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41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
代 理 人 賴秉秀
相 對 人 林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執行事件(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97525號至
97531號、92年度綜所稅執字第63664號),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管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 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 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 繼續執行。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 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規定:本法中華 民國96年3 月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 正之日起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06 年 3 月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000 萬元或執 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 逾111 年3 月4 日: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 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 1 第1 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而此稅捐稽徵法第 23條之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自 排除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滯 納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為91、92年間移送行政執行署,均屬 96年3 月5 日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又相對人截至10 6 年3 月4 日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 億1,075 萬 4,993 元,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執行期間抗告人曾於10 5 年6 月17日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核發禁止命令,有 該禁止命令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於行政執行陳報狀 所是認(見原法院卷一第188 頁) ,是依上開修正後稅捐稽 徵法第23條第5 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本件仍得繼續執行至 111 年3 月4 日,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 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 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 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而 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 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 「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 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以發生於執行階段為限。蓋如認管 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 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 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794 號、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於命納稅 義務人繳納稅捐之期限屆滿後,義務人之財產即屬「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範疇,其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 程序,僅生暫緩執行程序及延緩得執行之除斥期間起算點( 行政執行法第7 條)之效力而已,不得因此即謂義務人於行 政機關依法命其繳納稅捐期間屆滿後,至行政救濟程序完成 前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而以之規避憲法所定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基本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因滯納74年度綜合所得稅,未於繳款期限即78年 12月25日前繳納,而於79年5 月23日聲請復查,歷經行政救 濟程序後,復於88年3 月3 日經行政院駁回其再訴願申請, 因相對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足證相對人確實有收受 本件執行名義,並提起行政救濟,因其逾期未繳納,經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 行,截至105 年6 月27日止尚滯納新臺幣(下同)2 億1075 萬4,993 元,抗告人因以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 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情事並有管收必要,而向原法院 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自承其所有之 永豐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 第一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請開戶, 則相對人於帳戶內之存款,應以形式外觀認定屬相對人所有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及交 易傳票資料,足證相對人之存款債權已因相對人之行為而流 向不明,此時應由相對人負擔說明義務,證明存款債權非為 其所隱匿或處分。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自承其於1992年前往 大陸辦學,投資金額約有2 到3 億元,相對人業就不利於己
