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神明會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8號
TPHV,105,重上,8,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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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文裕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 訴 人 黃種進
      黃宥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黃宗正律師
上 訴 人 黃種成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思雅律師
      蘇尹敏
被 上訴 人 陳水土
      陳榮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阿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74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以口頭諭知本件與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 9 號(下稱另案9 號)合併辯論云云。而原審卷㈣之卷面記載 :「與103 重訴7 合併辯論(按103 重訴79為另案9 號之原審 案號)」、另案9 號原審卷㈠、㈡卷面記載:「與101 訴4743 合併辯論」(影本見本院卷㈡第244-245 頁,101 訴4743即本 件原審案號),原審103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載:「上 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訴字第4743號、103年度重訴字第79號確認 神明會不存在等事件於……公開辯論」等語(原審卷㈢第207 頁)。惟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第219 條定有明文。所謂合併辯論係指民事訴 訟法第205 條第1 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



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所稱「命」係以 裁定之形式為之,一經裁定合併辯論後,數宗訴訟即為一宗, 言詞辯論筆錄亦僅為一份。然觀本件與另案9 號之原審均有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104 年10月7 日之筆錄(原審卷㈤106-108 頁 、另案9 號原審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46-248 頁),且該二份筆 錄前之報到單亦單獨陳列,即本件報到單之原告為「陳水土陳榮宗」,另案9 號原審104 年10月7 日報到單之原告為「林 燦輝、倪其鴻簡鑫城陳順進」(本院卷㈡第246 頁),姑 不論原審筆錄無口頭諭知合併辯論之記載,甚無合併辯論之裁 定,依本件原審及另案9 號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記載 ,實質上非屬合併辯論,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與另案9 號之原審 係合併辯論云云,非屬可採。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 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 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黃種進、黃宥 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之上證1 至23、2 至2-7 、19、 30、35至36、40-2、41;24至27、29至32、34至38、39至50( 見本院卷㈠第226- 316、351-360 頁,本院卷㈡第35-44 、49 -60 、63-80 、118-143 頁);上訴人黃種成於本院準備程序 終結前提出附件1-2 、上證1-2 、附件三至五、附件三、附件 七(見本院卷㈠第131-13 8、154-157 頁,本院卷㈡第83、92 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被上證A-E (見本 院卷㈠第117-122 、162-188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㈡第98頁); 另上訴人黃文裕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證1-3 (見本院卷㈡第 188-194 頁),黃種進黃宥霖提出上證51-53 (見本院卷㈡ 第225-232 頁),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外,如不許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已經上訴人釋 明(本院卷㈡第235 頁背面、第236 頁),合於上開規定,均 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範圍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系爭土地登記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二神明會共有。 原審共同被告黃文華非上開二神明會會員,卻於民國90年12月 間持偽造資料,以附件所示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名義, 向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下



均稱深坑公所)申請核發神明會會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獲准, 內載會員為黃文華、上訴人黃文裕、訴外人黃禾種及黃世鍇, 並將系爭土地列入不動產清冊內。黃文華黃禾種、黃世鍇嗣 將會份權分別讓予上訴人黃種進黃種成及訴外人黃世鍊,黃 世鍊復將會份權讓予上訴人黃宥霖黃種進於101 年2 月10日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系爭神明會之不動產清冊變動公告,新北 市政府則於同年5 月21日予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伊有向 地主繳納地上權租金之義務,但系爭公告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明顯不符,系爭神明會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涉及伊給付租金對象得否合法受領,此即存有不確定 風險,伊即有確認利益。依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名冊所載,上訴 人均為現存會員,均主張系爭神明會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爰求為確認以上訴人為會員之系爭神明會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就共同被告黃文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神明會係黃奕發黃則水、黃則頭、黃皆得 ,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捐資購地成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下均稱新店地政)於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誤將系爭 神明會拆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並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誤植為上開二神明會權利範圍各1/2 。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無 確認利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確認以上訴人為會員之系爭神明會,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土地謄本、新北市政府公告及函文 、聲明異議書、異議書、深坑公所公告、申請書、訴願決定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黃文華90年申 請文件、深坑公所函文、讓渡契約書、日據臺帳、祭祀公業黃 連山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起訴狀 、告訴狀、切結書、撤回申請書、中日年號對照表、黃文華等 人申請時所附之設立神明會之嚴格及原始規約中「序文」及捐 贈人名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深坑鄉志、神明會會份 賣渡證、臺灣省政府令、內政部函文、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



