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762號
TPHV,105,抗,1762,2017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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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62號
再抗告人  周嘉宏
      周嘉慧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佳音周嘉俊周家安周家秀、周
家星周忠信周忠義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11月24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7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規定 ,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 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依該條第4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5 年11月24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7 62號裁定再為抗告,惟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 院於106 年1 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6 年1 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生效,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6、37頁),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8至43頁),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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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