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5年度,34號
TPHV,105,勞上易,34,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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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侯培誠
      謝秉彜
      謝睿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千瑜
被 上訴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許瑋麟律師
      黃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侯培誠前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邀同 上訴人謝秉彜謝睿騰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遠 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 方約定侯培誠參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 並自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為被上訴人服務至少10 年,若有違反,應依系爭契約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嗣侯培 誠自101年2月21日起受聘為正式機師,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 約定,應至少為被上訴人服務至111年2月20日止,詎侯培誠 竟於103年9月30日申請離職,顯已違反前揭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127萬3,071 元,扣除侯培誠尚未領取之103年9月份薪資22萬5,232元後 ,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侯培誠賠償104萬7,839元;又謝 秉彜、謝睿騰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4條之約定,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4萬7,839元,及自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916號支付命令 送達侯培誠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侯培誠僅須在經被上訴人評 定合格並取得民航檢定證後,有不得拒絕接受被上訴人僱用 為飛行機師並簽定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即性質上屬於最低 服務年限之預約,然自100年12月23日侯培誠取得民航檢定 證以來,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侯培誠簽定最低服務年限契約之 本約,故最低服務年限之契約尚未成立,侯培誠無庸依系爭 契約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縱認兩造依系爭契約已成立最低 服務年限之本約,惟侯培誠業於100年11月1日經被上訴人聘 用為儲訓機師,同屬飛行機師,是最低服務年限應自100年 11月1日起算。又系爭契約關於侯培誠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 前離職,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之約定,非 屬違約金,則依被上訴人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 )陳報之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訓練費用僅為39 萬4,8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階段養成訓練費 顯然過高,實則除第二階段被上訴人有實際支出訓練費41萬 9,916元外,其餘階段被上訴人並無支出;又生活津貼實際 上係屬工資之一種,被上訴人於定型化契約中將之列為損害 賠償之一部,對上訴人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若認侯培誠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離職對被 上訴人應為之賠償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然與被 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相比,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仍屬過 高,且侯培誠係因被上訴人對於飛安事件之掩飾始心生離職 念頭,是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第230頁反面): ㈠侯培誠於100年10月31日邀同謝炳彜、謝睿騰擔任連帶保證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擔任儲訓機師,並參加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
侯培誠於101年2月21日起經被上訴人聘用為正式機師。 ㈢侯培誠於103年9月30日提出離職申請並遞交離職報告單而離 職。
㈣兩造除系爭契約外,並未另行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 ㈤侯培誠於訓練期間領有生活津貼27萬7,500元。 ㈥侯培誠尚未領取103年9月份薪資22萬5,232元。四、被上訴人主張侯培誠參加被上訴人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 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即離職,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第14條約定,與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謝炳彜、謝睿騰 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4萬7,839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關於最 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係預約或本約?若為本約,最低服務年 限之起迄日為何?㈡如認侯培誠已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謝炳彜、謝 睿騰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係預約或本約?若為本 約,最低服務年限之起迄日為何?
