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408號
TPHV,90,上,408,2001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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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就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部分)至今仍未交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辯稱坐落新竹市○○路○段五七五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瀕 臨法院拍賣,並未有任何證明文件證明,屬推拖之詞。 ㈢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乙事,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㈣依被上訴人所言,兩造未有私約,就依公契部分,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明定之價金給付,雖係上訴人於公證及簽約時不在場、不知情之情況下辦 理,固然違法,但上訴人保留其權利,否則就其房屋之銀行貸款,房子租賃及過 戶轉售,均屬違法,故上訴人按公契部分請求,並無不當。 ㈤辦理過戶相關事宜均由被上訴人委託之人士辦理,上訴人不知情,故無相關人證 。
㈥上訴人當初房子移轉給被上訴人是為辦理貸款,但他將房子賣掉了,至於賣價多 少,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於原審說賣一千多萬元,亦說移轉登記給他姐夫之 弟弟一千二百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當初協議說房子過到我名下,是要為公司辦理貸款,因為上訴人房子原先也有貸 款,當初約好,雙方貸款部分自己付,從八十七年三月開始,上訴人就沒有付貸 款利息,而我也有付生活費給上訴人,我共付了九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一十八元 ,我並未將房子轉賣,是因為公司倒閉,才將房子過戶給我姐夫之弟周正吉,我 現在願意將房子過還給上訴人。
㈡買賣契約上是寫一千二百萬元,那是因為公司倒閉,我姐姐是公司貸款之保證人 ,所以將房子移轉到我姐夫弟弟之名下,利息由我姐姐在繳。目前房子有八百多 萬元之貸款,但上訴人之貸款,我也有清償。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伊購買系爭房屋,該屋所有



權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未給付買賣價金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八 十三元,爰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買賣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伊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伊表示因 其週轉困難,房屋之貸款已有數月未繳納,已瀕臨被法院拍賣之地步,如被拍賣 ,則不但拍賣價金不足清償對銀行之欠款,還要背負一筆債務,因此希望將房屋 過戶予伊,只要伊負責承擔其銀行貸款所欠之本息即可,伊乃同意上訴人所請, 雙方遂簽訂公契(即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辦理移轉登記,並未簽訂私契(即 買賣契約),上訴人訴請伊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尚欠買賣價金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未付乙事,然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八至十頁),經核閱該契約書,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書, 而非屬債權契約之買賣契約書,又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共計為一百二十萬九千八 百一十元,與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 已有不符,參以上訴人自承其將系爭房屋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係委託被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所經營茂斯資訊有限公司之名義辦理抵押貸款,其並未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亦未談妥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背面、第六七頁、 本院卷第三○頁),甚而上訴人亦自承: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明 定之價金給付,係伊於公證及簽約時不在場、不知情之情況下辦理(見本院卷第 十五頁),顯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非但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且兩 造移轉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確非基於買賣之緣故,是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 成立,殊屬明確。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 法,亦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已 詳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尚欠買賣價 金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未付,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為無理由。是則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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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