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14號
TPHV,105,重上,214,201702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吳富乾
      吳富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祭祀公業
兼法定代理人吳敏男
被 上訴人 吳火土(即吳從盛之繼承人)
上 列 3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林育嫻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義光
      吳家圳
      吳錦貴
      吳家標(即吳誌光之繼承人)
      吳家儀(即吳誌光之繼承人)
      吳家驊(即吳誌光之繼承人)
      吳米菊(即吳誌光之繼承人)
      吳月英(即吳誌光之繼承人)
      吳月雲(即吳誌光之繼承人)
      吳貴斌(即吳富永之繼承人)
      吳貴欽(即吳富永之繼承人)
      吳鎮守(即吳東光之繼承人)
      吳富來(即吳長輝之繼承人)
      吳成文(即吳振立之繼承人)
      吳成林(即吳振立之繼承人)
      吳成賀(即吳振立之繼承人)
      吳成棟(即吳振立之繼承人)
      吳貴珠(即吳富雲之繼承人)
      吳秀琴(即吳富雲之繼承人)
      吳貴枝(即吳富雲之繼承人)
      吳秀禎(即吳富雲之繼承人)
      吳梁菊妹(即吳富雲之繼承人)
      吳富華(即吳長孟之繼承人)
      徐吳金梅(即吳長孟之繼承人)
      吳雲香(即吳長孟之繼承人)
      吳鳳嬌(即吳長孟之繼承人)
      吳富俊(即吳長孟之繼承人)
      吳富錦(即吳長孟之繼承人)
      吳富崇(即吳長孟之繼承人)
      吳富台(即吳長孟之繼承人)
      吳富能(即吳長孟之繼承人)
      楊吳玫媛(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吳肇志(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李吳玟璦(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吳玟卿(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黃吳玫秀(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吳肇基(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吳陳美蘭(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吳建億(即吳阿師之繼承人)
      吳玉河(即吳阿師之繼承人)
      吳玉開(即吳阿師之繼承人)
      吳玉煌(即吳阿師之繼承人)
      吳玉發(即吳阿師之繼承人)
      吳倩如(即吳阿師之繼承人)
      楊吳秀榮(即吳長耀之繼承人)
      吳富維(即吳長耀之繼承人)
      吳富螢(即吳長耀之繼承人)
      郭吳秀美(即吳振安之繼承人)
      吳進呈(即吳振安之繼承人)
      吳秀枝(即吳振安之繼承人)
      吳秀真(即吳振安之繼承人)
      徐貴妹(即吳振安之繼承人)
      吳浩平(即吳振安之繼承人)
      吳欣蓉(即吳振安之繼承人)
兼追加被告 陳吳香妹(兼吳振耀之承受訴訟人)
      吳綢妹(兼吳振耀之承受訴訟人)
      吳水連(兼吳振耀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君(兼吳振耀之承受訴訟人)
      吳謝蘭香(兼吳富隨之承受訴訟人)
      吳貴欽(兼吳富隨之承受訴訟人)
      吳貴文(兼吳富隨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琴(兼吳富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祭祀公業(下稱 系爭財團法人公業)、吳敏男、吳火土、徐吳金梅、吳雲香 、吳富俊、吳富崇、吳富能(下各以姓名稱之)外,其餘被 上訴人(下各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被上訴人吳振耀(下稱吳振耀)於民國(下同) 105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吳香妹、吳綢妹、吳水連 、吳美君;原被上訴人吳富隨(下稱吳富隨)於104年4月1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謝蘭香、吳貴欽、吳貴文、吳淑琴,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 98至106、292至294頁)可稽,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陳吳香妹 、吳綢妹、吳水連、吳美君承受吳振耀之訴訟,及由吳謝蘭 香、吳貴欽、吳貴文、吳淑琴承受吳富隨之訴訟(見本院卷 ㈠第93、2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 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聲 明請求系爭財團法人公業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6848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更名登 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所有。備位聲明請 求㈠系爭財團法人公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21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義光、吳家 圳、吳敏男、吳錦貴、吳振耀、吳家標、吳家儀、吳家驊、 吳米菊、吳月英、吳月雲、吳貴斌、吳貴欽、吳鎮守、吳富 來及訴外人吳振立、吳從盛、吳富雲、吳長孟、吳延壽、吳 阿師、吳長耀、吳振安公同共有。㈡吳成文、吳成林、吳成 賀、吳成棟應就被繼承人吳振立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㈢吳火土應就被繼承人吳從盛公同共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㈣吳貴珠、吳秀琴、吳貴枝、