⒈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所謂預約 ,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定而言,倘當事人 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 係契約本身即本約,而非預約;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 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 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 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按系爭契約之前言記載:「茲因乙方(即侯培誠)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錄取為儲訓機師,參加甲方提供之飛行機師養 成訓練...雙方對於養成訓練期間及訓練合格後之權利義務 事項,同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茲共守:」,復於第4條第2項 約定:「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 服務至少10年」,第9條至第12條則分別約定「養成訓練期 間離職之賠償」、「養成訓練費及制服費之計算」、「養成 訓練期間各階段離職賠償計算方式」、「受僱期間離職應賠 償費用之計算方式」等語(見士林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則由上開約定觀之 ,兩造已明確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起算日(即正式任用為飛 行機師之日)、拘束期間(即10年)、訓練期間及受僱期間 離職之賠償金計算方式,足見兩造對於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 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已合致,無待另訂新約即可履行,揆 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為本約 ,而非預約。雖系爭契約第4條(乙方受僱用及最低服務年 限義務)第1項約定:「乙方參加養成訓練經甲方評定合格 並取得民航檢定證者,有接受甲方僱用為飛行機師並簽訂最 低服務年限之義務,乙方不得拒絕,若有違反,應依本契約 賠償甲方之損失」等語(見士院卷第12頁),然被上訴人正 式任用侯培誠為飛行機師之前提,本即為侯培誠通過養成訓 練經被上訴人評定合格且取得民航檢定證,故此一條款僅在 強調侯培誠在參加養成訓練經被上訴人評定合格並取得民航



檢定證後,即有接受被上訴人僱用為飛行機師、遵守最低服 務年限之義務,侯培誠既與被上訴人於其餘契約條款中就最 低服務年限已有明確約定,尚不因上開第4條第1項約定,即 認兩造就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僅有預約,侯培誠可不受拘束。 ⒊又侯培誠最低服務年限起算之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 定,為「侯培誠自被上訴人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而 兩造對於侯培誠係自101年2月21日起經被上訴人聘用為正式 機師乙節,並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侯培 誠之最低服務年限,應自101年2月21日起計至111年2月20日 止。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最低服務年限應自100年11月1日侯培 誠經錄取為儲訓機師時即應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 第255頁),惟此已與系爭契約約定明顯不符,況在侯培誠 於100年11月1日經錄取為儲訓機師之時(見侯培誠員工基本 資料,原審卷第74頁),是否確能通過養成訓練經評定合格 並取得民航檢定證,經被上訴人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尚無 從確認,自無以該時起算最低服務年限之理,上訴人前揭主 張自無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確 屬本約,且應自侯培誠101年2月21日經被上訴人正式任用為 飛行機師之日起,計至111年2月20日止等語,自堪採信。 ㈡如認侯培誠已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則,違約金謂當事 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並依其性質不同,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620號判決參照)。又賠償性違約金者,係將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 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 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 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 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 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 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 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 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乙方若於服務年 限期滿前離職,…,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見士 院卷第12頁);另第12條約定:「受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 之計算方式:一、應賠償金額=(養成訓練費+生活津貼) ×尚未服務之月數應服務之月數。(尚未服務之月數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二、制服費:乙方應按照甲方『 遠東航空公司制服製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賠償」(見士院卷 第14頁);而關於養成訓練費,系爭契約於第10條第1項約 定:「㈠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含授課人員鐘點費、 加班費、教材費等總計金額新台幣NT$430,000元整。㈡第二 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含支付國內外航空公司模擬機訓練費 、儲訓機師差旅費、教師機師差旅費等總計金額新台幣NT$5 26,000元整。㈢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含教師飛 行加給,訓練期間操作錯誤之飛機機件修護及故障維修費等 總計金額新台幣NT$483,000元整。」(見士院卷第14頁); 關於生活津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則約定:「甲方於養成 訓練期間按月支付乙方生活津貼,每個月新台幣NT$75,000 元整。...」(見士院卷第12頁)。是兩造於締約時,針對 侯培誠違約期前離職之債務不履行,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 支付之金額、計算方式已為明確約定,侯培誠應賠償之金額 係屬固定、可預期,不因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額之多寡而 有浮動,故應屬違約金之約定甚明,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關



