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058號
TPHV,105,抗,2058,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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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58號
抗 告  人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抗 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陳永誠
抗 告  人 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鄭憲得
抗 告  人 安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林秀榿
抗 告  人 恆九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林應震
抗 告  人 永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甘庭銨
抗 告  人 沈璀庭
       楊明記
       李勝琛
       許慶樺
       馬瑞辰
共 同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林宜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53、45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召開第21屆第19 次董事會, 決議於同年9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 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並於同年9月1 日召開第21屆第20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審查董事( 含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名單。相對人以農林公司未依公司 法第2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7日前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 知,且系爭董事會開會當日未提出各候選人名單、資格證明 等文件,逕於現場播放投影片,主席林金燕片面宣布合格或 不合格之候選人名單,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公開發行公 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



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等規定為由, 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定禁止農林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 會將董事全面改選案列入議案及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選 舉(含使用電子投票平台進行電子投票)等之暫時狀態處分 ,經士林地院於同年9月9日以105年度裁全字第103號裁定准 許相對人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鑫公司) 前開聲請,農林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 以105年度抗字第1615號裁定廢棄該裁定, 士林地院另以相 對人詹連凱就同一禁止事項重複提出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為由, 於同年9月26日以105年度裁全字第117號裁定駁回 詹連凱之聲請,農林公司始得如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 董事(含獨立董事),選任抗告人林金燕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安梅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恆九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永烽有限公 司、沈璀庭楊明記及新世鑫公司提名之范植誠許世杰為 董事,抗告人李勝琛許慶樺馬瑞辰為獨立董事(下合稱 林金燕等13人,不含范植誠許世杰者下合稱林金燕等11人 ),並於同年10月13日召開董事會推選林金燕為董事長。新 世鑫公司於同年9月13日向士林地院對農林公司起訴, 先位 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 關於第7案: 「審議本公司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 之決議及農林公司同年9月2日公告之董事(含獨立董事)候 選人名單均無效(案列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17號, 下 稱系爭另案),農林公司股東即相對人詹連凱則於同年10月 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陳情請求否准農林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 聲請,經該司以詹連凱欲對農林公司採取法律行動為由,暫 緩農林公司之變更登記聲請。相對人否認系爭董事會決議、 農林公司同年9月2日公告之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 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林金燕等11人為農林公司董事(含獨 立董事)決議之效力,足認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相 對人為農林公司之股東,負有遵循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不 妨礙公司及公司董事行使職權之義務,卻以前開行為妨礙農 林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致農林公司無法依其與第三人亨福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福公司)就農林公司所有土地簽訂 之要約書履行締約義務,恐遭亨福公司求償,且無法將土地 抵押借貸或出售以充實營運資金,亦使林金燕等11人無法行 使董事、獨立董事職權,公司重大決策難以形成決議,對外 無董事長可代表公司,對農林公司營運造成重大影響,公司 股票將列為全額交割股,致生公益上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若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新世鑫公司僅喪失獲



選為董事之機會,詹連凱因董事全面改選議案通過,其董事 資格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視為提前解任,所受損害至多 為1個月之董事薪資, 與農林公司全體員工、股東之權益相 較,應優先保護農林公司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 經原法院駁回伊等聲請,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 棄。㈡抗告人以現金十五萬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港科學園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 相對人應容許農林公司持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105年 10月13日董事會決議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辦 理林金燕等11人之董事長、董事、獨立董事變更登記,並不 得有任何妨礙農林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及 應容許林金燕等11人於任期內行使董事長、董事、獨立董事 之職權,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類似之行為。㈢請准先為緊急處 置。
二、相對人等則以:兩造間雖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抗告人並 未就其等得請求伊不作為之權利,或伊有何實體法上不作為 義務予以釋明。新世鑫公司對農林公司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及系爭另案訴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非意在妨礙林 金燕等11人行使職權,其等於行使職權無礙之情形下,不得 預先排除伊依法提起訴訟之權。又應否准許農林公司變更登 記之申請,乃經濟部商業司之職權,詹連凱寄發陳情函與經 濟部商業司,僅係促請其注意農林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是否合 法,對農林公司聲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權利並無影響。況 農林公司已於105年12月6日辦畢變更登記,尤徵詹連凱寄發 陳情函之行為,對抗告人不生影響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抗告駁回。
三、查經濟部商業司業以105年12月6日 經授商字第10501267720 號函准許農林公司辦理林金燕等13人之董事長、董事、獨立 董事變更登記完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 4-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 則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容許農林公司持系爭股東臨時會會 議紀錄等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林金燕等11人之董事長、 董事、獨立董事變更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惟債 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 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 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 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 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若債權人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 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79 2號、9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 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判) 。再者,所謂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 ,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要」與否則係概括性規定, 聲請人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 具體個案,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 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透過權衡理 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 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 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 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 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 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 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是法院 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 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 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 眾利益之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




