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244號
TPHV,105,家上,244,2017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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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洪璘基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洪龍基 
      洪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5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親字第8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預備反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反訴原告洪璘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崇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洪龍基、洪慧 芳(下合稱被上訴人;分開各稱姓名)主張上訴人即反訴原洪璘基(下稱上訴人)與伊等之父即被繼承人洪崇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死亡 )間不具血緣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洪崇濟間之(血緣) 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判決雖諭 知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崇濟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惟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訴狀內容,原審判決之理由均 就上訴人與洪崇濟間之血緣關係予以論斷,足認原判決主文 諭知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僅指攝「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 」而言)。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法院認定其與洪崇濟間( 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條件,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與洪崇 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卷附



資料證據可資採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等之父即被繼承人洪崇濟間 不具血緣關係,惟上訴人戶籍登記之生父為洪崇濟,該登記 與事實不符,並使上訴人是否與伊等同為洪崇濟之繼承人, 攸關應繼分比例等私法上權利義務處於不安之狀態等情。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與洪崇濟 間之(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另對於上訴人提起之預備反訴,則以:洪崇濟自始不知上訴 人非其所親生,自無收養上訴人之意,上訴人與洪崇濟間並 無收養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出生時,生母洪蔡靄萍與洪崇濟間有婚姻關 係,伊之戶籍登記為洪崇濟之長子,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 規定,推定伊為洪崇濟之婚生子女,在未經有否認權人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而推翻上開婚生推定前,被上 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況被上訴人僅 以主觀上之臆測及高齡母親片面之說詞,遽謂伊與洪崇濟間 不具血緣關係,顯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於本審提起預備 反訴,主張若伊與洪崇濟間無血緣關係者,因洪崇濟有收養 之意,二人間有擬制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 項規定,求為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被繼承 人洪崇濟間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
三、查被上訴人為洪崇濟之子女,上訴人之戶籍上登記生父為洪 崇濟,洪蔡靄萍為洪崇濟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 籍謄本及臺北市戶籍登記簿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50 、 62 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 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亦為同法第 39條第1 項所明定。是父母、子女之一方,就法律所定親子 關係有爭執,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以親子 關係之他方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家 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若親子 關係之他方已死亡,而父母、子女之一方就親子關係存否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 規定,仍應許其提起訴訟。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同為洪崇濟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洪崇濟 間(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攸關上訴人 有無繼承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等事項均處於不 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僅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被上 訴人提起確認(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提起確認收 養關係存在之確認訴訟,均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五、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 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 ,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 之訴。但妻若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 之婚生子女,應不受婚生之推定,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 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 屬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又依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前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 、2 項規定:「否認子 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 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 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係由繼承權被 侵害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此規定在一般確認之訴,應無 適用餘地。查上訴人之戶籍上登記生父為洪崇濟,生母為洪 蔡靄萍之長男,已如前述,然洪蔡靄萍到庭證稱上訴人非伊 所分娩,並經證人蔡長華鄭蔡藹雲證述一致(均詳後七所 述),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由洪蔡靄萍分娩, 自不受婚生之推定。其辯稱受有婚生推定,未經有否認權人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而推翻上開婚生推定前, 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云 云,應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等之父即被繼承人洪崇濟間不具血 緣親子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參以上訴人戶籍登記之生父 即為洪崇濟,上訴人並與洪崇濟共同生活多年,考量身分關 係之安定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洪崇濟間不具血緣關係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非洪崇濟與洪蔡靄 萍所生之子,洪蔡靄萍知之最明,業據其到庭證述明確,並 經證人蔡長華鄭蔡藹雲一致證陳在卷(均詳後七所述), 則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能事證明上訴人與洪崇濟間不具血 緣關係。上訴人辯稱:伊與洪崇濟間具有血緣關係,即應更



