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隆盛
林家溢
蕭坤養
張益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盧天成律師
上 訴 人 陳演清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被上訴人 許永壽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以伊等已和平、繼續、公然居住於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超過20年之久,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故抗辯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 訴人於本院再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 限租賃關係,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默示成立分管 契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頁至第127頁、第241頁至第243頁 ),係就其等於原審所為伊等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防 禦方法之補充,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2日因買賣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8/600,而與其 他共有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然上訴人陳隆盛之未辦保存登 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 爭5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30.20㎡)、上訴人林家溢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7號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9.36㎡)、上 訴人蕭坤養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15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C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8.67㎡)、上訴人張益治之未 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17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D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37.41㎡)、上訴人陳演清之未辦保存登記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23 號建物,併與系爭5、7、15、17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9.38㎡)。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㈠陳隆 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5號建物 (面積:30.20㎡)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 人,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29元。㈡林家溢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7號建物(面積:29. 36㎡)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及自104 年5月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1,000元。㈢蕭坤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斜線部 分之系爭15號建物(面積:48.67㎡)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658元。㈣張益治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17號建物(面積:3 7.41㎡)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及自10 4年5月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1,274元。㈤陳演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斜線部 分之系爭23號建物(面積:49.38㎡)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682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均係於43年間興建完成,系爭17號建 物原係由訴外人高清標於42年9月29日向地主即訴外人王申 文租用系爭土地所建築;嗣高清標於54年1月30日將前開建 物出賣予訴外人饒連金,饒連金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淑華於64年9月27日將上開建物出賣予張益治之配偶張趙 春梅,並委由張趙春梅之父親趙林輝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張 趙春梅於82年8月11日死亡,即由張益治繼受取得系爭17號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與王申文約定租金每半年繳交一次 ,由王申文之母親王李抱代為收受租金。蕭坤養於50年1月
16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15號建物,於50年4月13日遷入, 並繳納租金予地主即訴外人黃麒麟,其間曾由訴外人黃清吉 或黃春節代收。陳演清於75年6月18日遷入系爭23號建物。 陳隆盛於72年7月12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5號建物,於78年 10月9日遷入,系爭土地共有人王申鶴及其母親王李抱委託 訴外人劉建勳與陳隆盛約定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林家溢於64 年6月間在系爭7號建物出生,且林家溢之母親蔡彩雲於65年 2月19日取得系爭7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繳納租金予地主 黃麒麟,由黃春節代收。足見伊等均已和平、繼續、公然居 住於系爭土地上超過20年之久,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伊等並於104年4月15日、23日依法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前置作業之測量,而前開申請測 量即為伊等已依法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之表示外,伊等亦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已由原共有人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數十年,並各自由原共有人 王申文、王申鶴等人管理特定範圍,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 嗣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借予他人興建建物,其他共有 人亦無異議,故伊等自前手受讓系爭建物,自得依原共有人 之默示分管契約,繼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況系爭建物在系 爭土地上存在數十年之久,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未要求伊等拆 遷,亦可認伊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另被上訴人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倘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 係為興建房屋出售,則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 82巷,巷道極其狹窄,且附近多為老舊公寓。若在系爭土地 興建大樓,是否會有公共安全疑慮?是否會影響附近環境衛 生?而被上訴人不與伊等協議修補地上權益事宜,即逕訴請 拆屋還地,使伊等喪失數十年之財產,實有權利濫用而違誠 信原則之情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陳隆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斜線 部分之系爭5號建物(面積:30.20㎡)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除上 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17元;㈡林家 溢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7號建物 (面積:29.36㎡)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暨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元;㈢蕭坤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C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15號建物(面積:48.67㎡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自10 4年5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995元;㈣張益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斜 線部分之系爭17號建物(面積:37.41㎡)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 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64元;㈤ 陳演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23 號建物(面積:49.38㎡)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暨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8/600,並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 爭土地,而陳隆盛之系爭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30.20㎡)、林家溢之系爭7號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9.36㎡)、蕭坤養之 系爭1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 8.67㎡)、張益治之系爭1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D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37.41㎡)、陳演清之系爭23號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9.38㎡),且系 爭建物皆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位置圖影本5份(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7頁、第 108頁至第112頁、第141頁、第151頁、第157頁、第168頁、 第176頁)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可採。惟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並以前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前,上訴人是否已依法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申 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或上訴人 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㈢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㈣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事?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㈥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上訴人是否已依法向地政機關就 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按以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 條定有明文。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 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 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 申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 29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 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 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18條辦理。」、第2點規定:「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 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 位置圖。」。是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 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 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 ,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 前提,且此項申請,與申請他項權利地上權位置測量係屬二 事。如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起訴前,僅申請他項權利地上 權位置測量,於土地所有權人起訴後始申請地上權登記,均 不能謂有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 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乙節,有民事起訴狀原審法院收狀戳可稽(見原審 卷第3頁)。而蕭坤養於104年4月15日、陳隆盛於104年4月2 2日、張益治於104年4月15日、陳演清於104年4月15日、林 家溢於104年4月22日,均係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分別 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嗣經該所於104年5 月18日作成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他項權利位置圖5份後,張 益治雖於105年1月22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惟遭該所駁回聲請等情,業據證人洪培原於本院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有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7日以新北重地測字第1043827751 號函檢送之他項權利位置圖、104年8月11日新北地測字第10
