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648號
TPHV,105,抗,1648,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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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48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熙勝
      高哲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9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
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進行、 終結,除違反強制執行強制規定或違反強制執行程序本質外 ,執行當事人有程序處分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優先承買權存在與否之爭執,本非執 行法院所得實體審查,執行法院倘先徵詢債權人、債務人及 優先承買權人意見,無人反對或聲明異議後,將優先承買權 之情形記載拍賣公告,載明:「如優先承買權發生爭議,應 由相關當事人另行依相關程序主張權益,且須待爭議確定時 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語,抑或逕將上開拍賣公告送達債 權人、債務人及優先承買權人後,其等未於拍定前聲明異議 者,則不論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及主張優先承買權人均 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拍定後復藉聲明異議程序再為相反主張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如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3月22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99號 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99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進行第二次 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由第三人即拍定陳佳鎮(下稱陳 佳鎮)以新臺幣(下同)16億7,831萬9,700元拍定。因第三 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惠勝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及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合 稱優先承買權人)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陳佳鎮嗣陳報 已對友嘉公司等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桃園地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現提 起第三審上訴中,尚未確定,下稱系爭訴訟)。桃園地院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乃於104年1月14日通知抗告人等應待 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法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陳佳鎮



104年9月21日具狀陳報願意先繳納拍賣價金尾款,將該價金 速分配予抗告人等債權人,至權利移轉證書,則同意俟系爭 訴訟判決確定,再依判結果核發;如其最終未能獲得勝訴判 決,亦同意依發還拍賣保證金方式發還所繳價款。抗告人即 以此為由,聲明執行法院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命拍定 人、優先承買權人三人各於7日內繳清價款後,通知債權人 陳報債權,以進行分配;並另擇期日由該三人抽籤決定何人 為最終得以實行優先承買權之,未中籤者退還其繳交價金。 拍定人及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價金後,於國庫提撥拍定金額先 予分配,另俟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勝 訴造,退還拍賣價金予敗訴造。經遭司法事務官以105年3月 22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9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聲請後,抗告人復提出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 ,乃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以待系爭訴訟判決結果未續行執行 程序,嚴重影響伊與相對人之權益,僅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 人可分配之債權金額超過10億元,若系爭訴訟纏訟5年,即 使僅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孳息達2.5億元,將使相對人增 添5年利息及違約金,及增加5年之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 之優先於抵押權之債權,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失之利益,何人 可補償?執行法院及原法院墨守不合時宜之法律座談會見解 ,置若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若罔聞,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之規定,亦違反憲法第15條應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 定。拍定人既陳明願先繳足價金,使債權人先分配受償,權 利移轉證書待系爭訴訟確定後再核發,如拍定人敗訴,則由 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價金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繳交之價 金則返還拍定人,如此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優先承買權人 之利益,既合理又不違法,法院當無不許之理。至於強制執 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第1項規定應於繳足價金後五日內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固適用於一般程序,然本件就屬特殊, 第三人提起優先承買權訴訟,竟導致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權益重大損害,絕非強制執行法之本意。故建議拍定人及優 先承買權人三人均繳足價金,一份用於發放執行案款,一份 先提存,待系爭訴訟確定後,勝訴造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敗 訴造則領回提存之款項,方為合理且公平。又民事,法律未 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本件現行法規既無救濟管 道,爰請參酌上情,廢棄原裁定續行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四、經查:
㈠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 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



明文,其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 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期日尚未開始,以新期日取代原期日 )或延展(原期日已經開始,另訂新期日續行程序),以保 障債務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2月6日公告之拍賣公告附表使用 情形欄載明:「(一)…第三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於 租地建屋,有優先承買權。(二)…又第三人惠勝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基於推定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依民法第 426條之2有優先承買權,拍定後不點交。(三)…本件752 地號土地係拍賣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土地共 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優先承買權發生爭議,應由相關當事 人另行依相關程序主張權益,且須待爭議確定時始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不 得拒絕。…(九)…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仍需依 本件同一拍賣條件,即全部拍賣標的一併承買。」等語(下 稱系爭公告),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 本件執行法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及拍定人,俟系爭訴訟判決 確定後再依法執行,係因系爭公告定有「如優先承買權涉訟 須待訴訟確定」之拍賣條件,債權人、債務人及優先承買權 人知悉系爭公告後,未於拍定前聲明異議者,則不論債權人 、債務人、拍定人及主張優先承買權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 於拍定後復藉聲明異議程序再為相反主張之故,並非因規避 苛酷執行而就期日有所變更或延展,合先敘明。 ㈡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第1點固規定:「 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於五日內 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優先承買者亦 同。」,然此係規範一般情形執行法院應作為之日期,於有 特別情形時,應不受拘束。次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 ,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債務人 立於出賣人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85號判例參照) ,則抗告人、相對人、拍定人及優先承買人既因同意系爭公 告之內容而受拘束,則拍定人既已陳明:同意願意先繳納拍 賣價金尾款,將該價金速分配予抗告人等債權人,至權利移 轉證書,則同意俟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再依判結果核發;如 其最終未能獲得勝訴判決,亦同意依發還拍賣保證金方式發 還所繳價款等,亦即買受人願意先給付價金予出賣人,待優 先承買權確定是否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再決定出賣人應 返還價金或移轉所有權登記,基於私法自治,並無不可,且 未違反強制執行強制規定或違反強制執行程序本質,基於強 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若經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



應無不許之理,至於優先承買權人友嘉公司雖表示反對拍定 人前揭建議,友嘉公司及惠勝公司亦不同意由拍定人及優先 承買人均先繳納價金之方案,然拍定人前揭關於由拍定人先 繳價金部分建議既未影響友嘉公司等優先承買權人之權益, 友嘉公司等僅能就其亦應先繳優先承買價金部分反對,其餘 部分實非有據。從而,原處分及原裁定未詳予審酌及調查除 抗告人外之其他執行債權人是否同意拍定人前揭建議,及優 先承買權人無意繳納價金之情形下,拍定人現在是否仍願意 先繳納價金?而逕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明、聲請及異議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 分均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廢棄,發回原法院續就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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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