吳秀禎、吳梁菊妹應就被繼承人吳富雲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㈤吳富華、徐吳金梅、吳雲香、吳鳳 嬌、吳富俊、吳富錦、吳富崇、吳富台、吳富能應就被繼承 人吳長孟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㈥楊吳 玫媛、吳肇志、李吳玟璦、吳玟卿、黃吳玫秀、吳肇基、吳 陳美蘭應就被繼承人吳延壽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 繼承登記。㈦吳建億、吳玉河、吳玉開、吳玉煌、吳玉發、 吳倩如應就被繼承人吳阿師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 繼承登記。㈧楊吳秀榮、吳富維、吳富螢、吳謝蘭香、吳貴 文、吳貴欽、吳淑琴應就被繼承人吳長耀公同共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㈨郭吳秀美、吳進呈、吳秀枝、吳 秀真、徐貴妹、吳浩平、吳欣蓉應就被繼承人吳振安公同共 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㈩除系爭財團法人公業 外,其餘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上訴人 原聲明請求移轉更名登記,在第二審更正為更名登記,不涉 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為系爭公業所有。經原審判決敗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撤回先位聲明外(見本院卷㈢第17頁 ),因吳富隨、吳振耀於本件審理中死亡,上訴人於105年7 月4日乃追加吳振耀之繼承人即陳吳香妹、吳綢妹、吳水連 、吳美君為被告,復於105年12月28日追加吳富隨之繼承人 吳謝蘭香、吳貴欽、吳貴文、吳淑琴為被告,並追加請求: ㈠陳吳香妹、吳綢妹、吳水連、吳美君應就被繼承人吳振耀 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0 9頁);㈡吳謝蘭香、吳貴欽、吳貴文、吳淑琴應就被繼承 人吳富隨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 卷㈢第61頁背面),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之一,系爭公業於 78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因受限於當時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第23條規定,系爭不動產不能直接登記為系爭公業所 有,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系爭不動產乃逕予登記為吳敏男、吳義光、吳振耀、吳東光 、吳誌光、吳振立、吳從盛、吳富雲、吳長孟、吳延壽、吳 阿師、吳長耀、吳富永、吳振安、吳家圳、吳長輝、吳錦貴 17人公同共有(下稱吳敏男17人),然系爭公業仍為系爭不 動產實際所有人。又吳敏男17人明知系爭公業派下員人數眾 多,竟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僭稱吳敏男17人為系爭公業 派下員全體,由吳長輝於68年間自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向 桃園市政府(原為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派下員登記, 並於90年3月9日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會議,決議另行設立



系爭財團法人公業,並將系爭不動產捐助系爭財團法人公業 ,然上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僅有吳敏男17人及其繼承人代表 即吳義光、吳富雲、吳長輝之繼承人吳富來、吳振立、吳誌 光之繼承人吳家標、吳長孟、吳振耀、吳振安、吳東光之繼 承人吳鎮守、吳富永之繼承人吳貴斌、吳延壽、吳阿師、吳 長耀、吳錦貴、吳敏男、吳從盛、吳家圳17人(下稱吳義光 17人),既未經過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吳義光17人決 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系爭財團法人公業,係 無權處分,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系爭財團法人公業應將該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因吳振立、吳從盛、吳富雲、 吳長孟、吳延壽、吳阿師、吳長耀、吳振安已死亡,應由其 等繼承人各將被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由系爭財團法人公業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爰依民法第821條、第 828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系爭財團法人公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21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義光、吳 家圳、吳敏男、吳錦貴、吳振耀、吳家標、吳家儀、吳家驊 、吳米菊、吳月英、吳月雲、吳貴斌、吳貴欽、吳鎮守、吳 富來及訴外人吳振立、吳從盛、吳富雲、吳長孟、吳延壽、 吳阿師、吳長耀、吳振安公同共有。㈡吳成文、吳成林、吳 成賀、吳成棟應就被繼承人吳振立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辦理繼承登記。㈢吳火土應就被繼承人吳從盛公同共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㈣吳貴珠、吳秀琴、吳貴枝 、吳秀禎、吳梁菊妹應就被繼承人吳富雲公同共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㈤吳富華、徐吳金梅、吳雲香、吳 鳳嬌、吳富俊、吳富錦、吳富崇、吳富台、吳富能應就被繼 承人吳長孟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㈥楊 吳玫媛、吳肇志、李吳玟璦、吳玟卿、黃吳玫秀、吳肇基、 吳陳美蘭應就被繼承人吳延壽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㈦吳建億、吳玉河、吳玉開、吳玉煌、吳玉發 、吳倩如應就被繼承人吳阿師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㈧楊吳秀榮、吳富維、吳富螢、吳謝蘭香、吳 貴文、吳貴欽、吳淑琴應就被繼承人吳長耀公同共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㈨郭吳秀美、吳進呈、吳秀枝、 吳秀真、徐貴妹、吳浩平、吳欣蓉應就被繼承人吳振安公同 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㈩除系爭財團法人公 業外,其餘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系爭 公業所有。因本件審理中吳富隨、吳振耀死亡,上訴人乃於 本院追加吳富隨、吳振耀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㈠



