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845號
TPHV,105,重上,845,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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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莊玉珠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上訴人  楊明達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3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先位 聲明第2 項,係依兩造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依上開約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 611,900 元違約金之本息,核係基於與起訴請求同一之關於 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違約金爭執之基礎事實,而擴張請求 違約金金額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4 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以9,500,000元向上訴人買受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392建號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 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則應於104年6 月15日前交付系爭房地,嗣因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 即海砂屋)及滲漏水等瑕疵,兩造於104年6月6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減價協議)合意將買賣價金減少為8,600,000



元,復於104年7月15日簽立交屋日期展延協議書(下稱展延 協議),合意展延系爭房地之交屋期限至104年8月31日,伊 並已將減價後之買賣價金依約給付至兩造所共同委任安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距 上訴人逾交屋期限仍不點交系爭房地,經伊於104年9月2日 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履行點交義務未獲置理,乃再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於同年月21 日委由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及第179條規定,先位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8,600,00 0元之本息;又伊因上訴人不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地義務受 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按解除契約前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20日止20日期 間計算之違約金34,400元;且上訴人拒不交付系爭房地,使 伊無法按原計畫使用系爭房地並致資金凍結無法挪作他用,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250,000元。又系爭契約如認未經合法解除,然上訴 人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交付系爭房地而仍占有,亦侵害伊就 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並享有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 ,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348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遷空並交付系爭房地予伊,並擇一 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104年8月3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8,600,000元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並就所命上訴人給付8,600,000元本 息部分,依兩造聲明分別准供擔保後得准、免為假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後段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參酌法院辦案期限 4年4個月並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應為1,861,900元,伊 於起訴為求紛爭得以迅速解決而僅請求給付象徵意義之250, 000元,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致伊之損失擴大, 爰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611,9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611,900元 ,及自105年11月2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 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持尚昕材料實 驗室兩次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下稱尚昕兩次測 試報告),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氯離子含量超標為由要求減 價,伊誤信為真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減價協議及展延協議 。惟經伊另委由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厚昇公司)與



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鋼公司)分別採樣、測 試後,確認系爭房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 疵,而此項瑕疵為不動產交易之重要因素,是伊與被上訴人 合意減價及展延交屋期限,實係因尚昕兩次測試報告而對系 爭房屋有無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認識錯誤所致,乃依民法 第88條之規定,於104 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發函撤銷系爭 減價協議及展延協議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上訴人按系爭契 約之原約定買賣價金支付不足之900,000 元,被上訴人迄未 給付,伊於被上訴人足額支付原約定之買賣價金9,500,000 元之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不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解 除契約並不生效。又本件買賣價金之交付風險應為被上訴人 所得預見,自不生價金無法挪作他用之損失,且伊未交付房 地僅為債務不履行,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自不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請求伊交付系爭房地。 而現今金融機構利率均不到1.5 %,且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 求返還8,600,000元已加計5%利息,其追加之訴係重複請求 而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 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售系 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價金為9,500,000 元,再於同年6 月6 日簽訂系爭減價協議,約定減少買賣價金為8,600,000 元, 復於同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展延協議,約定交屋日期展延至 104 年8 月31日。而被上訴人業已交付買賣價金8,600,000 元,上訴人並於104 年6 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惟迄未交付房地。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 日以板橋民族路郵局第205 號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交付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催 告函),嗣再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254 條 規定,委由許家偉律師於104 年9 月21日以104 年9 月21日 (104 )諾律函字第409211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下稱系爭律師函),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2日收受。 ㈢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1243號存證信函 (下稱12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之原約 定買賣價金支付不足之900,000元。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二、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支票、 實價登記確認書、系爭減價協議、匯出匯款申請書、系爭展



延協議、系爭催告函、系爭律師函、掛號函件執據、1243號 存證信函、國內掛號查詢、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 異動索引、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安 新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房屋稅 繳款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6至36、43至55、71、89、90 、110 至113 、132 至43頁,本院卷第39、40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7頁),堪認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不交付系爭房地,並致伊受有損 害,伊乃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語 ,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179 條規定,擇一 請求上訴人給付8,600,000 元本息,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 1 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0,000 元, 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解 除前104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20日期間每日依已 付價金萬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34,400元;另於本院為訴之追 加,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611,900元本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 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按即上訴人,以下同) 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經買方(按即被上訴人,以下同 )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時,買方得另以 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並 同意按買方以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 給付買方。」(參原審卷第10頁)。而兩造以系爭展延協議 合意延後上訴人交屋日期至104年8月31日,上訴人即負有於 104年8月31日前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 迄未為交付系爭房地,自有不履行出賣人義務之違約情事。 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以系爭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於函 到7日內依約交付系爭房地,並於104年9月3日送達上訴人, 此有系爭催告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年12 月13日板營字第1051802397號函及所附領取收據與郵件資料 存卷可稽(參原審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60至63頁),上 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定7日之相當期限催告後,仍不履行交付 系爭房地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所定催告期間屆滿後,依民 法第254條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律師函解除



