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373號
TPHV,105,抗,1373,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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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73號
抗 告 人 李孟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池輝水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
第6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 土地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 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又現行地政機關就土地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土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如原審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各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均為150 分之25)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出賣予訴外人陳瓊芳、陳瓊宜時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392萬6821元,原裁定未敘明核定之標準,空言依 起訴時附近地段實價登錄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3391萬8391元,不啻於2 年間暴漲逾 2 倍,顯非合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8 萬5700元計算並核定為1392萬6821萬元,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伊與相對人己○○、戊○○ 、乙○○、丙○○、庚○○、丁○○(下稱己○○等6 人) 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甲○○於104 年4 月16日與 己○○等6 人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 嗣後之移轉登記行為,均係為阻撓伊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為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原審卷第10頁)。觀諸上開聲明及主張,抗告人就訴訟標的



所受之客觀利益,係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狀,自應以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4 年9 月24日(見原法院卷第10 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
㈡抗告人已明確表示不願意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送請鑑定( 本院卷第60頁背面),其釋明之交易價格復未能採信(詳下 ㈢所述),依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查詢鄰近土地交易 之實價登錄金額,資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於抗 告人起訴之104 年9 月,同地段(即新北市蘆洲區民權段) 僅有2 筆土地交易紀錄(本院卷第81頁參照,即附表編號2 、3 號),為免參考資料過少致未能確實反應客觀市場交易 價格,併審酌同一年度、同一地段之土地價格波動尚不致過 鉅之通常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客觀市價宜以104 年1 月 至12月全年同地段土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之平均數為據;惟 依通常交易情狀,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亦關涉其交易價值, 經斟酌系爭土地中692 地號土地非住宅用地,805 、809 地 號土地則為住宅用地,二者分區編定及利用方式不同,價值 即有差異之情,茲認692 地號土地之價格應以104 年度同地 段土地中非住宅用地之平均交易價格計算,805 、809 地號 土地之價格則應以住宅用地之平均價格計算(按,於如本院 卷第81頁、第82頁之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網頁資料,點選各 該筆登錄資料之「交易明細」選項,即跳出視窗顯示該交易 土地之使用分區或編定,本院依職權逐筆查詢結果如附表「 使用分區或編定欄」所示,惟該視窗無法列印附卷)。又附 表編號9 、10號之交易紀錄經核對其地號範圍、交易年月、 價金、面積,堪認即為相對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 所申報之交易紀錄(原審卷第65頁至第80頁背面系爭買賣契 約互核參照),因抗告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業經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359 號裁定認不得採為系爭 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在案(原審卷第219 頁至第221 頁), 故該2 筆交易紀錄應予剔除不計。茲依上述標準,計算系爭 土地之價格如下:
⒈692 號土地(非住宅用地)部分:以同為非住宅用地之附 表編號2 、5 、6 、7 、11、12、14號土地交易之平均單 價計算,即每坪42.54 萬元【(36萬元+36.3萬元+ 55.55 萬元+36.4萬元+47.3萬元+41.5萬元+44.7萬元 )÷7 =42.54 萬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乘 以面積4.75坪(94.14 平方公尺×0.3025×應有部分 25/150=4.75坪,原審卷第65頁參照),該部分土地之交 易價格應為202 萬0650元(42.54 萬元×4.75坪=



202.065 萬元)。
⒉805 、809 地號土地(住宅用地)部分:以同為住宅用地 之附表編號1 、3 、4 、8 、13號土地交易之平均單價計 算,即每坪62.09 萬元【(72.34 萬元+69萬元+48.1萬 元+68.7萬元+52.3萬元)÷5 =62.09 萬元,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乘以面積44.41 坪【(560.04平方 公尺+320.86平方公尺)×0.3025×應有部分25/150= 44.41 坪,原審卷第73頁參照】,該部分土地之交易價格 應為2757萬4169元(62.09 萬元×44.41 坪=2757.4169 萬元)。
⒊綜上,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總計為2959萬4819元(202 萬 0650元+2757萬4169元=2959萬4819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核定為2959萬4819元。
