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劉兆陽
劉非菲
劉睿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相 對 人 劉兆霖
劉兆庭
上列聲請人與林文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 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 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481 號、104 年度台上 字第2022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聲請人主張臺北市○○路0 段000 號5 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玉鐸於生前借名登記 予繼承人林文玉,劉玉鐸去世後,應由劉玉鐸其餘繼承人( 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起訴請求林文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為劉玉鐸所有,當事人始能適格,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於本事件中一同起訴(聲請人於本院追加此部分聲 明),相對人均無回應,爰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 告(見本院卷第110 頁)。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終止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之公同共 有債權,依上開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全體 繼承人為原告,而除聲請人與林文玉外,相對人亦為劉玉鐸 之繼承人,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 119 頁),聲請人確須與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又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3日通知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追 加為原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4 至128 頁),相對人迄 無回應,堪認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命 相對人於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