吳謝蘭香、吳貴文、吳貴欽、吳淑琴應就被繼承人吳富隨公 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陳吳香妹、吳綢 妹、吳水連、吳美君應就被繼承人吳振耀公同共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從未登記為上訴人 或系爭公業所有,自難謂為上訴人或系爭公業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人,上訴人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權。系 爭不動產係吳敏男17人於78年間向訴外人劉孫玉芬買受,縱 使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係由系爭公業所提供,惟此僅為系爭 公業與吳敏男17人間債之關係,不得據以否認吳敏男17人及 其繼承人業已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另系爭公業從未 召開派下總會,依原始規約及自日據大正年間之習慣,系爭 公業係採派下代表制,即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10名為派 下代表,以派下代表會議取代派下總會,派下代表總會即為 系爭公業之決議機關,吳義光17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代表 ,決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系爭財團法人公業自屬有權處分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11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財團 法人公業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2年4月21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義光、吳振耀 、吳家圳、吳敏男、吳錦貴、吳家標、吳家儀、吳家驊、吳 月蓉、吳月英、吳月雲、吳貴斌、吳貴欽、吳鎮守、吳富來 及訴外人吳振立、吳從盛、吳富雲、吳長孟、吳延壽、吳阿 師、吳長耀、吳振安公同共有。㈢吳成文、吳成林、吳成賀 、吳成棟應就被繼承人吳振立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㈣吳火土應就被繼承人吳從盛公同共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㈤吳貴珠、吳秀琴、吳貴枝、吳 秀禎、吳梁菊妹應就被繼承人吳富雲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㈥吳富華、徐吳金梅、吳雲香、吳鳳嬌 、吳富俊、吳富錦、吳富崇、吳富台、吳富能應就被繼承人 吳長孟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㈦楊吳玫 媛、吳肇志、李吳玟璦、吳玟卿、黃吳玫秀、吳肇基、吳陳 美蘭應就被繼承人吳延壽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 承登記。㈧吳建億、吳玉河、吳玉開、吳玉煌、吳玉發、吳 倩如應就被繼承人吳阿師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 承登記。㈨楊吳秀榮、吳富維、吳富螢、吳謝蘭香、吳貴欽 、吳貴文、吳淑琴應就被繼承人吳長耀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㈩郭吳秀美、吳進呈、吳秀枝、吳秀 真、徐貴妹、吳浩平、吳欣蓉應就被繼承人吳振安公同共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除系爭財團法人公業外 ,其餘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更名登 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另於本院追加吳謝蘭香、吳貴欽、吳貴 文、吳淑琴、陳吳香妹、吳綢妹、吳水連、吳美君為被告, 並追加聲明:㈠吳謝蘭香、吳貴欽、吳貴文、吳淑琴應就被 繼承人吳富隨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 陳吳香妹、吳綢妹、吳水連、吳美君應就被繼承人吳振耀公 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則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於79年 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敏男17 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於82年 3月12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吳敏男17人及繼承人(其中吳誌光死亡,繼承人為吳家 標、吳家儀、吳家驊、吳月蓉、吳月英、吳月雲、吳彭菜妹 7人,下稱吳敏男16人及吳誌光繼承人7人)公同共有,登記 原因日期為57年10月17日。嗣吳富永死亡,由吳貴斌、吳貴 欽辦理繼承登記。吳東光死亡,由吳鎮守辦理繼承登記。吳 長輝死亡,由吳富來辦理繼承登記。吳彭菜妹死亡,由吳家 儀辦理繼承登記。迄至92年間,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人為吳 敏男、吳義光、吳振耀、吳家圳吳錦貴、吳東光之繼承人 吳鎮守、吳長輝之繼承人吳富來、吳振立、吳從盛、吳富雲 、吳長孟、吳延壽、吳阿師、吳長耀、吳富永之繼承人吳貴 斌、吳貴欽、吳振安及吳誌光之繼承人吳家標、吳家儀、吳 家驊、吳月蓉、吳月英、吳月雲,共計23人(下稱吳敏男23 人)。
㈡依90年3月9日系爭公業派下全員會議記錄,該次會議討論事 項為系爭公業是否另成立系爭財團法人公業案,決議內容為 派下全員一致通過另行設立系爭財團法人公業,並同意捐助 系爭不動產予系爭財團法人公業,該會議記錄主席為吳振安 ,出席人員為吳義光17人。
㈢吳敏男23人於92年 4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財團法人公業。
