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5號
TPHV,105,重上,15,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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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友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福鵬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盧聖文
      蔡鴻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佰零伍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0年三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友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名飛騰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10月22日以訴外人陳安釗陳安國陳青龍(下合稱陳安釗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88年6月25日 ,利息按週年利率10.555%計算,本息繳納逾期者,其逾期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嗣前開借款到期後,經兩 造同意再展延清償期一年至89年6月25日。惟上訴人屆期未依 約清償本息,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息、違約金後, 尚餘本金805萬8,193元(下稱系爭債權),及自91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伊805萬8,193元,及自91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帳 卡明細列印處理、授信案件簽報表等件均為其內部自行製作之 資料,難認真正,且往來約定書並無借款內容之記載,均不能 證明伊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伊,消費 借貸關係並未生效。又伊之法定代理人權福騰已受讓飛騰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全部股東之股權,權福騰為 飛騰公司唯一股東,飛騰公司財產及經營實際已由權福騰取得 ,飛騰公司因全部財產及營業移轉而法人格消滅,飛騰公司與 伊非同一法人格,伊亦無同意承擔飛騰公司之債務,自不須就 飛騰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負責。況系爭債權借款到期日 原為88年6月25日,被上訴人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借款契約已 經伊請求展期至89年6月25日,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繼續繳納 利息至89年10月7日,則系爭借款於88年6月25日已屆清償期, 至103年6月24日已屆滿15年,被上訴人104年8月3日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爰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清償。另 系爭借款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應可信真實:
㈠上訴人於66年3月28日申請設立登記,原名「協達交通有限公 司」,嗣於79年10月26日更名為「飛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陳安釗。91年12月19日再更名為「友訊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權福鵬,有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第00000000號公司登記案卷可參。㈡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發函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債權,催告 函寄送法定代理人權福鵬住處,由權福鵬住處之管理委員會於 104年3月16日收受,有被上訴人104年3月12日催告函(下稱系 爭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第44-4 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6頁)。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 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得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以下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 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簽立系爭授信往來契約書,並以陳安釗等3人為連帶保證 人,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借款,有兩造未爭執之授信往來 契約書可稽;而由上訴人及陳安釗等3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記載,面額1,250萬元、利息約定為10.555%,本息遲延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息10%加付,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1頁),核 與89年11月2日放款轉入催收款簽報表(下稱系爭催收簽報表 ,見本院卷第47頁)相符,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為系爭 借款債權。證人陳安釗即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證稱: 伊為飛騰公司之負責人,伊父陳青龍提供擔保,由伊(以飛騰 公司)向上海銀行復興北路分行幫伊兄陳安國借款,實際上有 借款,金額是一千多萬元,正確金額因為久遠不記得,陳青龍 於88年間過世,陳安國於89年倒閉遠走南非,伊因此遭銀行凍 結財產,伊撐到90年間,因也積欠會計師債務,嗣後由會計師 通知伊將公司轉賣給權福鵬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 頁),益證系爭借款契約確實存在。況被上訴人曾於90年間持 系爭本票債權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90年度促 字第10188號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等情,有兩造未爭執真正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 、原法院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73-175頁) ,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確未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借款,應無不 提出異議而任由其確定之理?又被上訴人就擔保系爭債權之抵 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擔保物之所有權人陳青龍亦未就此有所 異議,且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而聲請對連帶保證人陳 青龍之繼承人、陳安釗陳安國聲請核發之命令,亦未經陳青 龍之繼承人、陳安釗陳安國異議而確定等情,復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拍字第805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臺北地院97年度拍字第57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法 院90年度促字第1018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90年度 票字第12954號裁定可參(原審卷第61-64頁、本院卷第160-16 2頁、第173-175頁、第132頁),自堪認系爭借款契約存在, 應係實情。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契約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⒉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催收簽報表之真正,惟上訴人提出系爭催收 簽報表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 且催收簽報表為被上訴人之行員所製作,並非他人冒名製作所 得,而系爭催收簽報表為被上訴人與貸款客戶間往來時,依據 當時實際往來情況,由被上訴人之行員製作之紀錄,並經各層 級主管加以簽認,難認得以輕易偽造,應可認係真實,可採為 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上訴人 復抗辯證人陳安釗於原審證述系爭借款係由陳安國向上海銀行 之復興分行借款,且借款並未撥入上訴人帳戶內,故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自未生效等語。惟證人陳安釗係證述系爭借款係 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係因其父陳青龍請託為陳安國 借款,借款雖未匯入上訴人帳戶而係受陳安釗指示直接交付予