於期前離職之賠償約定非屬違約金云云,尚無可取。復遍觀 系爭契約全文,並未就該違約金之性質另有約定,則依民法 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即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⒊上訴人復抗辯侯培誠於訓練期間所領取之生活津貼,實為薪 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中將之列為損害賠償之一部,顯對 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應為無效云 云。惟侯培誠係於100年11月1日經被上訴人錄取為「航務處 機隊部MD機隊」之儲訓機師,於101年2月21日晉升為同單位 之資深正機師,此有侯培誠員工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74頁);復依被上訴人訂定之飛行機師薪給辦法第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所稱飛行機師,係指經本公司試用合 格正式雇用之飛機駕駛員。...」、「所稱儲訓機師係指新 進尚未正式派遣飛行任務之副駕駛員」(見原審卷第70頁) ;而生活津貼係被上訴人於侯培誠養成訓練期間按月給付之 金額,且於養成訓練期間,除生活津貼外,別無其他薪資項 目給予,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從而,生活津貼 應屬在侯培誠尚未正式經被上訴人任用為正式機師、依被上 訴人訂定之飛行機師薪給辦法領取薪資(見系爭契約第3條 第3款約定)之前,被上訴人用以補助侯培誠於試用階段生 活所需之給付,非屬侯培誠提供勞務之對價,難認為薪資之 一種。又侯培誠雖於100年12月23日取得民航檢定證,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檢定證影本附卷可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北 勞調字第33號卷第36頁),復在養成訓練期間第三階段參與 屬於實務訓練一環之載客飛行(詳後述),然在侯培誠經被 上訴人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前,生活津貼之性質仍不因此變 更。況且,被上訴人為知名國際航空公司,其所聘用駕駛航 空機之機師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若無具備一定飛行專業, 無可能立即加入飛行營運,須施以長期培訓,費用甚鉅,倘 機師任意離職,除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之有效經營 ,造成營運調度困難影響飛航安全外,被上訴人期望所聘用 機師得達成其要求故加以訓練而投入之成本亦無從回收,被 上訴人自受有於訓練期間支付相關費用包含生活津貼之損害 ,是其將之約定為侯培誠違約期前離職之違約金之一部,雖 對上訴人而言為不利益,然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將生活津貼列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一部,有民法第 24 7條之1第4款之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之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
⒋查侯培誠係於111年2月20日前之103年9月30日提出離職申請 並遞交離職報告單而離職,於離職時其尚未服務之月數尚有



89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士院卷第10頁、本院卷第261頁),揆諸前開說明,侯培誠 既與被上訴人已約定違約金額,被上訴人毋庸舉證其所受實 際損害,即可依約定金額請求侯培誠為給付,則依系爭契約 第12條之計算方式,侯培誠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127萬3,0 71元【計算方式:(養成訓練費143萬9,000元〈第1階段訓 練費43萬元+第2階段訓練費52萬6,000元+第3階段訓練費 48萬3,000元=143萬9,000元〉+生活津貼27萬7,500元)× 89月(尚未服務之月數)÷120月(應服務之月數)=127萬 3,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上訴人另辯稱兩造 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則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情事,盡其舉證責 任。經查:
①有關養成訓練期間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之費用支出, 被上訴人業已舉出系爭訓練計畫、航務處MD-80機隊飛機駕 駛員訓練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6頁、本院 卷第116頁至第122頁反面)。其中由每月固定薪資24萬3,34 0元、每月保證飛行時數70小時之資深機師教授地面學科44 小時,另CBT(電腦教學)2萬1,600元(單價400元×數量54 )平均由同時受訓之3人平均分擔(被上訴人自陳,見本院 卷第135頁反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 頁反面),是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已支出地面學科授課費用15 萬2,944元(《24萬3,340元70小時》×44小時=15萬2,944 元)、CBT教學7,200元(2萬1,600元3人=7,200元)。另 被上訴人主張侯培誠有於101年3月23日在被上訴人向中華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緊急逃生訓練設施進行逃生訓練,被 上訴人因此支出租金39,585元、車資5,600元云云,雖舉出 同日之訓練紀錄表、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2頁 反面、第123頁),然上訴人早於101年2月21日經被上訴人 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逃生訓練屬養成訓 練第一階段訓練課程之一部等情,並未舉證證明,是難認屬 第一階段訓練費用之支出。是依卷內事證,被上訴人第一階 段所支出之訓練費用,至少有16萬0,144元(15萬2,944元+ 7,200元=16萬0,144元)。上訴人固抗辯於第一階段授課之 機師,既有保證飛行時數,縱未授課,被上訴人亦支出該等 薪資,故難認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56頁 ),惟授課之資深機師,每月本應投入載客飛行至少70小時 ,然經被上訴人調度為侯培誠授課,衡情自無從依原定時數 飛行,被上訴人尚應調派其他人手因應,故被上訴人以資深 機師之時薪計算被上訴人為進行侯培誠訓練所需支出之成本



,尚屬合理,上訴人前揭辯稱尚難採信。