㈣上訴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及本院 98年度重上字第246號確定判決確認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為系爭公業所有,於買受系爭不 動產時,囿於當時法令限制,須登記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 公同共有,且吳敏男17人於斯時僭稱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 ,乃由出賣人劉孫玉芬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吳敏男17人公 同共有,嗣於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登記吳敏男



16人及吳誌光繼承人7人公同共有,其後吳義光17人僭稱為 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全體,決議將系爭不動產捐贈予系爭財團 法人公業,並由吳敏男23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系爭財團法人公業,該移轉行為係屬無權處分而無效,應予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敏男23人公同共有,再由吳振立、吳從 盛、吳富雲、吳長孟、吳延壽、吳阿師、吳長耀、吳振安、 吳振耀、吳富隨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由系爭財團法人 公業以外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系爭公 業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資為抗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公業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財 團法人公業受讓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無權處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不動產原公同共有人 即吳振立、吳從盛、吳富雲、吳長孟、吳延壽、吳阿師、吳 長耀、吳振安之繼承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 ,由系爭財團法人公業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 理更名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各該給付義務 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徐吳金梅、吳雲香、吳富俊、吳富崇 、吳富能於本院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上訴人之請 求,顯然不利益於其他給付義務人,依上開規定,對於全體 給付義務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劉孫玉芬所有,劉孫玉芬早於59年間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完成系爭建物,並已取得使用執照,惟未辦理系 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劉孫玉芬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 爭建物一併出賣予吳敏男17人,系爭土地以78年11月 6日買 賣為原因,於79年3月19日由劉孫玉芬移轉登記為吳敏男17 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則於82年 3月12日由吳敏男16人及吳 誌光繼承人 7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為吳敏男 16人及吳誌光繼承人 7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 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47至54頁)、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㈤第153至156頁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1日中地登字第103000 2968號函送之系爭土地原案謄本(見原審卷㈡第 4至13頁)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3年3月12日以桃工建字第1030011149 號函送系爭土地之使用執照全卷(見原審卷㈢第16至25頁) 可稽,則被上訴人所辯吳敏男17人向劉孫玉芬買受系爭土地 及其上系爭建物,並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吳 誌光死亡,由繼承人吳家標、吳家儀、吳家驊、吳月蓉、吳



月英、吳月雲、吳彭菜妹辦理繼承登記,其後吳敏男16人及 吳誌光繼承人 7人基於與劉孫玉芬間之買賣關係,辦理系爭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吳敏男16人及吳誌光繼承人 7人於 斯時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為吳敏男16人 及吳誌光繼承人7人公同共有乙節,堪信為真。上訴人固主 張吳富崇、吳富能、吳富台、吳富錦、吳富俊、吳鳳嬌、吳 雲香、徐吳金梅、吳富維 9人於原審自認系爭不動產原為系 爭公業所有(見原審卷㈣第227至234頁、卷㈤第 7頁),另 系爭財團法人公業亦自認系爭不動產乃係由系爭公業捐贈予 系爭財團法人公業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6頁背面)。