五、抗告人農林公司於105年8月11日召開第21屆第19次董事會, 決議於同年9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 (含 獨立董事),並於同年9月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審查董事(含 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名單。相對人以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 及決議內容違背法令為由,分別向士林地院聲請定禁止農林 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將董事全面改選案列入議案及進行董 事(含獨立董事)選舉(含使用電子投票平台進行電子投票 )等之暫時狀態處分, 經士林地院於同年9月9日以105年度 裁全字第10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新世鑫公司前開聲請, 農林 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9月23日以105年度抗字 第1615號裁定廢棄該裁定,士林地院另以相對人詹連凱就同 一禁止事項重複提出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於同年 9月26日 以105年度裁全字第117號裁定駁回詹連凱之聲請。 嗣農林公司如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 ),選任林金燕等13人分別擔任董事及獨立董事,並於同年 10月13日召開董事會推選林金燕為董事長。新世鑫公司則已 於同年9月13日 向士林地院對農林公司提起系爭另案訴訟, 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董 事會關於第7案:「審議本公司董事(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 單」之決議及農林公司同年9月2日公告之董事(含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均無效;另詹連凱則於同年10月11日寄發陳情 函與經濟部商業司請求否准農林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農林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董事會開會通知 、選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文件、董事被提名人 名單、 系爭董事會議議事錄、105年10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 、 士林地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03號裁定、105年度裁全字第 117號裁定、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15號裁定、起訴狀、陳情 函為憑(見原法院卷一第49、50、52-63、73-88、98、115- 119、134-140頁、原法院卷二第6、21-2 6、158-170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 固堪認兩造間 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六、就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提起系爭另案訴訟及向經濟部商業 司陳情等行為,將致農林公司無法依其與第三人亨福公司就 農林公司所有土地簽訂之要約書履行締約義務,恐遭亨福公 司求償,且無法將土地抵押借貸或出售以充實營運資金,亦 使林金燕等11人無法行使董事、獨立董事職權,公司重大決 策難以形成決議,對外無董事長可代表公司,對農林公司營 運造成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將列為全額交割股,致生公益上 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經濟部商業司已准許農林公



司依系爭股東臨時會、 105年10月13日董事會決議內容辦理 公司董事長、董事、獨立董事變更登記完畢,業如前述,是 林金燕等11人並無不能行使董事長、董事及獨立董事之職權 、形成政策決議,及代表農林公司與第三人進行交易行為之 情事。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計畫再提出妨礙伊等行使董事 長、董事及獨立董事職權之法律程序,並提出農林公司法務 人員蔣瑞芝出具之證人陳述書為憑(見原法院卷二第28頁) 。 參以該陳述書固記載:「本人蔣瑞芝於105年10月20日… 與經濟部商業司四名代表共同討論農林公司前常董詹連凱至 經濟部陳情,希望經濟部能否准無效選舉之董事變更登記乙 案。席間經濟部商業司專門委員○○○提到,詹連凱所聘之 律師團至經濟部陳情時,告知他們已提起第二波法律行動… 整場會議下來,本人的感覺是商業司已知第二波法律行動就 是詹連凱擬對農林董事提禁止董監行使職權之假處分…」, 要僅係蔣瑞芝個人主觀之臆測,難以憑採。相對人縱向法院 聲請定禁止林金燕等11人行使董事長、董事、獨立董事職權 之暫時狀態處分,乃本於其股東、董事地位而行使法律賦予 之正當權利,法院尚須綜合雙方意見,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 合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本於職權而為准否之判斷。 另主管機關是否准許農林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乃其參酌相關 法令本於職權所為之裁量,相對人縱向主管機關表達應否准 許農林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意見,僅促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對農林公司聲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權利並無影響,均非 屬抗告人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得事先防止或避免之危害。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未准許本件聲請 ,對農林公司林金燕等11人有何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 迫危險,即未盡其釋明責任,渠等預慮相對人可能採取妨礙 行使董事、獨立董事職權,而預先為本件聲請,縱陳明願供 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開說明,顯與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要件有所未合,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 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抗告人另聲請緊急處置,亦 無必要,應併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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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九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