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63號
抗 告 人 王正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粘津津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8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86號返還房屋等事 件,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 逕赴現場量(發文字號:北院隆民淨105年度訴字第4386號 ),惟距事發已相隔23個月後,係刻意替相對人製造新證據 ,於法不容,且應有法官在場監督云云。
二、按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 為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之處置,民事訴訟 法第269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本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均應以裁定行之。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 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 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 例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 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 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法院於審 理中之105年11月21日囑託請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訴 訟標的物,進行勘測,乃發函通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 兩造,依上開說明,核屬原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並無得為抗告之規定,則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至原法院105年12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乃 法院調查紀錄而屬勘驗程序之一部分,抗告人將之同列聲明 不服(見本院卷第6頁),亦應視為對於原法院裁定進行勘 驗之抗告範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