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633號
TPHV,105,重上,633,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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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雄和崴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宏
被 上訴 人 錴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眞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俊雄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錴和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張俊雄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雄和崴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雄和崴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張俊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雄和崴有限公司(下稱雄和崴公 司)自民國100年至103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全宏昌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全宏昌公司)及錴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錴和 公司)各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500萬元;另上訴人 張俊雄(下稱張俊雄)亦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5 月29日 向錴和公司各借款100萬元,合計為200萬元,經伊屢次催討 ,均未償還,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雄和崴公 司、張俊雄返還借款。其次,全宏昌公司向雄和崴公司採購 「优升引擎提效器UA56」、「优升引擎提效器UA66」各1,00 0件,約定交貨日期為103年12月9日,並於103年11月25日匯 款定金20萬元予雄和崴公司,詎雄和崴公司遲未交付貨物, 顯已違約,全宏昌公司乃於104 年6月3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雄和崴公司返還定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求為命:( 一)雄和崴公司應給付全宏昌公司7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雄和崴公司應給付錴和公司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三)張俊雄應給付錴和公司2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 2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貸與人為訴 外人陳文泉,而伊於103 年12月11日簽立之融借資立據(下 稱系爭立據)所載1,400 萬元,乃陳文泉支付之專利維護費 用等基本開銷,並附有由張俊雄得分派之半數利益不計息向 陳文泉清償之停止條件,且因未分派利益,停止條件尚未成 就,伊無庸向陳文泉清償,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其次,兩造所簽I306133 臺灣總經銷協約( 下稱系爭協約)、系爭協約增修內容之真意應為專利授權契 約,雄和崴公司僅係依全宏昌公司指示,向錴和公司提供專 利商品型號供其生產之義務,並無交付貨物之義務,故雄和 崴公司並未違約,全宏昌公司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 一)雄和崴公司應給付全宏昌公司710 萬元,及自104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雄和崴公司應給付錴和公司500 萬元,及自104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張 俊雄應給付錴和公司200 萬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全宏昌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全宏昌公司就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一)全宏昌公司先後於100年1月3日、3月18日、101年10月8日 、102 年1月24日、5月8日、11月8日、103年6月23日各匯 款100萬元,合計700萬元至雄和崴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龍安 分行帳戶內。
(二)錴和公司先後於100年6月16日、10月12日、101年3月15日 、102年7月23日、103年1月16日各匯款100萬元,合計500



萬元至雄和崴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帳戶內。(三)錴和公司先後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 5月29日分別匯款 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張俊雄所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帳 戶內。
(四)全宏昌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匯款20萬元予雄和崴公司。(五)雄和崴公司無交付原證四及被證四貨物予全宏昌公司。(六)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宏昌公司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錴和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 全宏昌公司103 年12月9日採購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至15頁、2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 年11 月5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 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一)本件借款之貸與人為何人?其清償是否附有停止條件?(二)全宏昌公司請求雄和崴公司返還借款700萬元,有無理由 ?
(三)錴和公司請求雄和崴公司返還借款500萬元,有無理由?(四)錴和公司請求張俊雄返還借款200萬元,有無理由?(五)全宏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請求雄和崴公司返還定金10萬 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本件借款之貸與人為全宏昌公司及錴和公司,其清償並未 附有停止條件:
1、被上訴人主張雄和崴公司自100年至103年間,陸續向全宏 昌公司及錴和公司各借款700萬元、500萬元;另張俊雄亦 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5月29日向錴和公司各借款100萬 元,合計為200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全宏昌公司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錴和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 書、系爭立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至15頁),上訴 人亦自承上開1,400 萬元係屬於消費借貸無訛(見本院卷 第103 頁反面),僅辯稱貸與人為陳文泉,而非被上訴人 云云。惟上開銀行匯款資料明確記載匯款人分別為全宏昌 公司及錴和公司,收款人則為雄和崴公司及張俊雄,系爭 立據亦記載融借資款項總計1,400 萬元係依匯入銀行依據 為準,足徵本件借款係由全宏昌公司及錴和公司貸予雄和 崴公司及張俊雄,而非陳文泉個人。況上訴人於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經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271 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不爭執事項載明係全宏 昌借款700萬元予雄和崴公司、錴和公司各借款500萬元、



