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91號
抗 告 人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文仁
代 理 人 蔡茂松律師
林思勻律師
李柏洋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葉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2項亦有規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 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是債務人對債權人有應 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但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且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時,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即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 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 言,而「釋明」者,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二者並非性質上之區別,而屬分量上之不同。是 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核屬已為釋明,而非 全無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三鶯氣體有限公司(下稱三鶯公司
)、卓文仁(下稱本名)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04年9 月1 日與其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向其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並簽立本票供作擔保。嗣抗告人滯欠本金美金49萬5,00 0元迄今未償,然抗告人三鶯公司資本總額僅新臺幣 (下同 )4,500萬元,其負債總額已高達2億4278萬4,000 元,至卓 文仁名下部分資產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信託予銀行, 可見抗告人之資力不足或已無資力,相對人惟恐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 原法院裁定准許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美金49萬5,000 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案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 第206 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三鶯氣體有限公司、卓文仁 供擔保560 萬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 三期債票後,得對抗告人三鶯氣體有限公司、卓文仁在美金 49萬5,00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4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三鶯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固為 4,500 萬元,但公司登記資本總額非等同公司實際資產總額 ,且相對人債權金額僅美金49萬5,000元(以美金匯率32.25 計算,約1596萬3,750 元),以三鶯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 亦足清償。又卓文仁名下之不動產僅以公告現值加計增值後 價值已逾6657萬5,379 元,其中部分房地雖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不代表其擔保之債權已存在或已達最高限額,是卓文 仁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另卓文仁將名下房地信託登 記予銀行,乃屬自益信託,銀行因管理、處分所生之利益均 歸卓文仁享有,卓文仁之總體財產並未減少,相對人尚可透 過代位行使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方式,就返還後房地予以 強制執行,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因抗 告人名下之資產顯足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亦無現存既 有財產與相對人主張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則相對人聲請本 件假扣押所提之證據未達釋明程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處分,於法未合。原法院未察駁回 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105 年度事聲字第249號)及司法事務官105年2月16日所為105年 度司裁全字第206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等與Sanying Gas Limited( 業經司法 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於104年5月20日、同年9月1 日分別與相對人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簽立本票2 紙,惟 Sanyi ng Gas Limited與抗告人等尚欠本金美金49萬 5,000 元未清償,經通知後,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金融交易
總約定書、連帶保證約定書、本票、本票授權書、違約事件 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相對人民事假扣押裁 定聲請狀附證物1之1、1之2、2之1、2之2、3 ),堪認相對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三鶯公司資本總額僅4500萬元,然其負 債總額高達2億4278萬4,000元,顯有資力不足或已無資力清 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 字第206號卷相對人所提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附證物 5、6 )。依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查詢表所載,抗 告人三鶯公司之金融機構貸款債務達8989萬6,000 元,另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動支金額達1億5288萬8,000元,合計為 2億4278萬4,000元。再依相對人提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主辦 由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輔導,為協助企業經營資金服務而 針對三鶯公司所為之診斷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0-66 頁)所 載,三鶯公司自陳於105年間因103年至104年間買受銀行TMU 推銷衍生性金融商品-人民幣選擇權TRF(目標可贖回遠期契 約)等交易,受人民幣重眨影響,公司累計損失約美金 805 萬元(約2億6仟餘萬元),多家銀行對三鶯公司採取保全程 序而影響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之調度,為此提出企業需求,希 冀三鶯公司對於有關正常融資往來之銀行,寬限一年暫緩還 本,後續再提出未來償債計畫;另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損 失,暫緩2年還本,第3年起分15年平均攤還,年利率以1%計 算等語,而截至104年12月31 日止,擔保三鶯公司之銀行總 債務為8989萬6,000元,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TRF)預估損 失金額為美金8,052,511 元,然依三鶯公司現金收支預估表 等資料,評估三鶯公司若未能將到期之本金展延及將 TRF之 損失轉為貸款展延,且無其他籌資管道,三鶯公司將無力償 還到期之貸款及損失而發生資金缺口,將影響公司本業之營 運(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64頁正、反面、65 頁反面) 。由此可見三鶯公司確有高額之負債,且已無法單靠己力償 還甚明。再參酌相對人執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聲請對 抗告人三鶯公司於新光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 行,經該銀行回覆未達該行起扣點而未予扣押等情,亦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 月24日北院木105司執全 助獲字第228號通知附於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地140 號假 扣押執行卷可參。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三鶯公司之現存財 產,已有難清償滿足相對人債權之虞等語,應非子虛。 ⒉抗告人固辯稱: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無法顯示公司之實收資本
