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73號
抗 告 人 廖文鐸
代 理 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
字第2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伊迄今未交付㈠伊於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674 號事件 中(下稱本院674 號事件)提出之民國101 年4 月13日第一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 所載相對人10 1 年4 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㈡92年、 97年申請公司登記時檢附之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 表);㈢100 年9 月至12月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下稱系 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處伊新臺 幣(下同)3 萬元怠金。惟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所指標的, 僅得就判決主文文義形式認定,如主文文義不明,始能參酌 其他資料進一步形式認定,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674 號事 件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議事錄之記載並無不明確之處,伊所 提出之101 年4 月13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另件 議事錄)符合開會時全程錄音光碟內容,就文義及形式觀察 ,已符合本件執行名義,伊已履行完畢,執行法院認另有他 版本之系爭議事錄未經交付,顯逾形式審查界限,系爭議事 錄與另件議事錄內容縱有不同,係因第3 人林宏信律師請求 修改會議紀錄內容,以便與會議實況更加契合所致,系爭議 事錄正本因非最終版本,早在本案訴訟繫屬前銷毀,伊代理 人於本院674 號事件提出之系爭議事錄乃伊員工直接自掃瞄 檔列印而出。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證據,復未傳喚會議主席林 宏信佐證,逕認伊未予返還系爭會議事錄,與法不合。又資 產負債表依會計業界習慣係指年度最末一日之資產負債表, 故本件執行名義主文所指應為92年12月31日及97年12月31日 之資產負債表,伊均已返還,至於系爭資產負債表僅為92年 4 月25日及97年5 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根本無法得悉92、 97年全年之公司資產負債狀況,自非本件執行名義主文所指 之標的。另伊於遺失系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前,即多次主 動履行,並無不履行之情事。反而係相對人拒不受領,已構 成受領遲延,伊在多次搬運之過程中遺失系爭原始憑證及記
帳憑證,依其情節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應無需負責,執行 法院處伊怠金,顯有未當,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屬違法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執本件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其執行名義內容為抗告人應將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 物品及文件返還相對人,經執行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返還公司印鑑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見該卷影卷第1-8 、27-40 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104 年10月5 日以北院木104 司執荒字第123491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 內,將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物品及文件返還相對人,抗告人 已於104 年10月7 日收受該命令(見同上卷第66-70 、72頁 ),惟執行法院認抗告人尚有系爭議事錄、系爭資產負債表 及系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逾期無正當理由不為履行,乃於 105 年3 月28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3491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處分)以抗告人無故不履行其命令為由,處抗告人3 萬 元怠金,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 起本件抗告。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 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取交 執行無效果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23 條第2 項即明。又按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 所明定,而執行法院於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 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自得調查相關資料,以明確執 行標的之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參照 ),且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 照理由加以解釋,亦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 號判例可參 。經查:
㈠本件執行名義主文所指「債權人101 年4 月13日股東會議事 錄」之文件即為「債權人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乙節,業據兩造於執行法院所是認(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 311 頁反面),而相對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指上開文件應 為抗告人於本院674 號事件中自行提出之系爭議事錄,與抗 告人提出之另件議事錄內容不同等語(見同上卷第93頁反面 、94頁),抗告人則稱另件議事錄始為執行標的云云(見原 審聲字卷第8 頁反面),由上足見執行名義主文關於上開文 件之記載,存有不明確之處,執行法院自得調查相關資料後
而為解釋。查系爭議事錄係抗告人於本院674 號事件自行提 出之證物,有相對人提出之該事件上訴理由七狀為憑(見系 爭執行事件影卷第96-99 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聲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7 頁反面、第13頁),本院674 號事件判決第6 頁亦載明抗告人提出系爭議事錄記載之部分 內容(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33頁反面),堪信系爭議事錄 即為本院674 號事件審理之標的物,是相對人主張系爭議事 錄始為本件執行名義主文所載應執行之文件等語,即屬可採 。又依抗告人自陳其於執行法院自行提出之另件議事錄與系 爭議事錄內容不同,係事後重新用印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9 頁),則縱認抗告人所述另件議事錄與會議錄音光碟內容 相符等語為可採(僅屬假設,未必為真),然另件議事錄既 係事後另行製作,自與系爭議事錄非屬同一文件,並非同一 之物,則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認定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系 爭執行命令交付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議事錄,揆諸前開說明, 即無違誤,再者,執行法院既僅得形式審查執行標的物是否 與執行名義相符,則抗告人稱執行法院未調查證人林宏信、 光碟等事證以明另件議事錄是否符合股東會實況而屬違法云 云,即非可取,附此敘明。
㈡關於系爭資產負債表,本院674 號事件判決事實及理由貳、 四、㈢、⒊載明「……編號3 、4 所示之文件(除被上訴人 「即本件相對人」100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核係被上訴 人依法製作,依前開說明,所有權人亦為被上訴人,乃上訴 人「即本件抗告人」現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有被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6 至188 頁 ),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已難認 有何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有何占有之 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文件(除被上訴人100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返還與被上訴人,洵屬有據。」等 字(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35頁),依形式審查,堪認凡於 92年至99年由相對人依法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均屬本件執行 名義主文命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之文件,而系爭資產負債表既 係92、97年由相對人依法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此為抗告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縱非各該年度之全年資產負債 表,仍為相對人應依系爭執行命令交付之文件,抗告人辯稱 僅92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始為執行標的 云云,洵非可採,執行法院因此認定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依 系爭執行命令交付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資產負債表,亦屬有據 。
㈢關於系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抗告人稱其於104 年10月14 日在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營 業所遭相對人拒絕受領其自動履行後,在搬運回程中遺失云 云(見原審聲字卷第16頁反面),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見本 院卷第43、44頁)。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 條 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 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271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執行之標的內容繁雜, 惟觀諸抗告人於主動履行之函文中僅表示將依判決意旨返還 判決主文所載之物品與文件,未事先詳列交付物品清單與債 權人確認(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40-189 頁),抗告人是 否依債之本旨提出,已有可議。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其確依本件執行名義提出系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之給付,實難認相對人有陷於受領遲延之情。又系爭原始憑 證及記帳憑證已如抗告人前揭所述遺失乙節,未經抗告人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遽信,是執行法院認定抗告人無正當 理由未依系爭執行命令交付系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即屬 有理。
四、綜上,抗告人未遵系爭執行命令所定自動履行期間將系爭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資產負債表、系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等文件返還與相對人,且難認有正當理由,是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科處抗告人怠金3 萬元,及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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