②關於養成訓練期間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之費用支出,被 上訴人業已舉出員工公差暨旅費報支申請單、模擬機訓練公 司Pan Am報價單影本、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見原審卷 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為證。其中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出之侯培誠機票5萬2,900元、TSA認證 費2,422元、侯培誠差旅費8萬8,369元、靜態模擬機(FBS) 使用費2萬7,243元、全功能模擬機使用費15萬8,009元等情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第257頁)。另被上訴人主 張訴外人應來仕係參與第二階段侯培誠訓練之教師機師一節 ,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7頁),然觀諸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應來仕員工公差暨旅費報支申請單,其出差起 始日期為100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128頁),尚早於侯培 誠前往國外受訓之日期即100年12月3日(見原審卷第67頁) ,顯見應來仕前往國外出差之100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1 日該段期間,應非全然為了侯培誠之訓練;佐以系爭訓練計 畫中所列之成本估算表載明係帶飛教官、檢定教官各1名帶 領3名受訓學員(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是上訴人抗辯應 來仕之機票5萬0,700元、差旅費13萬3,343元,與另一名教 師機師即訴外人何宗原之機票費5萬0,900元、差旅費3萬 7,975元部分,應由同時前往國外受訓之3人平均分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257頁),應屬合理。則被上訴人為侯培誠第二 階段訓練支出之教官機票、差旅費應為9萬0,973元(《5萬 0,900元+3萬7,975元+5萬0,700元+13萬3,343元》4=9 萬0,973元)。總計被上訴人就第二階段之訓練費用至少支 出41萬9,916元(5萬2,900元+2,422元+8萬8,369元+2萬 7,243元+15萬8,009元+9萬0,973=41萬9,916元)。 ③有關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之費用支出,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此階段進行75小時之航路訓練、1 小時之航路考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而訓練、考 驗期間均需安排資深機師擔任訓練教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飛機駕駛員航路訓練報告表、飛機駕駛員航路檢定報告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至少受 有以資深機師之時薪3,476元(24萬3,300元70小時=3,476 元)計算之授課成本即26萬4,176元(3,476元×76小時=26 萬4,176元),亦堪信實。上訴人固抗辯侯培誠於此階段業 已參與載客實際航班之飛行,已正式派遣飛行任務,非屬儲 訓機師,故被上訴人並無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第 258頁),然侯培誠在101年2月21日晉升為被上訴人資深正 機師前,均為儲訓機師,此參侯培誠之員工基本資料即明(



見原審卷第74頁),是上訴人逕自解釋於養成訓練期間第三 階段其已非儲訓機師云云,已乏所據;又被上訴人已陳明第 三階段之航路訓練搭配之正駕駛必須為資深駕駛或教師機師 ,且必須要有第3位安全駕駛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 ),核與被上訴人航務手冊第4.5.1規定:「航路訓練初期 前30小時或10次起降(LEG)須教師駕駛員或檢定駕駛員帶 飛並搭一合格駕駛員(SP-Safety Pilot)執行訓練。經一 航段考驗後可不加派SP。若有安全考量時仍應加派」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133頁)相符;上訴人對於航路訓練前25個小 時須加派安全駕駛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 第三階段之航路訓練,客觀上侯培誠雖已參與載客飛行,然 實質上係實務訓練之一環,被上訴人在正駕駛之調度安排上 與一般載客航班不同,於初期尚需增派安全駕駛,故上訴人 僅以侯培誠已參與載客飛行,即將被上訴人因此增加之成本 置之不論,率爾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訓練支出云云,自非可採 。
④綜上,被上訴人於養成訓練期間之三階段,至少已支出訓練 費用達84萬4,236元(16萬0,144元+41萬9,916元+26萬4,1 76元=84萬4,236元)。上訴人雖舉系爭訓練計畫記載侯培誠 與訴外人袁岳強、胡大儒3人之訓練費共計為118萬4,400元 (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平均1人受訓費僅為39萬4,800元 ,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訓練費用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261 頁)。惟上開金額,明顯低於上訴人自陳或被上訴人已舉單 據證明之訓練費用,況系爭訓練計畫之成本費用均屬估算, 於航路訓練、航路考驗更無編列預估成本(見原審卷第65頁 反面至第66頁),是上訴人舉系爭訓練計畫所載之成本估算 金額,欲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訓練費用過高,亦屬無據。則 以被上訴人已支出之訓練費用,加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 已給付侯培誠之生活津貼27萬7,500元,被上訴人於侯培誠 養成訓練期間即已支出達112萬1,736元(84萬4,236元+27 萬7,500元=112萬1,736元)。惟除上開費用外,被上訴人提 供公司場地、飛機、商請機師擔任講師為侯培誠進行訓練, 必然須支出水電瓦斯費、燃料費、飛機使用費(被上訴人主 張每小時2,0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飛機保險費、維修 攤提費、場站費及相關配合訓練、調度之人力費用;況且被 上訴人因侯培誠期前離職所受損害,除被上訴人已實際支出 之上開費用外,應再包括被上訴人因侯培誠期前離職而受有 喪失侯培誠繼續為其提供勞務之利益,及被上訴人因侯培誠 期前離職,須增加訓練人員、因減少可供調度之飛行機師致 影響營運調度所產生之相關營運成本。綜觀上情,被上訴人



以概估之第一至三階段訓練費總計143萬9,000元,加計侯培 誠已領取之生活津貼27萬7,500元,按比例計算侯培誠應給 付之違約金,難認有過高情事。
