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游心茵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 上訴人 黃永慶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四項關於命丁○○給付甲○○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丁○○其餘上訴以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改定如附表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關於丁○○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其名)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己○○(男,000年00月00日生)等二 名子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下稱其名)於兩造結婚 後,未曾負起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保險費,丁○○父母親之孝親費、信用卡費、丁○○ 進修考照所需之學費、交通住宿費等費用,均由甲○○負擔 或代為墊付,甲○○多次請求丁○○負起應盡之義務,丁○ ○均置之不理。嗣於103年7月25日因二名未成年子女不願配 合丁○○離去,丁○○竟怒火中燒,辱罵甚而出手推擠甲○ ○,致甲○○摔倒在地受有「左臂挫傷、左臀部挫傷、右肩 右上臂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又甲○○盡心盡力撫育二名未成年子女,並獨力經營心 茵托嬰中心維持家計,故未成年子女丙○○、己○○二人權 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甲○○任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甲○○獨力經營心茵托嬰中心,惟收入不高,僅 可勉強糊口,因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分擔比例應
以各二分之一較適當,是丁○○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之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9,745元予甲○○。 又丁○○於結婚後迄今,未曾負起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 均由甲○○墊付,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丁 ○○請求返還先前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62萬5,718元。丁○ ○信用卡帳款,甲○○至少已代為墊付141萬2,874元,甲○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丁○○請求返還墊付之信用債務 。並聲明: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任之。丁○○應 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己○○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丙○○、己○○之扶養費各9,745元予甲○○。丁○○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丁○○應給付 甲○○62萬5,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3年10月23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丁○○應給 付甲○○141萬2,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三項聲明,甲○○願以現 金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丁○○則以:
丁○○自擔任社區褓母時起,至102年9月底止,皆在甲○○ 經營之托嬰中心工作上班,工作內容為:維護托嬰中心園區 之環境衛生,裝潢地板、壁板,維修攝影機、電腦、鐵捲門 等設備園區水電裝置等。而假日園區需要大掃除時,亦皆由 其負責粗重之工作,例如搬花盆、桌子、窗戶等,丁○○從 無怨言,甚至甲○○父親叫丁○○至其家裡花園除草鋸樹、 及移樹等,丁○○亦盡心盡力為之。丁○○於甲○○之托嬰 中心雖辛勤工作,從未領取任何薪資,係希望托嬰中心能穩 定經營,讓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往後能過平安順遂之生活 ,從而,甲○○指稱丁○○從未盡父親之責任義務云云,並 非事實。丁○○於103年7月25日並無辱罵甲○○之行為,請 舉證以實其說,而甲○○確曾於103年7月25日跌倒受傷,然 甲○○係抱小孩時不小心踢到家中樓梯而跌倒受傷,並非丁 ○○推擠所造成,其受傷顯然與丁○○無關,甲○○卻虛構 事實。甲○○以托嬰中心之收入供兩造生活開銷以及扶養未 成年子女,丁○○對上開事實亦付出相當勞力,丁○○並無 不當得利之情,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丁○○主張 返還云云,顯屬無據。甲○○雖提出國泰世華信用卡帳單、 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以證明其曾幫丁○○代墊信用卡之款項 云云。然原證5及原證6及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及帳單,並無法
因此認定上開費用係由甲○○所繳納,況甲○○所提出之中 國信託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編號1、2、3、4、7、8、9、 10、11、13、14、15、16、17、18、20、21、22、27、29、 31、32之信用卡消費款項皆由丁○○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之 帳戶直接扣繳,甲○○主張顯不可採。丁○○為支付國泰保 險費用,從96年起即陸續向妹妹庚○○借款,金額約42萬元 。上開金額即用來支付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明細關於保險費 之部分。縱使原證5及原證6之部分款項係由甲○○所支付, 然兩造婚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婚後則為夫妻關係,男女朋友 或夫妻尚未發生爭吵前,互相為他方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亦與 常情相符且正當,其情實與民法贈與之法律關係相符,因此 ,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丁○○主張不當得利云云 ,顯無理由,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己○○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丁○○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丙○○、己○○會面交往。丁○○應自第二項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兩造所生之子女丙○○、己○○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745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丁○ ○應給付甲○○62萬5,718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其餘之訴駁回。甲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丁 ○○應給付甲○○141萬2,874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丁○○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丁○○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甲○○第一審之 訴駁回。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就離婚部分 已於105年11月18日成立和解;甲○○請求丁○○返還代墊 信用卡債務141萬2,874元之利息部分,減縮自家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7、149頁): 1、兩造於99年11月13日結婚,已於105年11月18日和解離婚。 2、兩造婚後育有長子丙○○(男,000年0月00日生)、己○○ (男,000年00月00日生)等2名子女。 3、兩造於103年4月爭吵後即分居迄今。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應由甲○○單獨任之: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4項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所明定。另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準用 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被上訴人聲明 之拘束。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而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 項亦規定甚明。