之事實為承認,抗告人無庸負舉證之責,且依臺灣寰球媒體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足資證明相對人有相當資金挹注電視 台經營,此部分均為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經相對人 隱匿處分,自符合管收之要件,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裁定 准予管收相對人。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滯納所得稅高達2 億1075萬4,993 元, 且自79年5 月23日已知悉其滯納74年間所得稅等情,為相對 人所未爭執,並有抗告人所提出本稅核定通知書、罰鍰裁處 書之合法送達文件及相對人79年5 月23日更正申請書等在卷 為憑(見原法院卷二第31至50頁),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 ,自斯時起,其如有「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事由,即符合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3 款之管收要件。 ㈡相對人之系爭銀行帳戶有後述大額轉匯及現金提領紀錄,金 額高達4,954 萬8,502 元(永豐銀行信義分行:82年6 月15 日500 萬元、83年1 月24日108 萬元、83年6 月8 日116 萬 5,000 元、83年8 月3 日100 萬元、83年8 月23日783 萬4, 220 元、86年11月24日204 萬6,497 元、87年1 月7 日102 萬7,285 元、臺灣銀行新竹分行84年9 月12日1,714 萬3,50 0 元、華南銀行瑞祥分行:84年9 月26日1,025 萬2000元、 第一銀行大湳分行:83年12月8 日300 萬元),且此部分帳 戶均為相對人所開立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 二第52頁背面),且有各該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及開戶文 件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一第44至122 頁,卷二第1 至4 頁 、第19至26頁)。相對人雖辯稱其不記得哪些帳戶是自己使 用,哪些是天府建設開發公司(下稱天府公司)使用,當時 其大部分時間在國外,其不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開戶後 將帳戶交給該公司總經理蘇若緯(原名蘇若明)使用等語, 並提出蘇若緯相關民刑事判決為憑(隱藏當事人姓名版本見 原法院卷二第81至91頁,未隱藏當事人姓名版本見本院卷) ,惟觀諸此部分判決內容均與系爭銀行帳戶無關,且相對人 未曾於各案件中表示其將系爭銀行帳戶交付天府公司使用, 甚至相對人對蘇若緯所提侵占、背信告訴或反訴,均經法院 判決無罪,則相對人辯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匯款與其無關,係 天府公司所為云云,尚非可採,則相對人就其本人開立之銀 行帳戶鉅額資金去向不能提出合理解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自屬有據。
㈢參以,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自承:大約西元1992年(即81年 )前往大陸辦學,投資金額約2 至3 億元等語(見原法院卷
一第132 頁背面),相對人復於91至92年間經臺灣寰球多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管理環球電視台,相對人除需負責 管理經營電視台之行政、業務等一切事項外,所有經營管理 電視台所需支付之營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房租費、上鏈費 、水電費、保全費、重電維護費、交通費或來賓費用等)及 人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薪資、獎金、勞健保費用、薪資所 得稅等)皆由相對人負擔,此有臺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書狀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一第142 至149 頁)。此外, 相對人於91年11月至92年9 月、96年9 月至97年8 月、100 年1 月至101 年1 月間,持用其所申辦之信用卡前往高級餐 廳用餐、搭乘飛機、飯店住宿、購買3C產品進行多筆高額消 費,花費顯逾一般人通常生活所需,並以現金繳款,動輒數 萬元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附相對人申辦信用卡消費 明細可稽(見原法院卷一卷第150 至164 頁),相對人雖於 執行程序中辯稱此為其胞弟林仁博之應酬消費,惟上開銀行 已明確函覆相對人為此信用卡之申辦人、持卡人,相對人此 部分辯解顯非可採。是以,相對人既有龐大資力,竟拒不繳 納稅金,反前往大陸地區辦學、用以經營管理電視台,或自 行消費享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履 行,亦堪認屬實。
㈣再者,相對人雖自稱其目前擔任「臺灣民政府」之秘書長, 居住於該組織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中央 會館,其幫忙作文書,寫著述,換取食宿,為無給職等語, 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17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該案件中證人黃文 根、林義憲、廖逢麟、黃耀樂、郭順吉、周明煌、張正國、 高亮凡、楊塗能、陳進成、李千成等人均係因相對人於「臺 灣民政府」法理學院宣講臺灣為美國軍事佔領地,未來將被 美國接收之理念,故加入「臺灣民政府」,並繳費1,000 元 申請該組織之身分證,且證人曾勁元亦證稱:臺灣民政府係 因相對人之主張而成立,其於99年加入後,因與相對人理念 不同遂於102 年退出等語,堪認「臺灣民政府」實為相對人 基於個人政治理念所創立之團體,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考(見原法院卷一第246 至248 頁),而向「臺灣民政府」 申請辦理身分證或報名課程,均需繳納1 千至數千元現金, 且已有4 萬多人辦理,此有抗告人公務電話記錄為憑(見原 法院卷一第171 至173 頁),足認相對人創設、任職之臺灣 民政府確有經營運作之事實,並有相當現金收入,又相對人 迄今除曾於執行程序中辯稱「臺灣民政府」主席為日本人曾 根憲昭外(但無任何資料)(見原法院卷一第176 頁),並
未就臺灣民政府之行政管理、財務處理說明有任何其他負責 之人士,則依現有證據,臺灣民政府對外所收取之款項,除 相對人外,並無其他可能之流向,然相對人除堅稱其為無給 職、臺灣民政府所收費用與其無關外,不願為其他說明,堪 認相對人就其財務狀況並未據實以告。又相對人所有新北市 ○○區○○里○○段○○○段000 地號等20筆土地,雖刻正 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進行不動產特別變賣程序,惟 加計其公告應買價格,僅2,614 萬4,077 元(見原法院卷一 第244 、245 頁),顯不足清償本件欠稅,則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有「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 相對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 報告」之情事,非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79年5 月23日已知悉積欠稅款之事實, 竟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且依其財力顯有履行義 務之可能時,拒不履行,迄今積欠稅款已累計2 億1,075 萬 4,993 元,又目前已發現之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 ,相對人卻拒絕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審酌本件行政執行已 歷十數年,相對人逃避履行義務之情節重大,非為管收,顯 然難以徵集稅款,為促使抗告人繳納上開稅款,貫徹公權力 之行政執行目的,似仍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原法院未審酌 上情,逕行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