系爭契約,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送達 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於上訴人收受系爭律 師函之日即104年9月22日解除等語,堪認屬實而為足採。上 訴人抗辯:伊係因誤認系爭房屋有氯離子超標之瑕疵,而與 被上訴人合意減少買賣價金及展延交屋期限,並已於104年1 0月28日以1243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減價協議及展延協議, 並通知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之原約定買賣價金支付不足之90 0,000元,伊於被上訴人未足額支付原定價金9,500,000元前 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 不生效力等語,並提出厚昇公司、立鋼公司分別出具之氯離 子含量識驗報告及1243號存證信函為證(參原審卷第69至71 頁)。惟被上訴人於兩造約定之104年8月31日交屋期限前, 既已支付減價協議後之全部價金,自無未足額給付價金之情 形,上訴人於約定交屋期限屆至後自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且系爭契約既業於104年9月22日經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 此後始為撤銷其前所為合意減價及展期交屋之意思表示,並 不影響前已發生之解除契約效力,亦不足使系爭契約因而回 復效力,則其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始撤銷上開減價及展期 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就其所負交付系爭房屋之債務與 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價金債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核非有理,是 其據此抗辯不負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云云,自無足採。
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 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8,600,000 元,為兩造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600,000 元,並依同條 第2 款之規定,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 月31日(參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本息既有理由,其併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擇一請求即無再事審酌之必要,附為敘 明。
㈢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



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 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契約第8 條前段及後段約明:「賣方若未依 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 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買 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時,買方得另以 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並 同意按買方以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 給付買方。」(參原審卷第10、11頁),核為兩造關於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約定,且其前段約定之違 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後段則屬懲罰性違 約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上訴 人未依約履行於104 年8 月31日前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 之義務,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9 月22日解除系爭契約,則其 依系爭契約第8 條前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20日期間,按每日依兩造減價協議 後之買賣總價款8,600,000 元之萬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34,4 00元【計算式:8,600,000 元×(2/10000 )×20=34,400 元】,即屬有據,且依前開說明,此項違約金於上訴人違約 時即已發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8,600,000 元,不因嗣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而隨 同消滅。
㈣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查 :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20日期間,按每日 依買賣總價款8,600,000 元之萬分之2 計算之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34,400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如依 約於104 年8 月31日交付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可取得之利 益即為系爭房地之占有及使用,是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其義 務,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即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系 爭契約解除前不能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預期利益。再審 酌被上訴人得享有該利益係以支付買賣價金為對價,則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就其未履行交付房地 義務之日數支付以每日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 計算之違約 金,換算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之週年利率為7.3 %【計算式 :(2/10000 )×365 ×100 %=7.3 %】,較之一般交 易利息難認有顯然過高之情形,況此項違約金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業如前述,而預期利益之損害金額應為若 干,客觀上其舉證本屬不易,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資證明此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本院自 應尊重當事人立約互為之對等拘束,俾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是以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本件違約金 云云,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⒉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按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8,600,000 元,亦如前述。惟該項違約金約定係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不履行約定義務而解除契約後,始得向他方當事 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其支付目的當在制裁上訴人之債 務不履行,而非藉以達到強制上訴人履行契約債務。又契 約解除後,契約當事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互復回復原狀 義務,被上訴人雖已支付系爭契約全部價金8,600,000 元 ,然於系爭契約經解除後,尚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返還其本息 ,且被上訴人亦已於本件請求,則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 人與已付全部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8,600,000 元,實 質上無異使被上訴人得因契約之解除而加倍取回契約全部 對價之利益,衡諸該違約金僅為解約後制裁上訴人債務不 履行之約定目的而言,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顯屬過苛,並 非合理,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 ,是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酌減該項懲罰性違約金,自無不合 。爰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買賣已支付因本件交易負擔之契 稅18,180元、仲介報酬89,163元及履保手續費2,580 元, 此有契稅繳款書及安新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在卷可稽(參 原審卷第132 、133 、140 頁),自屬被上訴人因解除契 約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 9 條規定尚應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固



不能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使用收益,且被上訴人尚 以其支付之價金為上訴人代付土地增值稅158,257 元、房 屋稅3,979 元、履保手續費2,580 元及仲介服務費89,163 元 ,並代償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之借款4,035, 796 元,亦有安新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32 、133 、13 8 、139 頁),惟其業已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返還 前之利息,並經本院認屬有據,是所受損害尚屬有限;至 於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契約解除致其無法依計畫開設咖啡 廳而受有損害乙節,未據提出具體已訂計劃及事證為憑, 尚難遽信屬實;況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定為懲罰 性違約金,係解約後對於上訴人不履約之制裁,被上訴人 縱有其他損害,亦得另行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以獲填補;而 系爭契約自104年5月12日成立至同年9月22日解除之日止 ,歷時僅約4月,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因上訴人違約 所受損害金額為170,000元及18,180元等語(參原審卷第8 0、81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懲 罰性違約金為250,000元,並未為部分請求之保留,綜上 述各情,本院認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 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核減為按被上訴人已付價金4%計 算之金額即344,000元【計算式:8,600,000元×4%=344 ,000元】,即可達制裁上訴人上開違約情節之目的,應為 合理適當,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始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 第1 項後段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未據兩造約定清償期,為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 律規定,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 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344,000 元,而原審已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250,000 元,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就其得於本院 追加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94,000元部分【計算式:344,000 元-250,000 元=94,000元】,請求自上訴人收受105 年11 月2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



月24日(參本院卷第52、53頁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所追加請求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另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上訴既無理由,被上訴人原審備位之訴即無庸再 事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8,600,000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4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94,000元,及 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就命上訴人給 付金錢部分依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 主文第5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6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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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