2、兩造於99年11月13日結婚,嗣兩造於105年11月18日在本 院和解離婚,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兩 造之長子丙○○100年5月17日生,次子己○○101年10月 21日生,均未成年,兩造對於丙○○、己○○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甲○○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酌 定,洵屬有據。經查:
原審函囑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就本件進行訪 視,其訪視評估建議略以:甲○○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 、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丁○○於教養能力、經 濟能力及支持系統亦屬穩定,兩造皆具監護意願。二名被 監護人於103年4月間兩造分居後皆由甲○○及其家屬負擔 照顧職責,且訪視時觀察二名被監護人外觀、衣著、發育 及情緒表達正常,無受不當照顧之情形,與甲○○之親子 間互動自然親近,且已建立穩定親子依附關係,故依主要 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評估二名 被監護人由甲○○單獨監護可提供穩定照顧,但甲○○應 穩定提供丁○○探視探視二名被監護人,以維護丁○○親 權。有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103年11月13日 穗桃收監字第1031227號函文暨所附家庭訪視建議表存卷 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7頁)。
審酌訪視報告內容、兩造陳述以及卷內兩造財產及收入狀 況(見原審卷第120頁至140頁)等相關事證,認兩造於經 濟能力、親子關係、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方面均具單獨照 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皆有監護之意願。惟兩造於丁○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曾多次發生衝突,顯見兩造
無法和諧共處,故不宜共同監護,丁○○提出兩人隔週輪 流照顧子女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則可能影 響子女生活安定而不可採。而甲○○之親職能力較佳,兩 造未成年子女過去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與甲 ○○同住,已習慣甲○○之撫育方式,並考量丙○○、己 ○○僅年滿5歲、4歲尚屬年幼,有賴母親悉心照料,是依 主要照顧者原則、年幼從母原及手足不分離等原則,認兩 造未成年子女丙○○、己○○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 ○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丁○○雖辯稱:甲○○在丁○○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有多 次傷害丁○○及家人之行為云云。惟上開行為經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核閱前開刑事判決之理 由可知,丁○○等告訴甲○○傷害犯行之內容,與事證不 符,此有本院刑庭105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判決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78、179頁);證人即甲○○之妹游欣欣證 稱:上開傷害事件起因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哭鬧不願與丁○ ○返家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丁○○ 之母戊○○證稱:…下車時丙○○在哭,甲○○把抱著的 己○○交給我,他們倆夫妻在跟丙○○溝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頁背面)相符,應屬可採,是不能認定甲○○有 故意傷害丁○○及其家人,或刻意阻擾丁○○與子女會面 交往之行為。又丁○○抗辯與子女會面交往時,子女身上 有不明傷痕云云,惟審視丁○○提出104年5月16日己○○ 左腳趾瘀傷以及丙○○右手臂瘀傷照片(見原審卷第98頁 ),僅能證明兩造子女身上確有傷痕,但無法認定為甲○ ○對子女有暴力行為,再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亦提及:「訪 視時觀察二名被監護人外觀、衣著、發育及情緒表達正常 ,無受不當照顧之情形,與甲○○之親子間互動自然親近 …。」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是甲○○應無虐待 子女之行為,丁○○上開抗辯與事證不符,為無可採。另 丁○○抗辯甲○○於其經營之托嬰中心有體罰幼童乙節, 則為甲○○否認,且丁○○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
依上開事證,兩造未成年子女丙○○、己○○權利義務行 使應由甲○○單獨任之。
(二)關於丁○○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酌定如附表所示: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並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丙○○、己○○需 要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父子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 面交往,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丁 ○○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丙○○、己 ○○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 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 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 丁○○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 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必要。
2、審酌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 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 生活作息及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等情狀,以及兩造過去實 施會面交往雖有衝突,但其後已無衝突發生等情(見本院 卷第145頁背面),以及甲○○對會面交往之提議(見本 院卷第98頁),丁○○增長週末會面交往時間之提議(見 本院卷第171頁),依上開規定改定丁○○與兩造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將原判決附表第二欄每月第 一、三星期丁○○會面交往時間提前至星期五下午八時起 )如附表所示,俾丁○○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 墜。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 2、兩造雖經本院和解離婚,仍不影響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日後由甲○○照顧,生活重 心在桃園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統計表所示桃園市地區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1萬9,490元(見原審卷第22頁),以此作為計算 本件扶養費用之標準,應屬客觀及適當。又依卷附兩造財 產所得,102年度甲○○所得為37萬9,337元、103丁○○ 所得為30萬5,592元(見原審卷第124、135頁),足見兩