㈢至抗告人雖提出己○○等6 人於102 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之另 紙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本院卷第17頁至第 30頁背面),主張應以系爭土地102 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核定 訴訟標的之計算基礎云云,惟上開公告現值並非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且該102 年間買賣契約書乃提出於登記機關,由稅 務機關按其上所載金額核算稅額之公契,依通常交易常情, 當與市場價值有相當之差距,尚難認係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 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買受系爭 土地之出資證明,僅有2153萬6340元,亦得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參考依據云云(本院卷第36頁),惟買受人已給付 之價金金額、甚或有無依約履行支付價金義務等節,與買賣 標的之客觀交易價值分屬二事;抗告人復主張:系爭土地為 持分土地,僅能依持分土地實價登錄價格之平均數計算為每 坪約31.3萬元云云(本院卷第60頁背面),惟依實價登錄查 詢資料,僅可見交易土地之面積,尚無從查知是否為持分土 地(本院卷第62頁、第81頁至第82頁參照),且抗告人所欲 採用作為上開31.3萬元平均值計算基準之每坪單價28.5萬元 、29.4萬元,交易時間分別發生於105 年9 月、6 月(本院 卷第62頁),亦與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無涉。抗告人上開主張 ,均難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59萬4819元,原裁定核 定為3391萬8391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 訟標額之核定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 裁定,並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據以計徵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表一(104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新北市蘆洲區民權段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詳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之實價查詢資料)┌─┬─────┬────┬─────┬─────┬─────┬───┬─────┬───────┐
│編│土地坐落 │ 地 號 │交易年月 │總價 │單價(萬/ │總面積│使用分區 │備 註 │
│號│ │ │ │ │坪) │(坪)│或編定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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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市 │601-630 │104年12月 │68萬元 │72.34萬元 │0.94 │住 │ │
│ │區 段 │ │ │ │ │ │ │ │
├─┼─────┼────┼─────┼─────┼─────┼───┼─────┼───────┤
│02│同上 │271-300 │104年9月 │102萬元 │36萬元 │2.83 │道路用地 │ │
│ │ │ │ │ │ │ │ │ │
├─┼─────┼────┼─────┼─────┼─────┼───┼─────┼───────┤
│03│同上 │751-780 │104年9月 │1,838萬元 │69萬元 │26.65 │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4│同上 │121-150 │104年8月 │1587萬元 │48.1萬元 │33.00 │住 │ │
│ │ │ │ │ │ │ │ │ │
├─┼─────┼────┼─────┼─────┼─────┼───┼─────┼───────┤
│05│同上 │301-330 │104年8月 │413萬元 │36.3萬元 │11.37 │道路用地 │ │
│ │ │ │ │ │ │ │ │ │
├─┼─────┼────┼─────┼─────┼─────┼───┼─────┼───────┤
│06│同上 │301-330 │104年7月 │5萬元 │55.55萬元 │0.09 │道路用地 │ │
│ │ │ │ │ │ │ │ │ │
├─┼─────┼────┼─────┼─────┼─────┼───┼─────┼───────┤
│07│同上 │601-630 │104年4月 │43萬元 │36.4萬元 │1.18 │道路用地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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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同上 │61-90 │104年4月 │1150萬元 │68.7萬元 │16.74 │住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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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同上 │781-810 │104年4月 │2886萬元 │65萬元 │44.41 │住 │系爭土地買賣契│
│ │ │(本項即│(系爭買賣│(系爭買賣│ │(買賣│ │約是否真正為本│
│ │ │本件805 │契約於104 │契約價金為│ │標的面│ │案訴訟之爭點,│
│ │ │、809 地│年4 月16日│2886萬7800│ │積見原│ │故剔除不計 │
│ │ │號土地)│訂立,見原│元,見原審│ │審卷第│ │ │
│ │ │ │審卷第78頁│卷第74頁背│ │73頁)│ │ │
│ │ │ │背面) │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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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 │691-720 │104年4月 │189萬元 │40萬元 │4.75 │道路用地 │系爭土地買賣契│
│ │ │(本項即│(系爭買賣│(系爭買賣│ │(買賣│ │約是否真正即本│
│ │ │本件692 │契約於104 │契約價金為│ │標的面│ │案訴訟之爭點,│
│ │ │地號土地│年4 月16日│189 萬8400│ │積見原│ │故剔除不計 │
│ │ │) │訂立,見原│元,見原審│ │審卷第│ │ │
│ │ │ │審卷第70頁│卷第66頁背│ │65頁)│ │ │
│ │ │ │背面) │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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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上 │481-510 │104年3月 │404萬元 │47.3萬元 │8.56 │道路用地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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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同上 │271-300 │104年2月 │49萬元 │41.5萬元 │1.19 │道路用地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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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同上 │181-210 │104年1月 │1220萬元 │52.3萬元 │23.34 │住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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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同上 │661-690 │104年1月 │1379萬元 │44.7萬元 │30.86 │兒童遊樂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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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