200 萬元予雄和崴公司及張俊雄等語,上訴人並積極而明 確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41 頁),其性質應屬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嗣後雖主張撤銷自認 ,並以陳文泉對被上訴人有事實上支配力,上開銀行匯款 資料多係由陳文泉書寫,系爭立據上並有陳文泉簽名,其 均與陳文泉往來協商等詞認陳文泉方為本件借款之貸與人 云云。惟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有別,縱認陳文泉對被上訴 人有所謂事實上支配力,並由陳文泉書寫匯款資料,亦難 謂借款之貸與人即因此改變為陳文泉,而屬陳文泉之個人 行為。又陳文泉雖於系爭立據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10 頁 ),然無非係表示其已收受系爭立據之意,此觀系爭立據 係由上訴人單方所書立,陳文泉除簽名加註日期外,復書 寫「收到」二字即明,且上訴人留存之系爭立據原本經本 院勘驗,其上有擦掉之鉛筆字跡「簽收留底」,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足徵上訴人係製作二 份系爭立據,一份直接交由陳文泉帶回,另一份則由陳文 泉簽名表示收受以供上訴人查核留底,此與一般交易習慣 無違,是陳文泉縱於系爭立據上簽名,亦難遽認其為本件 借款之貸與人。再者,系爭立據第1 項雖記載:「雄和崴 有限公司暨張俊雄,經由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錴和企業 有限公司、陳文泉陳昭宏融借資,總計新臺幣壹仟肆佰 萬元正(依匯入銀行依據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然此係上訴人單方之記載,且表示依匯入銀行依據 為準,無從認係陳文泉單獨借款予上訴人。另依上訴人所 提其與陳文泉往來電子郵件資料、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89至91、114至117、34頁反面至37頁),無非係陳文泉將 被上訴人匯款單據寄送予張俊雄,表示係屬借貸關係,並 要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其中存證信函雖記載上訴人係向被 上訴人及陳文泉陳昭宏借款,然此應係依循上訴人單方 書立之系爭立據所為記載,並未自承係由陳文泉單獨借款 予上訴人,即難徒憑該存證信函遽認陳文泉為貸與人,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亦難認已合法撤銷其自 認。
2、上訴人雖主張借款1,400 萬元乃陳文泉支付之專利維護費 用等基本開銷,並附有由張俊雄得分派之半數利益不計息 向陳文泉清償之停止條件,且因未分派利益,停止條件尚 未成就,伊無庸清償云云,並提出优升擎體系合約為憑( 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 )。然依該合約第1條約定係由陳文 泉先行支應上訴人基本開銷費用,再由張俊雄自分派利益



之一半返還陳文泉(見原審卷第80頁),與被上訴人及兩 造借貸關係無涉,且本件借款之貸與人既非陳文泉,上訴 人亦未證明1,400 萬元乃陳文泉支付之基本開銷費用,自 無其所主張停止條件之適用,換言之,本件借款即難謂附 有停止條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二)全宏昌公司請求雄和崴公司返還借款700 萬元、錴和公司 請求雄和崴公司、張俊雄各返還借款500萬元、200萬元, 為有理由:
1、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 月 9 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 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 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 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 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 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 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 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借款之貸與人既為全宏昌公司及錴和公司,亦未附有 停止條件,已如上述,被上訴人除於104 年6月3日催告雄 和崴公司返還借款外,復於104年9月20日對雄和崴公司、 104年11月23日追加張俊雄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104年 6月3日律師函、起訴狀、民事爭點整理狀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28頁反面至29、2至6、126至135頁),堪認被上訴 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至原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 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 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準此,全宏昌公司請 求雄和崴公司返還借款700 萬元、錴和公司請求雄和崴公 司、張俊雄各返還借款500萬元、200萬元,尚無不合。其 次,被上訴人請求雄和崴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張俊雄給付自104 年11月2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 翌日開始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早於104 年6月3日即催告雄和崴公司返還借款,雄和崴公司逾一個 月以上仍未清償,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9月26日(見原審卷第5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又錴和公司於104 年11月23日始以民事爭點 整理狀追加張俊雄為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訴狀繕本於104