43832136號函所檢送上開土地複丈申請案件之全部資料影本 (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6頁、第118至176頁),及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0 頁背頁)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先後於104年4月15日、104 年4月22日,均係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而非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是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4年4月30日之前,既未 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毋庸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審酌。從而,上訴人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 地上權,並非無權占用云云,即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或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是否 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8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人,若未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或出租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對其他公 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 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又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 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 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已由原共 有人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數十年,並各自由原共有人王申文、 王申鶴等人管理特定範圍,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嗣共有人 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借予他人興建建物,其他共有人亦無異 議,故伊等自前手受讓系爭建物,自得依原共有人之默示分 管契約,繼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 存在數十年之久,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未要求伊等拆遷,亦可 認伊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並 提出上證1號之契約書、上證9號之存證信函,及上證8號、 上證10號至上證12號之租金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2頁、 第130頁至第146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王星 隆(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並無分管之協議,伊不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申
文或王申鶴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他人並收取租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87頁背頁至第188頁)。另觀諸上證1號之契約書、 上證8號之租金收據及上證9號之存證信函,王申文雖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高清標興建系爭17號建物,王李抱、王申鶴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張益治、陳隆盛,及上證10號至上證12號之租 金收據,蕭坤養、林家溢之母親蔡彩雲分別繳納租金予黃麒 麟。惟依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臺北縣三重市○○○段○ ○○段00000地號)之地籍異動索引、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謄 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83頁 、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頁),王申文、王申武、王申鶴 、王申本、王申全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 /600,而王申文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高清標興建系爭17號建物 ,王李抱、王申鶴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益治、陳隆盛,是否 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得對其他公同共有人生效,已有可 議。再者,前開收據所載之地主黃麒麟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尚難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蕭坤養、 林家溢。是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得將劃分其管理之特定範 圍分別出租予上訴人使用。另上訴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自無從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從而,上 訴人前開抗辯,尚乏依據。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
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特定之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之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 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 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 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 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 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 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倘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未訂有分管契約, 或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將 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予第三人占有使用,對其他共有人
自不生效力。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黃麒麟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E所示 斜線部分之土地共有人將前開所占用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已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則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縱有給付租金予王李抱、王申文、王申鶴、黃麒麟,對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辯稱渠等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事?
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 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 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 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 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 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 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 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雖位於新北市 三重區大同南路82巷巷內,附近多為老舊公寓,惟該筆土地 鄰近傳統市場、國小,生活機能尚佳,此有系爭土地周遭地 圖、街景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6頁至第228頁)。且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558.68㎡,10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34, 000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依此計算,系爭土 地之價值至少有74,863,120元(計算式:134,000元/㎡×55 8.68㎡=74,863,120元)。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58/600之價值至少有19,713,955元(計算式:74,863,12 0元×158/600=19,713,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價值不 斐,其可得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難謂之低微。而上訴人 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之久,已侵害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經濟價值。則 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58/600後,於104年4月30日依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渠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之系爭土地,係為自己權利之行使,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上訴人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之情形,故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並無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 規定,請求陳隆盛、林家溢、蕭坤養、張益治、陳演清分別 將系爭5、7、15、17、23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分別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0.20㎡)、B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29.36㎡)、C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8 .67㎡)、D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7.41㎡)、E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49.38㎡)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 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A至E所示斜線部分,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 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 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 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 為「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
87頁),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82巷內,附近多為老舊 公寓,鄰近傳統市場、國小,生活機能尚佳,亦有系爭土地 周遭地圖、街景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6頁至第228頁) ,及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所坐落占用。是依系爭土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上訴人所 得利益等,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尚為允當。查,系爭 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5,52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而被上訴人係於 103年12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8/600,是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按月返還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
⑴陳隆盛617元(計算式:15,520元×30.20㎡×6%×158/6 00÷12月=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林家溢600元(計算式:15,520元×29.36㎡×6%×158/6 00÷12月=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蕭坤養995元(計算式:15,520元×48.67㎡×6%×158/6 00÷12月=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張益治764元(計算式:15,520元×37.41㎡×6%×158/6 00÷12月=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陳演清1,009元(計算式:15,520元×49.38㎡×6%×158 /600÷12月=1,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陳隆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斜 線部分之系爭5號建物(面積:30.20㎡)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 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17元;林家溢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7號建物(面 積:29.36㎡)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元;蕭坤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C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15號建物(面積:48.67㎡)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自104年5月 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995元;張益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斜線部分之 系爭17號建物(面積:37.41㎡)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 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64元;陳演清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23號建物(面 積:49.38㎡)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9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姓名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陳隆盛│15.50% │
├───┼─────────┤
│林家溢│15.00% │
├───┼─────────┤
│蕭坤養│25.00% │
├───┼─────────┤
│張益治│19.20% │
├───┼─────────┤
│陳演清│25.30% │
├───┼─────────┤
│ │合計: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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