然質 之吳富崇於本院陳稱:伊父親吳長孟生前告知伊與兄弟姐妹 ,系爭土地是系爭公業出錢買的,因買受系爭土地當時,法 律規定不能登記在系爭公業名下,伊等願將系爭不動產回歸 予系爭公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頁),僅係表明吳敏男17 人買受系爭不動產資金來源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緣由,而系爭 財團法人公業陳述系爭不動產係來自於系爭公業決議贈與乙 節,亦僅係陳明系爭財團法人公業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 係,對於吳敏男17人係自劉孫玉芬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及基於買賣關係而由吳敏男16人及吳誌光繼承人7人 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為公同共有人等節之認定 ,亦不生影響,且縱吳富崇等人上開所為係自認系爭不動產 原屬系爭公業所有,亦因上開自認不利於系爭財團法人公業 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對其等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 不動產原為系爭公業所有云云,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吳敏男17人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僭稱為系爭 公業派下員全體,以系爭公業資金買受系爭不動產,且宥於 當時法令規定,系爭不動產須登記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公 同共有,乃登記為吳敏男17人公同共有,所表彰之不動產所 有權人實為系爭公業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⒈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公業原始規約(下稱原始規約,見原審 卷㈤第54至61頁)第 1條約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 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 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 下取得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 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 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足見,系爭公業原始規約將公 業之會份共分為240份,其中子昇公派下取得120份,子旦 公派下取得120份,並在一般會份派下之外,設有派下代 表,由子昇公與子旦公派下各推舉10名派下代表。第 2條 約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



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 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 」,即系爭公業僅有派下代表有權出任管理人,且管理人 之選任係由派下代表過半數決議為之,亦即系爭公業之管 理人由派下代表中產生。次查,系爭公業於52年 4月19日 由桃園市政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於74年10月 9日由吳長 輝以管理人身分申報派下員異動暨管理組織規約,經備查 以來,迄至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79年 3月19日 止,系爭公業報請桃園市政府備查之派下員全員僅有吳敏 男17人,迨至系爭建物於82年 3月12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時,系爭公業報請桃園市政府備查之派下全員除吳敏 男17人中之吳誌光死亡,於79年7月3日改列吳誌光之繼承 人即吳家標、吳家儀、吳家驊、吳月蓉、吳月英、吳月雲 、吳彭菜妹 7人繼承為派下,其餘派下員並無變動,有桃 園市政府楊梅區公所103年10月20日桃楊市民字第1030039 491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移交系爭公業相關資料清冊(見本 院卷㈡第131至133頁)、桃園市政府74年10月19日74府民 禮字第140222號函附之祭祀公業全員名冊(見本院卷㈠第 133至134頁)可按,是上訴人主張吳敏男17人於系爭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及吳敏男16人與吳誌光繼承人 7人於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僭稱為系爭公 業派下員全體,實則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非僅吳敏男16人 及吳誌光繼承人7人乙節,應屬實在。
⒉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於該例施行前已存在 之祭祀公業取得不動產或他項權利,應依廢止前之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條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 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 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 有」,不動產登記主管機關內政部於76年 7月17日亦以台 內地字第522332號函示:「按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 於民法施行後,不再認其為法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364號判例參照)。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於民法施行後, 視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本件祭祀公業為重建祖祠,因 合併使用需要所承購之土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於其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前,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 之規定,登記為其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如為表彰該土地 係屬其公業財產之實質權利內容,可勸導其辦理財團法人 登記後,再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即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廢止前,因認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非實 體法上之權利主體,無從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主體,且祭祀



