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段陶喻律師
被上訴人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101年間公開招標經管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並於同年8月8日簽訂國 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 (下稱北區國稅局)於104年9月1日通知系爭 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及地租收入應繳納營業稅,伊乃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除地價稅由伊負擔外,其餘稅 捐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經伊通知之日起5日內, 被上訴人均 應付清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繳納遭拒,伊不得已於105年3 月15日先行繳納,並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前返還稅款 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014萬3,320元,屆期未獲給付等 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231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催告期滿 翌日即105年4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4萬3,320元本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自招標公告、投標須知、上訴人多次函 文等資料,均未顯示系爭土地之權利金及地租係應撥還交通 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管理之國道基金而 非解繳公庫,上訴人亦不知系爭地上權設定涉及營業行為須 繳納營業稅,尚且指示伊將權利金匯入公庫,依財政部79年 4月25日及同年9月3日函示,應免徵營業稅。 上訴人其後將
權利金及地租撥還高公局管理之國道基金,非伊所得知悉之 事項,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無從預期應負擔營業稅。兩造就 權利金及地租互相表示同意,此為伊取得系爭地上權之對價 ,對營業稅之負擔乙節,兩造並無合意存在,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項所謂「稅捐」,不包含營業稅在內, 上訴人無從依 該項約定要求伊負擔營業稅及利息。 況依101年間施行之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規定, 系爭權利金及地租之給付已包含營業稅在內,如需繳納應由 上訴人負擔。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概括條款約定要求 伊負擔高額營業稅,違反信賴保護、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101年間公開招標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由被上 訴人得標,兩造於同年8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地上權存 續期間自101年8月8日起至151年8月7日止,權利金為3億7,5 66萬6,889元,地租每月為15萬7,769元,並於同年9月7日辦 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完畢。 嗣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以北區國 稅局同年月1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籌措營業稅款, 並於同年 12月9日召開研商會議, 再於105年1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繳 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表示拒絕, 上訴人乃於同年3月 15日先行繳納,於同年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1日 前將稅款及利息給付與伊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異動索引、101年度第1批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招標公 告及投標須知、系爭契約、 北區國稅局104年9月1日北區國 稅審四字第1040014422號函、 上訴人同年月9日台財產北改 字第10400260290號函、同年12月2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4500 09580號函、同年月14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450009890號函、 105年1月19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500009080號函、 被上訴人 同年月17日吉發字第105002號函、 上訴人同年3月24日台財 產北改字第10550002470號函、 北區國稅局機關團體銷售貨 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11-41、44-59頁,本院卷第45-88頁), 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應堪認為真。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約 定,給付營業稅款及利息乙節,為被上訴人執詞否認,辯以 :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預見系爭地上權之權利金及地 租應繳納營業稅,對此並無合意;上開權利金及地租已包含 營業稅在內,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要求伊負擔營業稅 本息,違反信賴保護、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 應繳納之各