年12月1 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26至136頁),揆諸上開說 明,張俊雄須俟催告後一個月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換言之,即自105 年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錴和公司請 求自105 年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有未合。
(三)全宏昌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雄和崴公司返還定金10萬 元,為有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全宏昌公司主張向雄和崴公司採購「优升引擎提效器UA56 」、「优升引擎提效器UA66」各1,000 件,約定交貨日期 為103 年12月9日,並於103年11月25日匯款定金20萬元予 雄和崴公司,而雄和崴公司並未交付貨物等情,有全宏昌 公司103年12月9日採購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 反面),其上並經張俊雄簽名確認,蓋有雄和崴公司發票 章,雄和崴公司對此亦不爭執,然辯稱依系爭協約、系爭 協約增修內容之當事人真意為專利授權契約,其僅係依全 宏昌公司指示,向錴和公司提供專利商品型號供錴和公司 生產,其無交付貨物之義務,亦未違約云云。經查,系爭 協約當事人原為張俊雄陳文泉及錴和公司,系爭協約增 修內容之當事人則為雄和崴公司、錴和公司及全宏昌公司 ,依系爭協約第3條約定系爭協約並非I306133號專利授權 協約,每次貨物生產,需由陳文泉開出訂貨單予張俊雄, 再由張俊雄開出生產訂貨單予錴和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 74頁),業已明確約定系爭協約非屬專利授權協約;而系 爭協約增修內容第2 條亦約定:「甲乙丙三方充分認知同 意,乙方(即錴和公司)負責生產製造經由甲方(即雄和 崴公司)認簽發出之生產訂購單,且乙方不得對第三者銷 售I306 133各規格產品,丙方(即全宏昌公司)總經銷甲 方(即雄和崴公司)『供貨』之I306133 各規格產品」( 見原審卷第76頁)。則雄和崴公司接獲全宏昌公司採購單 後,即應向錴和公司下單生產,並供貨予全宏昌公司,尚 難謂系爭協約、系爭協約增修內容之當事人真意為專利授 權契約,雄和崴公司並無交付貨物之義務。本件雄和崴公 司收受全宏昌公司103年12月9日採購單後,即負有向錴和 公司下單生產,並供貨予全宏昌公司之給付義務,而雄和 崴公司雖於103 年12月14日向錴和公司下單採購(見原審 卷第109 頁),然未依約出貨予全宏昌公司,經全宏昌公



司就其中「优升引擎提效器UA56」貨物部分於104 年6月3 日委請律師催告其於5 日內履行,因其仍未履行,全宏昌 公司遂於104年6月17日委請律師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 定金等情,有律大法律事務所104 年6月3日、同年月17日 函、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34頁)。 業已符合民法第254 條規定,且衡諸雙方先前採購單之交 貨日期距離採購日期多約為2日、3日(見原審卷第16至28 日),則其催告期限5 日依交易習慣及社會一般通念觀之 ,尚難認係不相當或過短,雄和崴公司就此催告期限亦未 爭執,是全宏昌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此部分 之買賣契約,尚無不合,雄和崴公司此部分所辯,即無可 採。
3、準此,全宏昌公司既得解除就「优升引擎提效器UA56」貨 物部分之買賣契約,而103年12月9日採購單關於「优升引 擎提效器UA56」及「优升引擎提效器UA66」之採購數量相 同,則全宏昌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依「优升引擎提 效器UA56」所占該次採購貨物數量之比例即2分之1,請求 返還定金10萬元,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全宏昌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259 條 之規定,請求雄和崴公司給付710 萬元,及自104年9月26日 (見原審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錴和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雄和崴公司給 付500萬元,及自104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張俊雄給付200萬元,及自105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張俊雄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張俊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雄和崴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張俊雄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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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錴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和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