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昕庭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人 盧志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 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第1款、第37條規定自明。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 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 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 併提起(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本件被上訴人以:伊與上訴人訂有婚約,乃於民國103年3月 3日將伊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列之土地、 房屋(下分稱系爭 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上訴人,詎上訴人 嗣後悔婚並解除該婚約為由, 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地,備位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上開先位請求部分,固為一般民事訴 訟事件,然與返還婚約贈與物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 理之必要,復經當事人合意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 ,爰將之與返還婚約贈與物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二、又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 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 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 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 「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本於尊重每人訴訟權之實施,則 原告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擁有處分權,故其就同一訴之聲明 中列有先後順序之訴訟標的,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 請求,惟定有併存之前述先後請求法院裁判之順序,核屬前 開「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之情形,依上說明,法院於審理 時即應受被上訴人所列訴訟標的先後順序之拘束,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相識交往,原 約定於103年2月14日辦理公證結婚,嗣因故延宕。上訴人欲 開設彩券投注站,因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伊因 與其訂有婚約,乃於同年3月3日將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與上訴人,以協助其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該房地之租金及 管理費仍由伊收取及繳納。詎上訴人嗣後悔婚,於103年7月 與伊分手後竟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後,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及占有利益,已無法律上 原因,為無權占有。退步縱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惟伊係因與上訴人訂立婚約而贈與系爭房地,於上訴人拒 絕履行婚約後,自得解除該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 地等情。爰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79條之 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並 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原審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未訂立婚約,被上訴人 基於兩造間情誼,為保障伊之生活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伊,兩 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並無工作,以出租 系爭房屋及其所有另2間房屋之租金支應生活開銷, 伊體諒 其經濟能力不穩定,故同意由其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被上訴 人則允諾負擔管理費,伊並於103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借貸100萬元, 由 伊按期繳付貸款本息。嗣兩造因觀念不合而於103年7月間協 議分手,系爭房地既係被上訴人所贈與,自不得請求伊返還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 其於103年3月3日將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兩造實際上並無買 賣行為。又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1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聯邦商銀借款100萬元,其後按 月繳付貸款本息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5頁 正面、本院卷二第7頁正面), 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 司家調字第742號卷第8-11頁、 原審卷第36-44、60-63頁)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號判決)。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 號判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欲開設彩券投注站,因債信不佳,無 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伊因與上訴人有婚約存在,乃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與上訴人,俾便其向銀行申辦貸款,由伊繼續收 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及繳交管理費,嗣因伊提起本件訴訟,上 訴人自103年12月起拒絕由伊收取租金, 並自行繳交管理費 等情(見原審卷第6、7、95、9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 存摺、管理費收據及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簽立之字據(下 稱系爭字據)為憑(見原審卷第68、103-107、119頁)。上 訴人不爭執系爭字據之形式上真正,及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 至11月間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及繳交管理費之事實,惟抗辯: 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為給予伊生活保障,而將系爭房地 贈與伊,伊體諒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不穩定,故同意由其收 取系爭房屋租金,被上訴人則允諾負擔管理費。系爭字據雖 為伊所書立、簽名,然係因兩造於103年7月分手後,被上訴 人委託徵信社人員跟蹤伊,伊心生畏懼,方依被上訴人要求 書立該字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113、115頁、本院 卷一第47頁正面)。參諸系爭字據記載:「雙方同意白紙黑 字憑證:①本人謝昕庭向盧志煌借錢開店,投包刮,桃園二 間房子,8F之4(即系爭房屋) 是謝昕庭名子(按應為「名 字」之誤)借用,實際是盧志煌先生的,永遠不能賣。貸款 部份(按應為「分」之誤),全由謝昕庭償還。②盧先生從 今爾後,不得請偵信社(按應為「徵信社」之誤)跟蹤謝小 姐…」,並由兩造於其後簽名。倘若被上訴人未委託徵信社 人員跟蹤上訴人,衡情應無逕自在系爭字據上簽名而未要求 刪除此內容之理,是上訴人抗辯其因此始書立系爭字據乙節 ,即非無稽,尚難僅依系爭字據即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 又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後,雖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繳交管理費迄同 年11月止,惟被上訴人自陳自己無工作收入,以出租系爭房 屋及其所有另2間房屋所得租金支應生活開銷在卷 (見原審 卷第167頁),衡以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感情融洽, 上訴 人考量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穩定,乃同意系爭房屋租金仍由 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允諾負擔管理費,與常情無悖,難 以憑此遽認兩造間有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 地所有人之契約關係存在。參以證人即上訴人胞姐謝家榕證 稱:上訴人開設彩券投注站後,伊到店裡幫她記帳,被上訴 人常到投注站找上訴人,他與伊聊天時多次提到他要將桃園 的房子送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 面);另證人即上訴人友人洪育琳證稱:上訴人告訴伊她交 了一位男友,並帶被上訴人來跟伊認識。後來被上訴人買車 送給上訴人,我們有一起去苗栗用餐,當時被上訴人告訴伊 他準備要送桃園的房子給上訴人,以表示他追求上訴人的誠 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65頁);證人黃蓁甄證稱:伊因 上訴人曾向伊購買營養補充品而認識,後來透過她介紹認識 被上訴人。103年4月兩造一起到伊的工作室聊天,被上訴人 說他送上訴人一戶桃園寶山街房子和一輛車子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16頁反面); 證人賴旭堂證稱:伊在國泰世華銀行 內湖分行擔任理財專員時, 兩造均為伊之客戶。104年有一 天被上訴人到伊工作地點聊天時說上訴人表示他名下有那麼 多間房子,希望把其中一間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這樣上訴人 比較有安全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167頁)。綜合上開 證人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與伊,意在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以求保障,上訴人非出借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亦非基於借名登記之意,而係將 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否則無向證人謝家榕、洪育琳、黃蓁 甄告稱伊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理,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已達成贈與之合意,而非約定將系爭房地借 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是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伊,尚非有 據。
五、被上訴人是否因訂定婚約而贈與系爭房地: ㈠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 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 文。
㈡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合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 張伊因與上訴人訂定婚約而為贈與,業據提出其與上訴人拍 攝之婚紗照片、支付拍攝費用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27、42-5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 伊與被上訴人拍攝婚紗照僅係一時興起,並未訂有婚約云云 。參諸該婚紗照片、消費明細表之內容,兩造係委由「卡地 雅結婚精品旗艦店」拍攝,拍攝時精心梳化後穿著正式禮服 ,嗣挑選26幀照片裝訂成冊,由上訴人支付18,000元,若兩 造間並未訂有婚約,衡情應無大費周章且所費不貲委由專業 店家拍攝婚紗照之理。另佐以證人洪育琳證稱:上訴人告訴 伊說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嫁給他,所以將房子送給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因認兩造間訂有婚約,被上訴人 基於該婚約而贈與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又上訴人自陳兩造於 103年7月間協議分手(見原審卷第159頁), 足認前開婚約 經兩造合意解除,則被上訴人備位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婚約贈與物,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返還 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列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及將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列房屋返還伊,為有理由, 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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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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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
│ │ │之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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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桃園市○○段0000○0000○號即門牌│2498建號所有權全部,│
│ │桃園市○○區○○街000 號8 樓之4 │及2714、2712建號所有│
│ │房屋,及同段2712建號即門牌桃園市○○○○○○○00○○○○○ ○○○區○○○街000 號1 樓之2 、26│188 │
│ │7 號1 樓之1 、265 號1 樓之4 、26│ │
│ │3 號1 樓之1 、261 號1 樓之1 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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