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林郭春
林德成
林德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上訴人 林永祥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一審訴訟與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出 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 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耕地租佃爭議,乃指耕地之出 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發生之一切 爭議而言。即爭議當事人間必須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並 其爭執事項,應以基於耕地租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要件。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24號判例參照);或雖有租佃關係,但非本於耕地租佃契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發生之爭議,均不得謂為耕地租佃爭 議,亦無本條之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㈠、㈡、㈢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土地)依序為上訴人林郭春、林德成、林德俊所有(原係上 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嗣於民國103年10月9 日協議分割,於103年12月19日辦畢分割登記)。系爭土地 於95年1月1日以莊租登字第6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義郎,嗣林義郎於95年 10月28日簽訂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同意以新臺幣(下 同)3,000萬元做為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權之補償費。
伊等依約已於103年4月2日向原審提存所提存3,000萬元補償 費予林義郎在案,系爭租約已因確認書所附之條件成就而終 止,林義郎應返還系爭土地。因林義郎於103年8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林游苑青、林素秋、林素玲、林嵩鈞、林碧真及 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嗣上開繼承人合意選定 被上訴人為當事人)。爰依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 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權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見原審卷㈠145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 本於耕地租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產生之爭議,不得 謂為耕地租佃爭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免收 裁判費之適用,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徵收第一、二審裁 判費。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尚援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款之承租人放棄耕作權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云 云(見本院卷140頁背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並無法指明該請求權基礎之書狀出處,是此部分主張,殊非 可取。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830,219元〔即附表㈠所示 土地為133,218,758元、附表㈡所示土地為133,359,362元、 附表㈢所示土地為131,252,099元(133,218,758+133,359, 362+131,252,099=397,830,219)〕,上訴人林郭春、林 德成、林德俊依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47,794元、1,148 ,872元、1,132,702元;依序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721,691 元、1,723,308元、1,699,053元,扣除其等分別於本院繳納 之裁判費1,968,745元、1,970,603元、1,943,797元後,尚 應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0,740元、901,577元、887,958 元。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5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 定、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送達證書可查 (見本院卷114至120頁),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裁 判費查詢結果、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見本院卷121至 122頁、205頁、227頁),是上訴人之起訴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