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上訴人 葉斯家
葉步舜
陳耀潭
徐新開
白瑞旗
余炎輝
蔡錫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陳韋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變更為陳金德 (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之上訴人105年9月13日油人發字第10 510510600號函及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同年月14日之銷人發 字第10501848330號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及續行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第78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所載),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僱於上訴人,在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 營業處擔任加油站營業員,需24小時三班輪班制工作,於輪值 大夜班(夜間10時45分至翌日7時15分)、小夜班(下午2時15 分至深夜11時)工作時可領取大夜點費新台幣(下同)400元 及小夜點費250元(下合稱夜點費),每8日可領取大、小夜點 費各2次,故夜點費應屬經常性勞務報酬,詎伊等分別於103、 104年間退休時,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將夜點費列入計算伊等之平均工資,因而短付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下稱系爭退休金 差額),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及104年10月23 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系爭退休金差額及自附表「利息計算日」欄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 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而夜點費並 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且未獲經濟部核定,自不 得計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所屬工會經伊通知後,應已認知並 同意之,且伊實施單一薪給制,夜點費之本意在於維持夜班員 工體力,屬於福利措施、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在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 苗營業處擔任加油站營業員,需24小時三班輪班制工作,被上 訴人於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時,得領取小夜點費250元或大夜 點費400元,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至104年間退休,上訴人已 就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給付如被上訴人起訴狀附件1 -7所示之退休金,且倘認夜點費屬於工資,則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如系爭退休金差額(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 面)等事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亦屬工資,應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以核算退休金,上訴人未列入計算而短付退休金,應 再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本息,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 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 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 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 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 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㈡上訴人自承其員工分為派(聘)用及雇用(或約雇)兩大類, 前者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後者即為單純勞工身分,被上訴 人均屬雇用人員,為勞工身分(見本院卷第14-15頁);又被 上訴人均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104年7月17 日廢止)僱用之人員,亦據被上訴人之退休證明書記載明確( 見原審調字卷第76、85、96、108、115、126、137頁),是被 上訴人既非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 等薪資事項自應適用勞基法規定。而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係採 24小時三班輪班制,故其等輪值大、小夜班為其固定工作型態 ,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給付夜點費,如 被上訴人未輪值大、小夜班即無從獲取夜點費,足見夜點費應 屬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又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 班既屬其固定之工作型態,且上訴人亦每月按被上訴人輪值大 、小夜班次數給付夜點費,應屬經常性之給與。上訴人所給付 之夜點費既具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揆諸上開說明,夜點 費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然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 入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因而短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則被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再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附 表所示之退休日退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退 休金差額部分,應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 延給付狀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計算系爭差額退休金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㈢至上訴人辯稱其員工待遇等事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人員退 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 作業手冊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 目表,而依上開規定,夜點費並未列入計算員工之平均薪資, 亦未獲經濟部核定,其工作規則第39條亦規定員工薪資依經濟 部及其規定辦理,且其實施單一薪給制,工資並未包含夜點費 ,此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工會同意,為勞資雙方之共識云云。然 被上訴人既屬勞工,其工資等事項應適用勞基法,夜點費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已如前所述;又國家為改良勞工 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 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條亦明 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 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於勞基法公 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 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則上訴人所 舉上開辦法、要點等,其中就夜點費、工資與退休金之相關規 定,以及其他就夜點費或者退休金所成立之勞資協商或約定等 ,均屬勞動條件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 定之最低標準。而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猶辯稱應依 上開辦法等相關規定以及勞資協商之共識辦理,於計算平均工 資、退休金時,應將夜點費剔除,自非可取。
準此,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104年10 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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