舉反證推翻之,然上訴人非惟未舉出任何證據,且經原審依 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兩造間有無手足 之血緣關係,通知兩造應於105年2月18日接受口腔黏膜細胞 採取,上訴人未依時到場接受檢驗,致無法進行血緣鑑定, 有調查局105年3月8日調科肆字第10503114880號函暨所附鑑 定書在卷(見原審卷第42-44頁),其至本審猶堅拒進行血 緣鑑定(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上開所辯無足為採。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洪崇濟間(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有 理由。
七、本院既認定上訴人與洪崇濟間(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即 應進而審理上訴人之預備反訴即上訴人與洪崇濟間收養關係 是否存在。按身分法係以人倫秩序之事實為規範對象,如將 無效之身分行為,解釋為自始、當然、絕對之無效,將使已 建立之人倫秩序,因無法回復原狀而陷於混亂。為彌補此缺 失,宜依民法第112 條規定,於無效之身分行為具備其他法 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 為他身分行為者,該他身分行為仍為有效。在民法上之親子 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 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 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 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 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 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舅蔡長華證稱:洪蔡靄萍與洪崇濟婚後多 年未生育,夫妻因而口角,洪蔡靄萍遂回娘家台南善化向母 親哭訴,要伊母代詢南部家庭有無男嬰可供認養,找到小孩 後,洪崇濟夫婦會南下確認。嗣後找到的第一個小孩,因有 胎記且會吵鬧,洪崇濟不喜歡而作罷;第二個小孩即上訴人 ,經洪崇濟夫婦同意而認養,但洪崇濟不希望讓人家知道上 訴人是抱來的,要報親生的戶口,上訴人於4 、5 歲前都在 臺南由伊母幫忙照料,之後才到台北唸書等情綦詳(見本院 卷第75-76 頁);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阿姨鄭蔡藹雲亦證 稱:上訴人並非洪崇濟夫婦親生,因洪蔡靄萍婚後未生育, 遂請母親代為覓得上訴人認養,伊曾當面聽洪崇濟說上訴人 是抱來的,並非親生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7-78 頁), 參以蔡長華鄭蔡藹雲分別為被上訴人之舅及阿姨,對於上 訴人與洪崇濟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乙節,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自無迴護上訴人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且其等二人對於洪 蔡靄萍與洪崇濟因婚後多年未生育,而有收養男嬰之意,並 透過洪蔡靄萍之母覓得上訴人認養等情,所述互核一致,並



與當時台灣重視男系子孫以傳家族香火之民間習慣相符,足 見其等證詞應可採憑。再佐以上訴人出生證明書,其上記載 出生地點為台南縣○○鎮○○路000號(見本院卷第71頁) ,即洪蔡靄萍之娘家所在,堪認洪蔡靄萍係經由其母代為覓 得上訴人,而與洪崇濟共同收養上訴人無疑。
、被上訴人雖援引洪蔡靄萍之證詞及上訴人於54年9 月6 日申 報戶口之出生登記申請書上洪崇濟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係 洪蔡靄萍偽造洪崇濟簽名而以其名義辦理等情,辯稱洪崇濟 不知上訴人非其親生云云。然查:
證人洪蔡靄萍雖證稱:上訴人係伊收養,洪崇濟當時任職臺 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至奇萊山出差驗收工程,出差 前伊已懷孕4 、5 個月,期間流產,巧遇友人王庭樹表示經 濟狀況不佳,欲出養上訴人,伊遂於54年4 月收養上訴人, 並自行於同年8 月申報上訴人之戶口,當時不用出生證明即 可報戶口,伊遂直接申報上訴人出生日期為54年8 月30 日 ,洪崇濟返家時,見到上訴人,誤認上訴人乃伊所生云云( 分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78、99頁反面),非惟與前揭 證人蔡長華鄭蔡藹雲證詞已有不符,且洪崇濟於61年3 月 1 日始任職於台電公司,有該公司營建處105 年12月27日建 字第105002367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洪蔡靄萍 所稱伊於54年間申報上訴人之戶口,洪崇濟因任職台電公司 而至奇萊山出差乙節,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且上訴人係 於54年9 月6 日在台北市○○區申報戶口,申報時檢附由台 南縣○○鎮助產士洪蘇金鑾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其上記載上 訴人出生日期為54年8 月30日,出生地點為台南縣○○鎮○ ○路000 號,有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1月3 日北 市正戶資字第10531029800 號函暨所附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 出生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卷第68-71 頁),亦與洪蔡靄萍 所述申報上訴人戶口時無須檢附出生證明,乃直接申報上訴 人出生日期為54年8 月30日等情有所齟齬,亦不可信。 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54年9 月6 日申報戶口之出生登記 申請書上洪崇濟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係由洪蔡靄萍偽造洪 崇濟簽名而以其名義辦理云云,並提出洪崇濟台北市中正區 戶政事務所81年8 月26日核發之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 92頁),細觀上開印鑑證明及出生登記申請書上洪崇濟之簽 名,雖有不同,無從認該出生登記申請書上洪崇濟之簽名為 本人親簽,然洪崇濟夫婦乃共同決定收養上訴人,已如前述 ,縱由洪蔡靄萍自行以戶長即洪崇濟名義申報上訴人之戶口 ,亦無從執作洪崇濟不知上訴人非其親生之認定。、從而,洪崇濟、洪蔡靄萍乃共同收養上訴人,僅因洪崇濟不



願外人知悉上訴人非親生子,遂未辦理收養手續而改以申報 上訴人為長男之方式,達到實質收養上訴人之目的,其等有 收養上訴人之意明甚。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 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 在此限」,洪崇濟、洪蔡靄萍既共同收養上訴人,上訴人自 幼由該二人委託洪蔡靄萍之母幫忙照料,嗣於4、5歲後自行 撫養,亦經證人蔡長華鄭蔡藹雲證述如前,足見上訴人自 幼即由洪崇濟夫婦撫養為子女,上訴人主張其與洪崇濟間之 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洪崇濟間(血緣)親 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提起預備反訴,請求 確認伊與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崇濟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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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