項稅捐,除地價稅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外,餘均由乙方 (即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32頁),就文義而言, 所謂「各項稅捐」固包含營業稅,惟通觀本件招標公告、投 標須知及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6-37頁) 並無隻字片語提 及營業稅。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權利金為3億7,566萬 6,889元, 第4條第2項約定每月地租按契約簽訂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3.5%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1/12計算(見原審卷第28 、29頁),與一般內含營業者,通常先載明銷售額,再以銷 售額計算營業稅額,二者加計後為含稅總價之方式相異。再 參以自兩造於101年8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起, 迄上訴人收受 北區國稅局104年9月1日國稅審四字第1040014422號函 (見 原審卷第39頁)前,上訴人從未提及被上訴人要繳納營業稅 款,甚且北區國稅局尚函請財政部釋示本件是否應繳納營業 稅, 有財政部104年8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404578450號函可 按(見原審卷第40頁)。益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 認識系爭地上權之權利金及地租收入,應繳納營業稅,且約 定之權利金及地租亦不包含營業稅。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 係就已知或未 知之法定稅捐,於締約時預為風險分配,基於契約自由之原 則,應為法之所許云云。惟查:
⒈依財政部79年4月25日台財稅字第780450746號函主旨:「台 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已奉行政院核定改制為公務機關,該 局及所屬各林區管理處標售林班林木及處分殘材等收入,凡 列入林務局之單位預算,收入全數解繳公庫者,自本函發布 日起,准予免徵營業稅」,可知凡收入列入公務機關之單位 預算,且全數解繳公庫者,免徵營業稅。查本件投標需知第 7點第2款第1目規定, 投標人繳交保證金支票之受款人須指 定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 第11點第1款 規定,得標人繳交之保證金將自動轉為權利金之一部分,第 13點第3款規定, 得標人以標得之地上權向金融機構辦理抵 押貸款者,金融機構應將貸款金額撥繳招標機關之國庫專戶 (見原審卷第20、21頁),嗣被上訴人得標後,上訴人於10 1年8月7日函請被上訴人將貸款金額撥至其所指定之國庫專 戶,更於同年9月11日指示匯入其中央銀行國庫局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匯款種類為「公庫匯款」,有上訴人101年 8月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10021220號函及同年9月11日台財 產北接字第1013002422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96、97頁)。 再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伊於本次招標案,另標得臺北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之地上權, 其權利金 及地租均列入上訴人單位預算,並匯入公庫,亦未徵營業稅
乙情, 業據提出該2筆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124-128頁),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辯稱 :其於投標乃至簽訂系爭契約時,認知系爭地上權之權利金 及地租係繳交公庫,依上開財政部函示,免徵營業稅乙節, 應堪採信。
⒉如前開㈠所述,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時起至104年9月前, 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實因其亦不知所收取之權利 金及地租應徵營業稅,而本件應徵營業稅之緣由,係因上訴 人將收取之權利金及地租扣除1%之作業費後,餘款撥交高公 局經管之國道基金所致,此觀諸卷附財政部104年8月17日台 財稅字第10404578450號函(見原審卷第40頁)即明, 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土地原為高公局所經管,業據上訴人 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頁), 又系爭土地為原國道基金資 產,上訴人代處理設定地上權,處分之收益於扣除1%作業費 後,應撥付國道基金循環運用, 有高公局105年12月27日路 字第1050044034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101頁該函文說明二 之㈠)。自上述系爭土地經管之過程及上訴人取得權利金、 地租扣除作業費後,將款項撥付國道基金等節,按諸行政作 業程序之常情,應為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招標時已 知悉,並憑以辦理,但此等事由並未揭露於招標公告及投標 須知等文件, 對照上訴人其後於104年11月20日招標臺北市 中正區成功段一小段10-1、10-2、10-5、13、13-2、13-4及 15-1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公告中載明「本案除15-1地號土地 非屬『勞保基金』財產外, 其餘土地皆為『勞保金』財產」 (見原審卷第109頁), 並於投標須知一、之(十一)記載 :「本案標的,標號1除屬基財產情形, 如依法須繳納營業 稅者,應由得標人負擔,並依得標權利金乘以營業稅徵收率 5%計算,地租亦同」(見原審卷第113頁), 可見上訴人為 上開事項之揭露,並無困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於投標時或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上情,是被上訴人 辯稱:伊投標時不知上訴人與高公局之約定,致於投標時未 能評估是否負擔營業稅乙節,亦堪採憑。
⒊本件上訴人為招標機關,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明知系爭 地上權之權利金及地租於扣除1%之作業費後,應撥交高公局 經管之國道基金,身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對於國有非公 用土地之使用收益,是否應徵營業稅,自有查明之義務,其 未予查明,率爾招標,復未揭露上開事實,迄簽約數年後經 北區國稅局要求其繳納營業稅時,始恍然察覺,實難謂無過 失。而被上訴人於投標及簽訂系爭契約時,認知系爭地上權 之權利金及地租係繳交公庫,不須繳納營業稅,為取得系爭
地上權之對價,對此產生信賴,無從查知上訴人收取於扣除 作業費用後,餘款移交高公局經管之基金,故於投標時未能 評估應負擔之營業稅,難認有可歸責之處。又本件上訴人所 繳納權利金之營業稅為1,878萬3,344元,每月地租之營業稅 由6,107元至1萬4,695元不等(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4 5-88頁),稅額甚鉅,自影響被上訴人對於標價之決定。是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雖約定: 除地價稅以外之其他稅捐, 由被上訴人負擔。然因上訴人招標之過失,苟將鉅額之營業 稅責令由投標時無法預測該風險之被上訴人負擔,致其蒙受 重大之不利益,實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因認上訴人不 得行使上開約定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民法第229條、 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14萬3,320元, 及自 105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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