至總登記情況一覽表、土地共有人名簿、土地台帳、土地連名 簿、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新北市政 府民政局公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21640 、23245 號不起訴處分書、北檢103 年度偵字第163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3 年度聲議字第1827號 處分書、地上權設定範圍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11、14 -54 、59-80 、94-98 、247 、291-309 頁;卷㈡第9-29、16 1-217 、220-234 頁;卷㈢第7-8 、57-65 、196-199 頁;卷 ㈣第57頁)。兩造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且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二神明 會所共有,權利範圍為各二分之一,管理人均為黃則水等情, 固均不爭執。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以上訴人為會員之系爭神明 會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據此,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以上訴人為會員之系爭神明會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核係確認為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自應 先審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有地上權消滅 時建築物實價補償請求權、地上權適當延長請求權、優先承 買權、依約繳納地租、回復原狀等權利義務,系爭神明會是 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其等之法律上地位息息相關,自 有確認利益云云。然:
黃文華於90年12月10日向深坑公所提出系爭神明會會員名 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將系爭土地列入不動產清冊中 ,經黃文華登報公告無人異議,深坑公所於91年1 月21日 依其申請發給系爭神明會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不動產 清冊等情,有90年12月10日申請書、深坑公所90年12月14 日90北縣深民字第10698 號函、報紙、深坑公所91年1 月 21日北縣深民政字000000000 函、系爭神明會會員名冊、 會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8



、223 、226 、227 、230 、234-236 頁)。又黃種進因 新北市深坑區段土地重劃,地段地號有所變動,於101 年 2 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變更系爭神明會之不動 產清冊,該局於101 年5 月21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 0000號公告(即系爭公告)後,計有陳榮宗等28人聲明異 議等情,有系爭公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4 月11日 北民宗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58 、 259 、272-274 頁),被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 訴,先予敘明。
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非登記名義之人尚不得自稱為真正權利人而可對他人行使 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神明會與「山西夫子」 、「天上聖母」二神明會係不同之神明會主體,且系爭土 地登記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二神明會所共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17 頁),是 僅有「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二神明會得依法對被上 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給付地上權租金等地上權 權利義務對象並無不明確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在法律上 地位有何不安定之狀態。縱深坑公所91年1 月21日發給系 爭神明會之不動產清冊內載有系爭土地,惟此係應黃文華 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此觀深坑公所發給之 不動產清冊左側註記自明(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又神 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程序應依地籍清理條例(下稱地 清條例)第19至26條規定辦理,尚未有得先行申請變更登 記他人所有土地為神明會所有之規定,亦有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105年7月19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53780640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 頁),足見系爭公告將系爭土地 列入系爭神明會之不動產清冊,亦不生確定系爭土地為系 爭神明會所有之效果,上訴人不得以其會內之不動產清冊 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至為灼然 。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地位,不因系爭 公告而受影響,相關地上權之權利義務依土地登記謄本登 記之對象為之,並無不明確情事,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以上 訴人為會員之系爭神明會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訴, 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地清條例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 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



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 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 :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㈠應清理之土地。 ㈡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㈢申報或申請登記之 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公 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其他 之處理。前項第二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為之,其期間為90日;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為期1 年」,第11條規定:「第17條至第 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 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 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 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 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 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2條規定:「依 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 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基地或耕地 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 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前 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據此 ,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須先經主管機關依地清條例 第3 條第1 項進行清理程序後,有第11條第1 項之情形而 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方得 代為標售,才有第12條地上權人優先購買之問題。查黃種 進因系爭土地重測而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公告變更不 動產清冊,新北市政府因而為系爭公告,要與地清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清理程序無關。新北市政府既未對系爭土地 進行地清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清理程序,系爭公告亦僅為 系爭神明會內部變更不動產清冊所為之程序,自不生判斷 系爭土地權利內容及權屬之問題,當無因系爭公告而進入 代為標售程序;系爭土地既未標售,被上訴人本就無優先 購買權,又何來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地位有不安定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主張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云云 ,尚非可採。
⒋縱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然被上訴 人提起確認以上訴人為會員之系爭神明會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如經法院判決確認,仍可能有 他人再自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此不安狀態並不能因



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而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 訴,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上訴人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已如前述。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即無再為論斷之必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以上訴人為會員之系爭神明 會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附表:
┌──────────────────────────────────────────┐
│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範圍明細表 │
├─┬───┬───────┬─────┬────┬────┬──────┬─────┤
│項│ │ │101 年公告│ │設定權利│ 地上權坐 │ │
│ │權利人│ 土地標示 │現值(每平│權利範圍│範圍(平│落範圍地價 │證書字號 │
│次│ │ │方公尺) │ │方公尺)│ │ │
├─┼───┼───────┼─────┼────┼────┼──────┼─────┤
│一│陳榮宗│新北市深坑區埔│79,200元 │ 全部 │ 0.28 │22,176元 │(72)新地字│
│ │ │新段1218地號 │ │(1/1) │ │ │第05391號 │
├─┼───┼───────┼─────┼────┼────┼──────┼─────┤
│二│陳水土│新北市深坑區埔│79,200元 │ 1/2 │ 78.94 │3,126,024元 │(66)新地字│
│ │ │新段1218地號 │ │ │ │ │第001140號│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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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