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楊雅涵
楊雅筑
謝欣妤
謝宇謙
謝旻璇
楊亞潔
楊亞儒
上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 恆律師
上 訴 人 楊翔安
楊翔宇
上列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家興
張秀娟
上列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鄧政傑
薛百晴
江昀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滿七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 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又無訴訟能力人自己所為或其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倘未經合法追認使其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則該訴訟行為效果將被排除或基於該行 為之裁判應被廢棄。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謝照鈺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該288及296地號土地則合稱系爭土地
),為無償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之道路,符合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之規定,應免徵地價稅。詎被上訴人自民國86年 起至94年止,先違法課徵地價稅,復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 行,使系爭4筆土地遭違法拍賣,被上訴人再做價承受系爭 土地,致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16條及繼承等規定,賠償 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系爭土地於104年度每平方公尺 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49,400元,被上訴人需賠償 共計19,309,296元,應由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雅涵、楊雅筑、楊亞潔、楊亞 儒、楊翔安、楊翔宇各2,413,662元、給付謝欣妤、謝宇謙 、謝旻璇各1,609,108元,並均加計自104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楊翔 安係88年11月8日生、楊翔宇係92年1月8日生(其二人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二67頁),均為未成年人,並無訴訟能力,其 二人起訴時均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楊家興、母張秀娟合 法代理,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亦未經法定代理 人追認,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情形,原審未 命補正,即遽為實體上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 。楊翔安、楊翔宇之法定代理人楊家興、張秀娟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原審此部分之訴訟程序違法,並表示不同意由本院 審理,且基於保障楊翔安、楊翔宇審級利益,請求將本件訴 訟發回由原審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61頁),則揆諸首 揭說明及基於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此部分自應廢棄 ,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另上訴人係依繼承、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見本院卷一34頁背 面),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須合一確定,為必要共同訴 訟,法院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共同訴訟各人之裁判,必須 同時為之,不得分別裁判,且其內容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一致不得有所歧異。故本件就楊翔安、楊翔宇部分既應發 回原審更為裁判,基於上開共同訴訟之必要性,其餘上訴人 自應一併發回,被上訴人就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71頁 背面),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裁判。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