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105號
TPHV,105,家上,105,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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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曹為霖
      梁珮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胡閏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佩芝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曹為霖(下稱曹 為霖)於民國74年9月15日結婚,嗣經紐西蘭法院於101年4 月16日核發離婚命令(下稱系爭紐西蘭離婚命令)獲准,曹 為霖並於102年10月9日辦妥與上訴人梁珮媛(下稱梁珮媛) 之結婚登記(下稱上訴人之婚姻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紐西蘭離婚命令為無效,其與曹為霖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合法 有效,上訴人之婚姻關係確將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 人起訴確認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為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曹為霖於74年9月15日結婚,因曹為霖 另與梁珮媛交往後,乃對伊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歷審判決 曹為霖敗訴確定(下稱離婚前案)。詎曹為霖為達離婚目的 ,竟於101年4月16日向紐西蘭法院提起離婚請求,利用訴訟 文書之送達漏洞取得系爭紐西蘭離婚命令,並持向我國戶政 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下稱系爭離婚登記),嗣經伊提起確認 與曹為霖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獲歷審判決伊勝訴確定(下 稱確認婚姻關係前案),詎曹為霖於該確認婚姻關係前案訴



訟期間,竟與梁珮媛完成結婚登記,應屬惡意重婚,為此, 訴請確認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等語。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間 婚姻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曹為霖與被上訴人結婚多年,彼此觀念不同、 相處不睦,被上訴人偽造曹為霖簽名,將2人共有之位於紐 西蘭之房產(下稱系爭紐西蘭房產)設定抵押後借款,致該 房產遭拍賣而蒙受損失,曹為霖因而在紐西蘭訴請離婚,獲 紐西蘭法院命令解除曹為霖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被上 訴人並向紐西蘭法院提起財產分配訴訟,經該國法院判決被 上訴人應賠償曹為霖確定。嗣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時,客觀 上有紐西蘭法院宣告解除被上訴人與曹為霖間婚姻關係之命 令,被上訴人亦向紐西蘭法院訴請離婚後之財產分配及扶養 ,我國戶籍登記上亦已為離婚登記,被上訴人與曹為霖之婚 姻關係已經消滅。縱認被上訴人與曹為霖間之婚姻關係仍然 存在,上訴人於我國登記結婚時,應屬善意無過失,上訴人 之婚姻符合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要件,自屬有效,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
㈠、被上訴人與曹為霖於74年9月15日結婚,曹為霖嗣於96年間 向原法院訴請裁判離婚,經原法院96年度婚字第236號判決 判准離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 114號判決廢棄改判曹為霖敗訴,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7至19頁)。㈡、曹為霖紐西蘭法院訴請解除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並取 得系爭紐西蘭離婚命令(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曹為霖 於101年9月5日持前開命令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系爭離婚登 記(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被上訴人獲悉後,提起確認婚 姻關係前案,曹為霖竟於原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26號案件審 理期間,於102年10月9日與梁珮媛辦理結婚登記,嗣經原法 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曹為霖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曹為霖提 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曹為 霖不服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系爭離婚登記亦於10 4年7月7日經撤銷在案(見原審卷第34頁)。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曹為霖結婚後,因曹為霖另與 梁珮媛交往,曾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前案經敗訴判決確定, 詎曹為霖為達離婚目的,竟向紐西蘭法院提起離婚請求而取 得系爭紐西蘭離婚命令,並持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系爭離婚



登記,嗣經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前案判決勝訴確定,詎曹為 霖於該確認婚姻關係前案訴訟期間,惡意與梁珮媛重婚,為 此訴請確認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因重 婚而無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其結婚無效。但重婚之雙 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 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條第3款 著有明文。又按民法重婚無效之規定,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 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 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 ,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 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 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惟婚姻涉及 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 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 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 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52號解釋參照)。
㈡、被上訴人與曹為霖間之婚姻關係雖曾因曹為霖於101年9月5 日向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離婚登記完成,而一 度在形式上解消,然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前案勝訴 確定後,系爭離婚登記已於104年7月7日撤銷,有戶籍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可知被上訴人與曹為霖間之婚姻 關係仍屬有效存在,是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相對於被上訴 人與曹為霖之婚姻關係,自屬重婚。上訴人雖辯稱其等2人 均係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前婚姻關係已經消滅,符合民法第98 8條第3款但書規定,婚姻仍屬有效云云。然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我國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前, 已有系爭紐西蘭離婚命令、被上訴人與曹為霖在我國戶政機 關之離婚登記、且被上訴人因認同並接受其與曹為霖間婚姻 關係已消滅而在紐西蘭訴請離婚後之扶養及分配財產(下稱 離婚後扶養及分配財產訴訟)等情,雖據提出系爭紐西蘭離 婚命令、戶籍謄本、離婚後扶養及分配財產訴訟紐西蘭法院 判決(分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153頁、第34及36頁、第120 -127頁)為證。然系爭紐西蘭離婚命令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前案判決,以未依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 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 相關法規協助送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認系爭紐西蘭離婚命令在我國



並未生效,故被上訴人與曹為霖間之婚姻關係並未因系爭紐 西蘭離婚命令之核發而告解消。又被上訴人與曹為霖間雖在 戶政機關辦理系爭離婚登記完成,惟該離婚登記註記僅因取 得我國駐紐辦事處驗證(見原審卷第152頁),由新店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登記亦於104年7月7日經 撤銷在案,自不得以系爭離婚登記推論被上訴人與曹為霖間 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申請 系爭紐西蘭離婚命令獲准後,繼而在紐西蘭訴請離婚後之扶 養及財產分配等情,惟被上訴人與曹為霖間之婚姻關係在我 國仍屬有效存在等情,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因系爭紐西蘭 離婚命令之核發,繼而向紐西蘭法院申請離婚後扶養及分配 財產訴訟,尚無從以此遽論被上訴人與曹為霖間之婚姻關係 業經消滅。
2、再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 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 令已於相當時間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 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我國民事訴訟法採德、日立 法例,僅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關於承認外國判決的要 件,並未規定關於承認外國判決的特別程序,解釋上即採自 動承認制度,但當事人如爭執該外國判決之效力,仍非不得 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該外國判決被我國承認或不承認。查 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辦理系爭離婚登記,被上訴人獲悉後 ,旋於101年10月16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前案,為兩造所不 爭,被上訴人並於該案起訴狀內即主張系爭紐西蘭離婚命令 未據合法送達而應屬無效等情(見原審家調字卷第2-8頁) ,曹為霖亦曾於101年12月17日與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共同於原法院進行調解(見原審家調字第1016號卷第27 頁),堪認曹為霖於斯時即已知被上訴人係因爭執系爭紐西 蘭離婚命令而提起該訴訟,當然亦已知悉系爭紐西蘭離婚命 令已因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而在我國之效 力未定,自應俟確認婚姻關係前案判決確認該命令為有效後 ,再與梁珮媛結婚,詎曹為霖竟於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 仍在進行中之102年10月9日即與梁珮媛辦理結婚登記,難謂 其為善意而無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 爭執系爭紐西蘭離婚命令之有效性,卻仍於102年10月9日辦 理結婚登記,自不符合善意無過失之要件等情,應屬可採。 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自不符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而 難認為有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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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