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等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 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一、㈠、㈡、㈢、㈣所示之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
㈠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雖有明文。惟按「本院80年台 上字第67號裁定,係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駁 回其上訴,並未從實體上為審查,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 9 號裁定要旨供參。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時,雖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上訴 理由,惟最高法院受理後,係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其上訴,並未從實體上為審查,有該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 87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 頁),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先予敘 明。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遺囑見證人徐曉華、
張秀雲是否符合民法第1191條見證人之要件予以認定,即推 翻第一審判決,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 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細繹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論斷 ,係依證人即系爭遺囑公證人謝永誌證稱:公證書及系爭遺 囑為伊製作,在立系爭遺囑前,伊先問吳林慎家庭情形、財 產資料,以了解遺囑是否會違反特留分及有哪些財產要繼承 ,當時現場已經有系爭財產之資料,伊不記得是何人提供。 之後伊詢問吳林慎與見證人徐曉華、張秀雲間之關係,再問 吳林慎如何安排財產。詢問時伊會先採問答方式摘要吳林慎 之意思,之後再由吳林慎口述遺囑內容,吳林慎當時有跟伊 說房屋坐落位置,也有說房屋要給吳鎮宇,股票要給吳鎮宇 單獨取得,還要指定遺囑執行人吳德恒,伊才據以書立系爭 遺囑,寫到遺囑第3 點時【按記載內容為「本件遺囑由本人 吳林慎口述意旨,公證人謝永誌筆記、宣讀及講解後,經本 人吳林慎認可後,記明年、月、日,並由徐曉華、張秀雲在 場見證完成」等語】,伊還問吳林慎有無其他事情要講,問 完才會結束,如果吳林慎只是點頭,伊無法確認吳林慎之意 思等語,核與證人即見證人徐曉華、張秀雲證述關於吳林慎 自行向謝永誌表示欲將系爭財產贈與吳鎮宇,並指定吳德恒 為遺囑執行人乙節相符,而予採信(見本院卷第12、13頁) ,則依謝永誌於系爭遺囑作成過程,已就徐曉華、張秀雲在 場為見證之情,先行詢問吳林慎與徐曉華、張秀雲之關係, 及相關財產資料等,再由吳林慎口述遺囑內容,包含由徐曉 華、張秀雲為見證人部分,堪認吳林慎當場同意由徐曉華、 張秀雲為系爭遺囑見證人,非不得認徐曉華、張秀雲係立遺 囑人吳林慎指定之見證人,是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據認定見 證人徐曉華、張秀雲符合上述民法第1191條所定要式,核屬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就系爭遺囑見證人是否經吳林慎指定之要件未予認定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事實,洵非可 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照片僅屬靜態,無法與系爭遺囑勾稽是否 經吳林慎親自簽名,又與卷附系爭遺囑、公證書有矛盾之處 ,並無證明力,原確定判決適用證據法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且系爭照片足認系爭遺囑非經吳林慎親自簽名,未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其證明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係由吳林慎所親簽,並非僅以系爭 照片為其唯一論據,尚包含證人謝永誌、徐曉華、張秀雲之 證述,經審理後認系爭遺囑上立遺囑人欄乃吳林慎親自簽名 ,且吳林慎確有將系爭財產遺贈吳鎮宇之意(見本院卷第13 頁),亦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核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更非屬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稱 原確定判決徒以系爭照片認定系爭遺囑係吳林慎親簽,進而 認定系爭遺囑係真正,乃有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 ),並非事實,亦非可採。
⒉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3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照片不足認定系爭遺 囑為吳林慎親簽,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照片之證明力,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 院卷第7 頁),然系爭照片本即為原確定判決用以認定系爭 遺囑係經吳林慎親自簽名之證據之一,已如上述,依原確定 判決之記載,系爭照片乃於前訴訟程序二審程序中即已存在 並經提出於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非屬前訴訟程序未能 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證物,甚且業經原確定判決予 以斟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與上開規定未合,不足憑 採。
㈣關於吳林慎於98年1 月15日立系爭遺囑時,有無遺囑能力乙 節,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 稱中興醫院)神經內科謝芳郁醫師之證述及中興醫院病歷資 料,認定吳林慎雖罹患譫妄症,但該病症並非持續發作,患 者有思慮正常之期間,僅於發作時方有認知混亂之狀態,吳 林慎於門診中業經醫師開立減少發生譫妄症症狀之藥品予以 治療,則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吳林慎立系爭遺囑時處於譫 妄症發作之狀態,其等遽謂吳林慎立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力
,尚乏實據。又吳林慎於98年7 月10日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台北醫院)門診,經醫師李信謙診斷為失智症, 證人謝芳郁亦證稱伊所載之病歷中,吳林慎於98年12月9 日 前並未有失智症之診斷等語,而認再審原告以吳林慎罹患失 智症,於立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力云云,並非可採,且其等 請求傳訊醫師李信謙或函詢台北醫院,以明吳林慎罹患失智 症之病症及病程乙節,核無必要(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 可知,原確定判決依吳林慎至中興醫院、台北醫院就診,分 別經謝芳郁醫師、李信謙醫師診斷出失智症之日期依序為98 年12月9 日後、98年7 月10日,均在本件系爭遺囑於98年1 月15日訂立後,而認吳林慎立系爭遺囑時未有罹患失智症之 病症,係依事證所為論述,並非認定吳林慎罹患失智症之時 點有所矛盾,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且核其此部 分再審事由,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部分予 以爭執,依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仍有未合。 ㈤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212條、第1215條規定,確認遺囑 無效事件僅遺囑執行人為適格之當事人,吳鎮宇並非繼承人 ,亦非遺囑執行人,吳德恒亦未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應訴,原 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並認定吳鎮宇、吳德恒當事人不適格 情事即遽為判決,即有錯誤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再審事由 云云,然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次按確認之訴,若 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 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 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42 號裁判要旨供參)。
⒉前訴訟程序係由再審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原告身分對 再審被告提起第一審訴訟,並稱其等為吳林慎之繼承人,吳 德恒亦為吳林慎之繼承人,吳鎮宇則為吳德恒之子,並因系 爭遺囑而受遺贈,且系爭遺囑指定吳德恒為遺囑執行人,故 對之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見本院卷第15頁),是再審被 告係因再審原告之起訴,請求法院對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而
成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堪予認定,乃法院因其等請求而 為判決,其等竟於判決敗訴確定後,反稱法院未職權調查當 事人不適格情事即為有利於再審被告判決係屬違誤,其就訴 訟上之誠信而言,已非可取。
⒊且查,再審原告雖爭執吳德恒、吳鎮宇不具本件確認系爭遺 囑事件之當事人適格,然吳鎮宇係經吳林慎以系爭遺囑指定 為如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系爭財產受遺贈人,吳德恒則經指定 為遺囑執行人乙節,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1頁),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關係原屬吳林慎 遺產之系爭財產是否由吳鎮宇以受遺贈人單獨取得,吳德恒 得否行使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抑或可由再審原告、吳德恒依 應繼分繼承取得,顯見兩造就系爭遺囑有效與否之法律關係 爭執,確屬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利害關係相 對立,再審被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再審原告徒依民法第12 12條、第1215條關於遺囑執行人職務之規定,遽稱僅遺囑執 行人得為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之適格當事人云云,核與上開說 明相違,是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適格之判斷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具再審事項云云,顯非可採。
㈥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一、㈠、㈡、㈢、㈣所 示之再審事由,尚非可取。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 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要 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