⑤上訴人又抗辯侯培誠係因被上訴人之飛機引擎老舊、疏於維 修,復刻意掩飾飛安事件,始萌生離職念頭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頁、第258頁)。然查,上訴人主張侯培誠於102年4月 13日駕駛班次FE-066號由金門飛往台北之班機時,遭遇飛機 異常事件等情,有蘋果日報報導、被上訴人獎懲通報、飛機 駕駛員報告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第241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固堪信 為真。惟飛機發生異常現象之原因容有多端,依侯培誠於飛 機駕駛員報告單上所記載之「發現右發動機滑油壓力指示異 常,...右發動機相關數據異常,自動駕駛及自動油門跳脫 」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41頁),難認無需調查即可遽以判 斷原因為何,是在原因未明之前,被上訴人要求侯培誠勿擅 自對外發言,以免引起社會大眾疑慮,尚屬合理;又被上訴 人雖於事發時對外表示初步研判是吸入飛鳥造成引擎故障( 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39頁),惟此僅為被上訴人於事發當 時初步之判斷,非最終結論,而被上訴人業已將該事件送交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分析,並遵民航局之指示邀請原發動機 原廠代表研討拆檢樣品外運原廠研析肇因相關事宜,此有被 上訴人提出呈交民航局之「限期改善事項暨深度檢查所見缺 失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況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3頁至 第244頁),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刻意掩飾飛安事件之情事 。而航空器屬機械之產品,在空中飛行時可能遭遇之狀況亦 難預測,縱定時維修,亦無法保證絕對不會發生臨時故障之 情事,故尚難以單一飛機異常事件之發生,即認定被上訴人 飛機引擎老舊,平日疏於維修。另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駕 駛班次FE-191號班機自高雄飛往貴陽時,雖遭冰雹擊破駕駛 艙玻璃,有蘋果日報報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2頁), 然被上訴人處理之方式符合法規標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6頁),是難認被上訴人對此因天氣意外造成 之飛安事件之處理有何違法不當。況且,上開二事故均係發 生於102年4月間,距侯培誠103年9月30日離職,相隔近1年 半,尤難認有何關聯性。從而,上訴人據此為侯培誠違約提 前離職之合理事由,請求據以酌減違約金,亦無可採。 ⒌末查,侯培誠於任職被上訴人之前,曾自82年至100年間分 別在國華航空、立榮航空、深圳航空等知名航空公司擔任副 駕駛及機師,此有侯培誠員工基本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74 頁),侯培誠亦自陳其於接受被上訴人召募為飛行機師前,



飛行時數已達1萬40,42小時(見本院卷第259頁),是侯培 誠長期任職於航空業,對於專業機師養成之不易、一定服務 年限要求之必要,應有一定了解,則其在知悉於完成訓練後 應為被上訴人服務至少滿10年,及系爭契約中已列明養成訓 練期間之費用,暨在服務年限屆滿前離職之違約金計算基準 ,在可得特定違約金金額之情況下,仍依其自由意志簽訂系 爭契約後,免費接受被上訴人之飛行機師專業訓練,精進其 駕駛飛機之專業技能,足見侯培誠業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及違約時應負之違約責任等主、客觀因素,始簽 訂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約定期前離職時,以養成訓練費加 計生活津貼計算違約金,實已兼顧保障勞工即侯培誠離職之 自由權及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即被上訴人、勞工 即侯培誠雙方之權益,自不能率以否定。上訴人另辯稱其已 具備相當飛行經驗,非經由被上訴人之訓練始習得駕駛飛機 技能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惟侯培誠之所以接受被上 訴人之訓練,係為駕駛被上訴人MD-80 'S機型之飛機,此參 系爭訓練計畫即明,而飛機係屬極高度精密之機器,本難認 僅具備相同機種、不同機型之飛行經驗,即可不經訓練逕認 可駕駛類似之機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侯培誠不經訓練 即可駕駛MD-80 'S機型,是縱認侯培誠具備駕駛與MD-80 'S 機型相同機種之MD-90機型之飛行技術,亦難認其無接受被 上訴人訓練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對侯培誠施以之飛行訓練係 因應民航法規所進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 頁、第259頁),堪信若侯培誠未通過被上訴人MD-80 'S機 型之飛行訓練,即不得認具備可駕駛MD-80 'S機型飛機之專 業,故難認被上訴人之飛行訓練對侯培誠毫無意義。綜上,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情事,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侯培誠給付依約計算之違約 金127萬3,071元,自屬有理。故經被上訴人自行扣除尚積欠 侯培誠之103年9月份薪資22萬5,232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 求侯培誠給付之違約金為104萬7,839元(127萬3,071元-22 萬5,232元=104萬7,839元)。
㈢被上訴人請求謝秉彜謝睿騰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應覓二位連帶保證人,保證 乙方若須負本契約之各種賠償責任時,願與乙方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拋棄民法債編有關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及其他權利 ,...」(見士院卷第15頁)。查侯培誠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第12條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104萬7,839元,已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連帶保證人謝 秉彜、謝睿騰連帶賠償104萬7,839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被上訴人前 聲請士林地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0916號支付命令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本件違約金,上訴人均於104年1月9日收受上開 支付命令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 ),是被上訴人就本件違約金併請求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4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4萬7,839元,及自士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2091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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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