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089號
TPHV,105,聲,1089,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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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林仁賽
相 對 人 盧為男
      陳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二七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0六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 且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應可認為訴 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盧志宸 (原名盧文城)間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抗字第463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及94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 ,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 出具之法扶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下稱系 爭保證書)為盧志宸供擔保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聲請假處分執行,經該院以94年執全字第1627號 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盧志 宸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茲因本案已無執行必要,伊已 撤回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81號函(下稱 系爭限期行使權利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即系爭保證書等語,並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94年 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民事撤回執行狀、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函及民事庭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民國94年向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提供系爭保證書,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嗣經聲 請人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並向臺北地院聲請通知盧志宸



繼承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臺北地院以系爭 限期行使權利函通知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及有系爭限期行使權利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聲請人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距其 收受系爭假處分裁定顯已逾30日,依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 終結。且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6年1月20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60100121號函、臺北 地院106年2月2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0453號函、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2月17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0267號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0、22頁),當堪信為真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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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