造收入相當,是兩造自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據此計算, 丁○○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名子女每月9,745元為妥適, 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171頁)。 3、末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兩造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由父或母任之,應自本判決確定時始生效 力,故扶養費之給付,亦應自該時起算。是丁○○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己○○成年之 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用9,745元 。復為督促丁○○按期履行,並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十二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 成長。
(四)甲○○請求丁○○返還代墊扶養費62萬5,718元,並請求返 還代墊信用卡帳款141萬2,874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曾為給付、對造受有利益之事實以及「無法 律上之原因」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甲○○主張自丙○○出生後即100年6月起、己○○出生後 即101年11月起開始至103年10月止62萬5,718元扶養費用 ,均由伊獨自負擔,並為丁○○代墊信用卡帳款141萬 2,874元等情,為丁○○所否認,並稱丁○○父母從97年 起至100年止,亦陸續出錢資助兩造之生活開銷,是丁○ ○亦有支付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信用卡帳款伊拿現金繳 納等語置辯。經查:
甲○○就主張其獨立支付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以及 墊付信用卡帳款金額達203萬元,並未提出支出資金之 明細或相關憑證供本院查核。甲○○所提丁○○於兩造 子女出後迄102年9月止除在托嬰中心幫忙外並無其他工 作之事實,固為丁○○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8頁),惟
丁○○可能有其他收入來源(詳如後所述),故不能 以丁○○於當時無收入之情,遽認兩造子女扶養費均由 甲○○支付。又甲○○主張為丁○○代墊信用卡帳款 141萬2,874元,固提出丁○○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 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原審卷第147至226頁)以及 兩造103年6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6 至165頁),惟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僅能證明有此信 用卡帳款支出及繳納,而不能證明為甲○○代墊之事實 ,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是在兩造爭吵分居(103年4 月間)之後所錄製,其內容雖有甲○○詢問丁○○欠我 的錢都沒還等語,丁○○則回答:「我什麼時候欠妳錢 。」「你自己也有說那個不用還吶,那時候感情好的時 候妳還說不見得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 頁),惟上開對話內容所論及款項,就甲○○何時為丁 ○○墊付、墊付何種款項、金額若干,均未見兩造提及 ,已無法確認是否與上開信用卡帳款有關,以及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若干。縱甲○○有代丁○○墊付部分信用卡 帳款,惟夫妻間代墊款項可能之原因甚多(借貸、贈與 、分擔家庭生活費),甲○○未就其代墊丁○○信用卡 帳款數額及「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要件為舉證,其依不 當得利請求丁○○返還141萬2,874元,已無可採。 丁○○抗辯其為支持甲○○創業,在97年間至102年間 在甲○○經營之托嬰中心不支薪工作,並向其父乙○○ 支借206萬餘元,作為甲○○創業資金之用等情。已據 證人即丁○○之父乙○○到庭證稱:93年間丁○○透過 他母親來告訴我,他女朋友要創業,要作社區保姆,叫 丁○○來向我借錢,後來結婚後,小孩出生,我還是繼 續借錢給他,給他付小孩子的生活費及開銷,總共借給 丁○○206萬9千元等語。並證稱:從96年開始到102年9 月,丁○○去甲○○的托嬰中心上班,甲○○有到我家 要求丁○○繼續在托嬰中心工作,因為托嬰中心都是女 老師,比較粗重的工作沒辦法做。早上時丁○○都載甲 ○○一起去上下班,托嬰中心四周的環境衛生、房屋的 修繕或防水工程、水電工程、拆除危險物品及裝潢等等 ,都是伊跟丁○○一起去做的,托嬰中心辦活動時,伊 都有去參加,做小吃、小甜點慰勞老師及家長,丁○○ 則做場地安排、傳輸線的安裝、燈光以及工具的擺放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而核以甲○○自承其每 月收入3萬5,000至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與卷附黃心茵所得資料大致相當,已不足以支應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四人每月基本開支7萬7,960元(19,490元× 4=77,960元),更不可能以上開收入再代墊丁○○信 用卡帳款141萬2,874元(每月達2、3萬元甚至7至8萬元 ),是乙○○證稱曾借款給丁○○乙節,應屬可採,不 能以丁○○於該時期沒有收入,遽認兩造子女扶養費及 信用卡帳款均為甲○○代墊。
甲○○又主張其支出每月生活費用均由托嬰中心付帳云 云,惟並無相關支出明細及憑證可查。且乙○○證稱丁 ○○有在甲○○經營之托嬰中心無償工作等語,與證人 游欣欣證稱:丁○○有在托嬰中心從事除草、清除壁癌 、水電、負責電腦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 相符,應屬可採,已可認定丁○○有在托嬰中心幫忙之 事實。丁○○於97年至102年間,在托嬰中心幫忙,兩 造均不爭執丁○○未支薪,則甲○○經營托嬰中心,實 有賴丁○○從旁協助,使甲○○得無後顧之憂,專心發 展事業,甲○○因經營托嬰中心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 歸功於丁○○,是如甲○○以托嬰中心所得支付部分子 女扶養費,亦不能謂丁○○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依上述事證可知,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丁○○應負擔兩造未成年子101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 止所需之扶養費二分之一即63萬2,893元,以及代墊丁 ○○之信用卡帳款141萬2,874元,均無理由。六、綜上所述,甲○○請求兩造未成年子女丙○○、己○○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丁○○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己○○成年之前一日為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用9,745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甲○○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丁○○返還代墊之扶養費62萬5,718元本息,以及代 墊之丁○○信用卡帳款141萬2,874元本息,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如甲○○之請求,核無 不合,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其中原判決命丁○○應給付甲○○62萬5,718元本息部 分,尚有未合,丁○○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丁○○與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以為酌定,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爰參酌兩造陳述改定如附表所示,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甲○○請求丁○○再給 付141萬2,874元本息),原判決為甲○○敗訴之諭知,並駁 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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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期 間 │方 式│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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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時間│每日下午6 至9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