及公司實際所有之資產總額,且卓文仁名下不動產18筆公告 現值高達6657萬5379元,部分土地更已增值逾321萬2339 元 ,然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僅美金49萬5000元,抗告人之財產足 供相對人取償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2 頁)、附表( 見本院卷第13頁)為憑。然卓文仁名下如前揭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依相對人所提出各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35-59頁)所示,其中坐落新北市鶯歌區二甲九段226、22 7、228-1、228-4、228-5、228-8、231、232、233地號土地 之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債權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兆豐銀行;其中同段226、227、228-1 地號土地另為第三人 設定擔保債權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並為流抵 之約定(見本院卷39頁正、反面土地登記謄本);又同段22 8-1、228-5、228-8地號土地及同段204建號建物再設定擔保 債權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銀行(見本院卷38、4 1、45、46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另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47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擔保債 權86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本院卷第35、55頁),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號房屋其同段976、977地號土地亦設定最高 限額擔保債權8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商銀(見本院卷第37 、53、54 頁),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亦為上海銀行設定擔保債權3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本院卷第57-59頁),可見卓文仁上開名下18 筆不動產 上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載上限金 額非指債務人已負同額之債務,然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債 務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 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以為擔保,且其擔 保債權之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故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之債權,皆屬抵押權效力所及 而併受擔保,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債權確定前,其所擔保之 債權額度乃處於浮動狀態,則卓文仁於債權確定前,於最高 限額內可隨時為增加貸之舉,倘卓文仁任意增貸金額達上限 數額時,該等不動產形同虛有,難謂無影響相對人債權受償 之可能。又抗告人卓文仁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79建號建物,於105年1 月25日 信託登記予第一銀行(見本院卷第37、53、54頁);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 建號建物,於105年1月29日信託登記予上海銀行(見本院卷 第38、45、46頁);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於105年1 月27日信託登記予上海銀行(見本院 卷第57-59 頁);另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不僅於105年1月25日信託登記予兆豐 銀行,更已於105年3月24日以同年月22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他人(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47-52頁),茲審酌除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 託法第12條規定甚明,則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債權人,如未於 信託財產設定權利,縱於日後取得執行名義,亦不得就上開 信託財產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尚須透過對各銀行訴請代位行 使返還請求權或聲請法院撤銷上開信託行為之方式,始有對 卓文仁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可能,惟信託予銀行名下之財 產,其所有權變動瞬息,既非相對人所能時時掌控,自難謂 對相對人債權之滿足毫無影響。是以,抗告人雖主張卓文仁 名下尚有不動產18筆,然該等不動產或已設定高額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或已信託予各銀行或已出售他人,則卓文仁名下是 否仍有高達6657萬餘元價值之財產足供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 ,已非無疑;且其於財務陷入窘境之際,將名下不動產辦理 信託登記,並將部分不動產實際處分出售他人之舉,更難謂 無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意圖,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足認 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認釋明猶有未足 ,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 假扣押。
㈢承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 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處分)准 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核無違誤。至於債務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予釋 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然此非謂法院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則原裁定就兩造已知之原法院對於抗告人假 扣押執行結果併予審酌,要無違法,對抗告人程序保障亦難 謂不足。抗告意旨執上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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