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保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325號
TPHV,90,上,325,200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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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三桂
   被上訴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保證責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三民自六十六年五月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汽車
銷售及管理之職務,於任職時由被上訴人甲○○○○○○○○、乙○○○○○
○○○擔任職務保證人,與上訴人簽定保證書,擔保吳三民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
間,如有任何不法行為致侵害上訴人或他人權益之情事時,願無條件負完全賠償
責任。詎吳三民竟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違反上訴人
公司規定,陸續將經手販賣車輛之車款共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六萬七千元予
以挪用,再以其子吳泓學或其友人許國芳之支票共十二紙交付上訴人,惟屆期退
票,因依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百九十六萬七千
元(因投保誠實信用保險契約,可獲理賠二百萬元之故)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三百九十六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簽訂保證書,亦未同意就吳三民任職上訴人公
司職務時擔任保證人,而授權吳三民簽訂保證書。實因當時吳三民與被上訴人共
同經營銀樓,且共同住在一起,吳三民極易從戶籍謄本及置於銀樓內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內得知被上訴人及銀樓之資料,並取得被上訴人之私章及銀樓之店章,而
偽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保證書。且保證書成立至今,已逾三年期間,業
已失效,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吳三民自六十六年五月四日起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及管理之職務,自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陸續將經手販賣車牌號碼8G─
8867號等十二輛車之車款共五百九十六萬七千元予以挪用,再以其子即訴外
吳泓學或其友人許國芳之支票共十二紙交付上訴人,惟票據屆期退票,上訴人
未收到前開車款。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⒈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為吳三民任職上訴人公司時擔任職務保證人,並與上訴人間
簽訂人事保證契約?⒉若認為兩造間有人事保證契約存在,則該契約是否因溯
及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
有效期間為三年。」之規定,而失效?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
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定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人事保證契約存在,並提出員工保證書一
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保證書上之「吳平民金瑞興銀樓」、「吳李霞蕊、金
順興銀樓」印文為真正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於該保證書上簽名,與上訴人間
達成人事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辯稱係吳三民盜蓋印章,偽以被上訴人名義與
上訴人簽約。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達成人
事保證之意思合致事實,先盡舉證責任,再由被上訴人就吳三民盜蓋其印章之
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除提出前開員工保證書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如何就吳
三民任職期間同意擔任職務保證人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因吳三民與被上訴
吳平民是親兄弟關係,與被上訴人吳李霞蕊則為小叔與兄嫂關係,因當時父
親健在兄弟尚未分家,一家人共同經營二家銀樓,店章及私章均置於店內桌上
或抽屜內,吳三民極易盜用等語。查,吳三民當時居住於北斗鎮○○路十三號
,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第三四頁可考,與被上訴人吳李霞蕊所經營位於北斗
鎮○○路一五○號之金順興銀樓同在北斗鎮應相隔甚近;而被上訴人吳平民
經營位於永靖鄉○○街三七號之金瑞興銀樓,據被上訴人抗辯距離吳三民之北
斗鎮○○路十三號住處約七、八公里,騎機車約為十分鐘車程,吳三民在未外
出就業前,負責聯繫兩家銀樓之業務,則吳三民私自蓋用被上訴人等置於銀樓
店內供營業用之私章及銀樓店章,應非困難之事。證人吳三民曾至原法院證稱
:其於六十六年五月四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保證書是當時簽的,保證書係其
所簽,印章是真的,被上訴人並不知道,係其所蓋的。因為其把保證書交給主
蕭賜濱,他沒有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通知其帶保證人到公司,確定
沒有對保。因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前與被上訴人住在一起,尚未分家,印章就
放在店裡很容易拿到等語(原審卷第八七頁)。上訴人以蕭賜濱已死亡,關於
是否確實對保一節,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觀之系爭保證契約辦理保證
手續須知第四條之規定,「父母、兄弟、姊妹、夫妻、本公司人員不得作保,
夫妻兩人不得同保一人」,吳三民與被上訴人吳平民為親兄弟,若依前開規定
吳平民不得為吳三民之保證人,苟蕭賜濱當時曾對保,當會輕而易舉發現此
事實,足證吳三民證稱上訴人公司未對保乙節為真。所謂對保,即確定保證人
是否知情並願意承擔保證責任之意,上訴人公司既未對保,自無證明被上訴人
同意擔任吳三民之保證人。
㈢綜上,保證書上之簽名為吳三民所簽,印章亦為吳三民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
形下自行蓋用,被上訴人抗辯對簽署保證書一事並不知情,堪以採信。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吳三民任職期間擔任職務保證人一事達成合意
,兩造間即無人事保證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履行保證責任,自屬無理由。
㈣本件兩造間既無人事保證契約關係存在,關於人事保證契約是否因民法第七百
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之溯及適用而失效部分,並不影響前開論斷結果。且
就民法債編修正前之人事保證契約之適用法律問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
五條、第二條至第四條均有明文規定,故不予論列,附以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未與上訴人簽訂保證書為可採,上訴人主張為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即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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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