│ │時 │為「通話」,且隨時可以傳真、│ │
│ │ │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 │
│ │ │成年子女為「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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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週休二日│每月第一、三個│得於星期五下午8時至未成年子 │ │
│即星期六│星期 │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 │
│與星期日│ │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 │ │
│ │ │回原所在處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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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暑假期間│2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暑假之會面交往期│
│ │ │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間如學校有課輔或│
│ │ │增加2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學習活動,丁○○│
│ │ │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應負責接送,無法│
│ │ │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接送即視為放棄該│
│ │ │丁○○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會面交往期間,並│
│ │ │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20│更改增加會面交往│
│ │ │日,並於期滿日下午7時前將該 │期間為7日,其時 │
│ │ │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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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寒假期間│1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寒假之會面交往期│
│ │ │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間如學校有課輔或│
│ │ │增加1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學習活動,丁○○│
│ │ │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應負責接送,無法│
│ │ │不成,則自學校結束之翌日起,│接送即視為放棄該│
│ │ │由丁○○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會面交往期間,並│
│ │ │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更改增加會面交往│
│ │ │1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7時前將 │其間為5日,其時 │
│ │ │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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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節期間│ │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 │
│ │ │ 國104 、106 、108 年,以下│ │
│ │ │ 類推)之農曆春節,得於農曆│ │
│ │ │ 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 │
│ │ │ 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過年│ │
│ │ │ ,並於農曆初二下午8 時前將│ │
│ │ │ 該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 │
│ │ │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 │
│ │ │ 國103 、105 、107 年,以下│ │
│ │ │ 類推)之農曆春節,得於農曆│ │
│ │ │ 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 │
│ │ │ 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過年│ │
│ │ │ ,並於農曆初五下午8 時前將│ │
│ │ │ 該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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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丙○○、己○○年滿 16 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由子女自行決定│
│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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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
│ │ 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
│ │二、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
│ │ 告知他方。 │
│ │三、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棄該次會交往時,應於2 日前以│
│ │ 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
│ │四、丁○○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甲○○同意,不得求│
│附 註│ 補行之。若丁○○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
│ │ 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甲○○。 │
│ │五、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丁○○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子女,以影│
│ │ 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
│ │六、任何一造如欲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或為移民,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
│ │ ,以免影響他造權益。 │
│ │七、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
│ │八、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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