公業之財產,實質上屬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是以 祭祀公業倘有取得不動產或他項權利時,無從逕以祭祀公 業名義作為權利主體辦理登記,應登記為祭祀公業派下員 全體公同共有。查吳敏男17人自74年間起即僭稱為系爭公 業派下員全體,而吳敏男17人於78年11月間向劉孫玉芬買 受系爭不動產,係以系爭公業之財產出資,有系爭公業設 於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2至4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㈢第44頁),並參諸兩造不爭執吳義光17人自 稱為系爭公業代表,於90年3月9日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 會議,決議將系爭不動產捐贈系爭財團法人公業等情以觀 ,系爭不動產應係吳敏男17人僭稱為系爭公業派下全體, 以系爭公業財產出資,向劉孫玉芬買受,至屬顯然,被上 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係吳敏男17人為自己買受,與系爭公 業無涉云云,固非實在。然吳敏男17人既僭稱為系爭公業 派下員全體,向劉孫玉芬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79年 3月 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吳敏男17人公同共有, 另於82年3月12日由吳敏男16人及吳誌光繼承人7人基於與 劉孫玉芬間買賣關係而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 公同共有人,其等顯非代表系爭公業真實之派下員全體登 記成為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縱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除 吳敏男16人及吳誌光繼承人 7人外,另有其他派下員,衡 情僅係其他派下員能否向吳敏男16人及吳誌光繼承人 7人 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問題,非謂系爭不動產上開 登記所表彰之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公業或系爭公業真實之派 下員全體,於系爭公業其他派下員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前 ,吳敏男16人及吳誌光繼承人 7人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人,是上訴人主張吳敏男16人及吳誌光繼承人 7人非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尚非可採。
㈣查吳敏男16人及吳誌光繼承人 7人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系爭不動產並非系爭公業所有,嗣經繼承登記,系爭不動 產於92年間為吳敏男23人公同共有,則吳敏男23人於92年4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 財團法人公業自非無權處分,應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公 業為系爭不動產真實所有權人,且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之一,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 規定,請求系爭財團法人公業將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敏男23人公同共有,自非有據。六、綜上所述,吳敏男17人固僭稱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以系爭 公業資金自前手劉孫玉芬買受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吳敏男17人公同共有,嗣並辦理系爭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吳敏男16人及吳誌光繼承人 7人公同共 有,惟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系爭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並非無效,吳敏男16人及吳誌光繼承人 7人業已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吳敏男23人嗣於92年間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財團法人公業即非無權處分,亦 屬有效。從而,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其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系爭 財團法人公業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吳 敏男23人公同共有,及吳振立、吳從盛、吳富雲、吳長孟、 吳延壽、吳阿師、吳長耀、吳振安之繼承人應各自就被繼承 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由系爭財團 法人公業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 為系爭公業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主張吳謝蘭香、吳貴欽、 吳貴文、吳淑琴及陳吳香妹、吳綢妹、吳水連、吳美君應與 其餘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為系爭公業 所有,既非可採,則追加請求吳謝蘭香、吳貴欽、吳貴文、 吳淑琴應就被繼承人吳富隨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 繼承登記,及陳吳香妹、吳綢妹、吳水連、吳美君應就被繼 承人吳振耀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即非 有據,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