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648號
TPHV,105,抗,1648,2017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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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作京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友
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105度年抗字第1648號聲明異議事件,聲
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六四八號聲明異議事件全卷,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99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不動產其中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 第二次拍賣期日由第三人陳佳鎮拍定。因伊於103年12月25 日具狀表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而聲明優先承買系爭不動 產,拍定人陳佳鎮乃對伊及其他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提起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實體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執行 法院以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何人為買受人尚未確定,執 行法院無從為繳納價金之通知為由,表示僅能俟該訴訟判決 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一方繳納價金,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抗 告人乃聲明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提出命拍定人 及主張優先承買權人先均繳足價金,再由國庫提撥指定金額 先予分配,另俟系爭訴訟確定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勝訴 造,退還拍賣價金予敗訴造之建議。經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 先後分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再提起本件抗告。本院 通知伊表示是否同意抗告人所提之建議,乃有先行閱覽影印 全部卷宗之需要,而伊為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及優 先承買權人,於本件當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聲請閱覽、 抄錄或影印本件事件卷宗等語。經查,聲請人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之共有人,且在系爭執行事件於於103年12月25日具狀 表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而聲明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拍 定人陳佳鎮因此提起系爭訴訟,尚未確定之情,有系爭訴訟



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 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準此,聲 請人就本件抗告人所提命拍定人及主張優先承買權人先均繳 足價金,再由國庫提撥指定金額先予分配,俟系爭訴訟確定 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勝訴造,退還拍賣價金予敗訴造之 建議之准許與否,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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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