陳安國使用等語,是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借款之交付,既係基於 上訴人之指示而交付,自仍生交付借款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無足取。
⒊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後, 受償部分本息,僅餘系爭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債權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催告函、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計算分配表金額、債權計算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 第16頁、第56-58頁、第12-13頁),復經本院核對臺北地院97 年度執字第41957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65187號、原法院92年度 執助字第1520號等執行卷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 於經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尚餘系爭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債權, 應可採信。
⒋上訴人辯稱飛騰公司將所有營業及財產移轉,其法人格消滅, 飛騰公司之全部股權亦已全部轉讓權福騰,並更名為伊,故伊 與飛騰公司並非同一法人格,無須承受飛騰公司之債務等語。 惟查:飛騰公司於82年間之股東有陳安釗等3人、黃淑宜、余 秀芬,嗣於91年11月間因前開股東將其出資額全數讓與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權福鵬權福鵬於取得出資額全部後,即推自己 為董事,並將公司名稱變更為上訴人等情,有公司執照、臺北 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1265150號函、上訴人公司章程、變更登 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1年12月4日北市交監字第09139 816800號函、股東同意書附於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所調取上訴人 之公司登記案卷可參,足見上訴人係由飛騰公司更名而來,並 非新設之公司,二者實屬同一主體。上訴人抗辯伊與飛騰公司 並非同一法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亦無可採。又上訴人與飛 騰公司既為同一人格,其公司財產及營業並無變動、移轉或概 括承受,權福騰縱受讓上訴人公司股東之全部股權,亦僅為上 訴人之股東及股權變動,上訴人之股東構成員之變動,並不影 響上訴人原有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之權利及義務於股東之股權 變動前或變動後並無改變,故更名前以飛騰公司名義對被上訴 人所負之債務自仍係上訴人之債務,並未因上訴人之股東股權 變動或更名而有所影響,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305條,因上訴 人未承擔飛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須對飛騰公司之債務 負責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得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之清償期經展延至89年6月25日等情,業 經其提出系爭催收款簽報表為證,證人陳安釗亦證稱:(法官 問:借款在89年8月20日就開始沒有按照契約繳納利息,是否 屬實)應該沒錯,伊父親大概88年過世,過世之後大概一年陳



安國就跑了就倒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足見上訴人就 系爭借款債權確繳息至89年8月20日無疑,苟系爭借款並未展 延清償期至89年6月25日,被上訴人豈有不請求上訴人及連帶 保證人陳安釗等3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全部本息,而任其等繼 續繳納利息至89年8月20日之理。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之清 償期業經展延至89年6月25日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 ,依上訴人提出之89年1月4日授信客戶不尋常動態報告(下稱 系爭授信客戶不尋常動態報告,見原審卷第46頁)記載,系爭 借款展期,係由陳安國辦理展期,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惟 上訴人於原約定之借款期限88年6月25日後,仍持續繳息至89 年8月20日等情,業如前述,且陳安國係帶保證人之一,縱系 爭借款係由陳安國辦理展期,亦應係基於上訴人之指示或同意 而為,否則其豈能於借款屆期後仍僅繳息之理?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
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 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 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系爭債權部分:
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既已展延清償至89年6月25日,則系爭債權 本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6月25日起算15年,算至104年6月 25日為止,其請求權始罹於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 12日寄發信函就系爭債權向上訴人請求,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權福騰於104年3月16日收受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請求後 之6個月內即104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業如前述,是被上訴 人於系爭借款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前業因被上訴人所為中斷時效 事由而中斷,依前說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債權自未罹於 消滅時效。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時效消滅,伊得 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云云,自無可採。
⑵系爭違約金債權部分:
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 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即與民法第 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查:系爭借款 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約定本息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另按前開利率(即利息約定利率10.555%,)之10%加付



,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業如前述,足 見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為賠償債權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 之損害,並非基於系爭借款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至其 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乃屬違約金額計算之約定,尚 難據此推認系爭違約金債權屬定期給付債權,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規定,為15年。系爭違約金債權之起算日為91年9月12日,已 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自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
⑶系爭債權利息部分:
依前開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 是被上訴人104年3月16日以請求中斷時效前,往前回溯逾5年 即自91年9月12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其請求權應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 據。是被上訴人就自91年9月12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之利息請 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⒉經查:兩造約定上訴人未依約還款,除仍須給付利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利率10.555%之10%(即週年利 率1.055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約定利率10.555%之2 0%(即週年利率2.11%),加計違約金。該項違約金之約定, 係以上訴人違約未清償系爭債權本息時,就被上訴人因此所生 之損害而預先預定,以未清償之債權之年利率百分之1.0555% 或2.11%之利率加計違約金,用以賠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利率不高,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尚難認有 何過高之情形。上訴人亦未主張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究有何過高 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05萬8,193元,及自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55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11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其中就利息、違約金之請求,依據上開 規定原即不併計其價額,而僅就本金部分之數額為徵收訴訟費 用之計算基準。因此,本院雖就系爭債權之自91年9月12日起 至99年3月15日止之利息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此 部分原即未徵收訴訟費用,故原審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尚無不當而不予廢棄。另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因本院維持 原判決本金部分之裁判,而廢棄不併計徵收裁判費之利息部分 ,爰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命由上訴人負擔,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友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
2樓
法定代理人 權福鵬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聖文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蔡鴻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至民國一00年三月十五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104年3月12日之催告函係於104年3月16日由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見本院卷第44-45頁催告函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欄㈡⒉⑶ 部分亦認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16日往回溯逾五年即為91年9 月12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其請求權應已 罹於時效。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上開利息期間終止日記載 為「至民國一00年三月十五日止」,顯屬誤寫,應予以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如對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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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